鄂国税发[2009]145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湖北省汽车经销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11-26
摘要: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经销企业销售机动车,应使用湖北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网络管理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对于销售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机动车,必须使用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湖北省汽车经销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国税发[2009]145号             2009-11-26

  税屋提示——
  1.依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09月0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0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修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本法规第八条废止。第九条、第十三条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汽车经销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省局对《湖北省汽车经销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汽车经销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09年11月26日

湖北省汽车经销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经销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境内的汽车经销(不含二手车交易)企业适用本办法。汽车经销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汽车销售的企业。包括汽车销售公司、样板店、专营店、代理商等,以及以销售汽车为主,兼营其他货物、提供应税劳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企业。

  第三条 汽车经销企业应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四条 汽车经销企业开设的全部银行账户应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汽车经销企业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返利协议、售后服务协议等,应整理、存档,以备主管国税机关查验。

  第五条 汽车经销企业销售汽车或应税劳务,应按照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确定销售额。但不包括因销售汽车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第六条 汽车经销企业从供应商取得的实物返利应全部入帐,取得的“三包”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在当期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七条 汽车经销企业向购买方无偿提供或者更换零配件、装饰件等物品,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八条 [条款废止]汽车经销企业从事二手车销售的,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应并入汽车销售额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九条 [条款修订]汽车经销企业向供应商收取与销售汽车有关的现金返利,应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并不得向供应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屋提示——第九条中“汽车经销企业向供应商收取与销售汽车有关的现金返利,应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修改为“汽车经销企业向供应商收取和销售量、销售额有联系的各种形式的返利,应按规定冲减当期进项税额”。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经销企业销售机动车,应使用湖北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网络管理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对于销售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机动车,必须使用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二手车应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发票实行“一车一票”,不得将构成整车的配件和其他装置按零配件另外开具发票。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部门反馈的汽车经销企业开具的异常发票,逐份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掌握汽车经销企业的经营规模、货物种类、购销对象,以及关联企业和负责售后服务的维修站等动态情况。

  第十三条 [条款修订]主管国税机关应不定期对汽车经销企业进行巡查,重点巡查以下内容:

  税屋提示——第十三条修改为“主管国税机关应不定期对汽车经销企业进行巡查,及时掌握企业经营情况。”


  (一)企业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是否一致。是否存在本地销售异地开票、跨月开票、迟报销售收入以及“三包”收入及其他收入和维修收入不入账等隐匿收入的现象;

  (二)查看签订的有关返利协议,抽查企业的存货是否帐实相符;

  (三)利用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采集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的信息与企业销售价格信息进行核对,监控整车的销售价格,核实是否按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对汽车经销企业开展纳税评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列为重点评估对象:

  (一)税负明显低于同行业平均税负的;

  (二)纳税申报比对异常的;

  (三)返利未按规定处理的;

  (四)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五)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

  (六)其他应列为重点评估对象的。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日常管理和纳税评估中发现汽车经销企业存在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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