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赣行申291号 发文日期:2019-12-1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华,男,汉族,1959年5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南大道456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文,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郭某华诉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奖励行政给付一案,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赣7101行初1261号行政裁定,驳回郭某华起诉。郭某华不服提起上诉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的(2019)赣71行终25号行政裁定,驳回郭某华上诉,维持原裁定。郭某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郭某华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本院撤销原一审裁定并将(2019)赣71行终28号与(2019)赣71行终25号案件合并审查;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广州市国税局、无锡市地税局规定的举报偷税奖励比例计算方式给予申请人奖励;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奖励106500元(含已付5000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奖励暂行办法》);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如下:1.原二审裁定引用无效法规否定该案法定职责作出的裁定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九条与本案没有关联。《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颁布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发布时间为2007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条规定“授权期限不得超过5年”,第七十条“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等等。原二审法院明知法规逾期无效却采纳,助长行政违法。2.原二审裁定对法定职责和不适格的认定,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驳回起诉于法无据。3.原二审裁定肢解诉体于法无据,以不合并审理有利于掩饰国税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答辩称:1.答辩人不具有向再审申请人决定发放或支付举报奖金的职责,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各级税务局稽查局拥有法定执法职权和相应职责,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2.再审申请人诉求依据原广州市国税局和原无锡市地税局规定的举报偷税奖励比例计算方式给予其106500元奖金,于法无据。3.再审申请人诉求对《奖励暂行办法》一并审查且称其已逾期,于法无据。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至今,始终为有效部门规章,再审申请人提出其已逾期的观点,无任何依据。综上,原一、二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和上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郭某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关于“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的规定,系各级税务机构行使法定职责的依据。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检举奖金的发放和支付职责机构,根据“检举奖金由负责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支付”的规定,本案申请人举报事项由原于都县地税局稽查局查处,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并不具有向郭某华支付奖励的法定职责。原一、二审裁定驳回郭某华的起诉,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的规定,规章并非行政诉讼案件一并审查的对象。本案中,郭某华请求对《奖励暂行办法》一并审查,但该办法系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审议通过,由时任税务总局局长、财政部部长署名公布,属于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郭某华请求一并审查《奖励暂行办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郭某华提出,《奖励暂行办法》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条规定的授权期限,已经失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条的规定,该授权是指“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即所谓“授权”是限定于该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且是指“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作出授权。本案所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已经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且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税务及财政部门依据上位法制定的《奖励暂行办法》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郭某华主张该办法失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郭某华还提出奖励支付金额不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并不具有向郭某华支付奖励的法定职责,故奖励金额是否正确并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同时,郭某华以新闻报道中无锡市2008年《关于进一步加强有奖发票违法行为投诉处理管理意见》、广州市税务部门2004年做法为由提起再审,但各地行政主管部门基于本地行政管理之需要,对税务奖励制度所作的细化规定并不能跨地域适用,且其引用的外地规定适用范围、适用时间与本案均不相同。其主张的奖励标准计算方法与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国税发[1998]211号)第五条规定相一致,即“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照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奖金数额可以适当提高。”但该规定于2007年因《奖励暂行办法》出台而失效。在相关税务部门已经按照现行有效的《奖励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奖金”的规定给予其奖励后,郭某华以上述新闻主张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支付其106500元(含已付5000元)奖励于法无据。 郭某华还主张本案应当与(2019)赣71行终28号行政案件一并审理。经查,郭某华同时对江西省国税局稽查局举报受理等行为提起了诉讼,该行为与本案所审查的奖励支付行为明显属于两个不同类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分别审查其立案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某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怀玉 审判员 王芬 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洪发胜 书记员 张建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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