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皖1324刑初529号 发文日期:2021-12-16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泗县,现住泗县开发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抓获归案(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欣,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明,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泗县黄。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4日投案(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娜,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明,男,1995年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泗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抓获归案(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成,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二部刑诉(2021)Z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段某明、段某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及其辩护人熊欣、被告人段某明及其辩护人李娜、被告人段某明及其辩护人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巩某利用泗县誉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博公司”)和泗县翔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美公司”),在和对方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合肥祥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金公司”)、南通品标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标公司”)、南通固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9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626897元,税额1342459.14元,其中被告人段某明明知誉博公司向祥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根据被告人巩某的安排进行资金转账并邮寄虚开的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价税合计7844760元,税款合计1083516.15元;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明介绍誉博公司、泗县博丽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丽公司”)、泗县虎踞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踞公司”)向祥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92份,价税合计8524940元,税额总计1183893.41元。以上税款均已抵扣认证,案发后,税款均被对方公司补缴。具体如下: 1.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巩某经他人介绍,在翔美公司与品标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品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750057元,税款108982.64元。 2.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巩某经他人介绍,在翔美公司与固达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固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032080元,税款149960.35元。 3.2018年5月至12月,被告人巩某在誉博公司与祥金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祥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价税合计7844760元,税款合计1083516.15元,由被告人段某明进行资金转账并将发票邮寄给祥金公司。其中经被告人段某明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价税6824640元,税款942809.95元。 4.2018年4月至5月,靖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博丽公司、虎踞公司与祥金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段某明介绍,向祥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1700300元,税款合计241083.46元。 被告人巩某于2019年10月8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段某明于2019年11月14日到投案;被告人段某明于2019年10月7日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巩某、段某明为牟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段某明为牟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的规定,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巩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段某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段某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巩某到案后在泗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35万元,劝说、陪同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泗县公安局投案;在泗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115000元。被告人段某明在泗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段某明为牟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段某明为牟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巩某、段某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巩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巩某、段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段某明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巩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巩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被告人段某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段某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均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巩某在泗县公安局退缴的违法所得35万元予以追缴,待判决生效后由泗县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巩某在泗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的违法所得115000元,及被告人段某明在泗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的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追缴,待判决生效后由泗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姬茂义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芹 人民陪审员 孙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颜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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