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赣0111刑初42号 发文日期:2021-02-26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昌市KJ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30日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309214****,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义坊村周魏自然村,法定代表人熊某。 诉讼代表人:黄保华,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西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新建区,系被告单位业务员。 被告人:熊某,男,1995年6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二部刑诉〔2021〕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昌市KJ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熊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谢幼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昌市KJ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保华、被告人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熊某经营被告单位南昌市KJ实业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约5%费率向华某(已死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某从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鑫达棉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并交付熊某,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30790.1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0014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南昌市KJ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抵扣手续。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暂扣熊某人民币130790.17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熊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的企业信息、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报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认证结果等书证,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昌市KJ实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30790.17元;被告人熊某身为南昌市KJ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熊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南昌市KJ实业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单位南昌市KJ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单位南昌市KJ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2月3日变更被告人熊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昌市KJ实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虚开税额人民币130790.17元;被告人熊某身为南昌市KJ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南昌市KJ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熊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税款已全部缴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昌市KJ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已暂扣)。 二、被告人熊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熊某退缴的由公安机关暂扣的涉案税款130790.17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小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程千英 书 记 员 黄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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