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甘刑终152号 韩某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8-12
摘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俊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发文机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甘刑终152号

  发文日期:2019-08-1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甘刑终152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亚,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河南HJ药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住河南省漯河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7)甘04刑初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韩某亚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甘刑终20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甘04刑初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韩某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亚以张某1名义注册成立河南HJ药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白银市医药有限公司负责人范其坤(另案处理)通过中间人电话联系韩某亚,商议由河南HJ药业公司向白银市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票面金额的4%支付报酬。河南HJ药业有限公司为白银市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7份,价税合计5489872元,其中税额797673.69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税款。范其坤通过于某、王某1、吴某等人向韩某亚支付开票报酬,韩某亚取得17.1万元的开票报酬。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亚委托朋友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13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白银市国税局稽查局调查结论、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李某、于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797673.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韩某亚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韩某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韩某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韩某亚退缴的违法所得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违法所得四万一千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韩某亚上诉提出,其只是帮赵秋珍注册了公司,不是佳和医药公司的负责人,没有给白银市医药有限公司开过税票。其收到彭某转来的17.1万元款项是赵秋珍寄存在其账户的钱,后其得知赵秋珍病重,就没有将钱转给赵秋珍,赵秋珍病故后其就将该款据为己有。其被抓获后,侦查人员承诺只要其配合工作,就很快释放,其就违心顺着侦查人员的意思作了有罪供述,并让朋友代为退缴13万元,这个朋友其不认识。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某亚以张某1名义注册成立河南HJ药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白银市医药有限公司负责人范其坤(另案处理)通过中间人电话联系韩某亚,商议由河南HJ药业公司给白银市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票面金额的4%支付报酬。河南HJ药业有限公司为白银市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7份,价税合计5489872元,其中税额797673.69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税款。范其坤通过于某、王某1、吴某等人向韩某亚支付开票报酬,扣除中间人的报酬外,韩某亚取得17.1万元的开票报酬。

  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韩某亚委托朋友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白银市公安局在侦查范其坤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发现,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韩某亚于2017年3月21日在河南省漯河市高新开发区庆丰物流公司办公室内被抓获。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从韩某亚处扣押手机一部,该手机于2017年5月23日由韩某亚前妻领取,2017年3月31日,韩某亚的朋友颜东慧替韩某亚交纳违法所得款13万元。

  4.白银市公安局从郑州市管城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河南HJ药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某1,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中药材、保健品。

  5.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河南HJ药业公司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证明,该公司与白银市医药有限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

  6.白银市税务局稽查局2017年4月6日《关于对白银市医药有限公司取得河南HJ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调查结论》、白银市医药有限公司取得河南HJ药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联信息查询结果、2016年河南HJ药业有限公司付款情况表(应付账款明细账),增值税存根联发票查询表、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证明,2016年5月,在没有货物购销情况下,白银市医药有限公司取得河南HJ药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票面价税合计5489872元,税额合计797673.69元,税款均已抵扣,抵扣税额合计797673.69元。

  7.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范其坤于2016年5月23日、6月2日分别通过尾号为9811和8114的银行卡共计支付王某2尾号为6973的银行卡4万元。于某于2016年6月14日分三笔向王某2银行卡支付共计14万元,6月17日支付4万元。

  5月23日,王某2向吴某银行卡支付2万元、6月2日支付2万元,6月14日支付10万元,9月18日支付5万元,以上通过银行卡共向吴某支付19万元。

  5月24日吴某向彭某尾号为2873的银行卡支付2万元,5月31日支付1万元,6月2日支付5万元,6月14日支付10万元,6月16日支付2万元,9月18日支付5万元。

  彭某尾号为2873的卡于2016年5月23日向韩某亚银行卡转存4万元,5月31日转存5万元,6月6日转存5万元,6月15日转存2万元,6月17日转存1.1万元。以上共计17.1万元。

  8.白银医药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证明,合同记载2016年1月1日白银医药有限公司向河南HJ药业有限公司购进当归、白芍等药品,金额共计699480元,甲方法人代表没有签字,有乙方法人代表范其坤在合同中的签字。

  9.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郑州金不换财务公司的负责人)证言证明,河南和佳医药公司的韩经理让其公司代办和佳公司的记账及报税业务,发票是他从税务局领来的,其从未见过张某1。李某经过混杂辨认,辨认出韩某亚就是河南HJ药业公司的韩经理。

  证人郝某(郑州市方远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韩某亚拿着张某1的身份信息让其公司代为注册一家医药公司,其就办理了。郝某经混杂辨认,辨认出韩某亚就是委托申请成立河南HJ药业公司,并提供工商登记、税务登记资料的人。

  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没有听说过河南HJ药业有限公司,其身份证在2012年9月份在xx省xx市××站上火车时被偷过。韩某亚其不认识。

  证人邵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听说过河南HJ药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份的时候其前夫借用其身份证时丢失了。韩某亚和张某1其都不认识。

  证人于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份,范其坤让其找一家能开票的中药材公司,其的一个朋友找到了王某1,其就把王某1电话给了范其坤,范之后就联系了王某1。他们联系期间王某1给其提供过河南HJ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发票样本,其都转发给了范其坤。范和这家公司谈好后就让其提供王某1的银行账户给他们打订金,王某1给其提供了“王某2”的银行账户,其就直接转发给了范其坤,范其坤就把订金打了过去。2016年6月份,其在甘肃白银期间,范其坤告诉其还要给王某1打开票的税款,范其坤给其一共转了18万到其尾号为2878的农行卡,当面让其将这笔钱转到上次提供的“王某2”的银行账户上,其分了几次通过网银转过去的。当时打这笔钱的时候范其坤告诉其是按照票面金额的4%左右支付的开票报酬。范其坤还给王某2这个账户支付过一部分订金,订金多少其不知道。

  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6年5月,于某联系其帮忙给他朋友开点中药材发票,其通过朋友吴某联系到河南HJ药业有限公司能够开出来中药材增值税发票,吴某把公司资质材料和发票样本发到其的微信上,其就转发给于某,白银市医药有限公司同意后就给其4%的票面金额作为开票报酬,其又和吴某谈好以开票金额的3.8%作为开票报酬,其从中间收取了票面金额的0.2%作为好处费,也就是1.1万元左右。其同他们谈好后就将白银市医药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发给了吴某。过了几天,河南HJ药业有限公司开好票后就直接将70多份中药材发票邮寄给白银市医药有限公司,其把王某2尾号为6973的农行账户提供给了于某,王某2的这张银行卡一直由其持有使用。之后范其坤就先支付了4万元,后来又支付了其18万元的开票报酬,其收到钱后就通过王某2这张银行卡直接给吴某打了19万元。2016年7月份,吴某来到安徽太和县找其要剩余的钱,当时在太和县健康路上又给了她接近2万元,其自己留下了1.1万元左右作为联系的好处费。这70多份发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河南HJ药业有限公司都是通过邮寄方式直接将合同资料及公司网银U盘邮寄给白银市医药有限公司。票面价税合计550万左右,给其支付了好处费22万元。

  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份左右,王某1给其打电话联系说要中药材发票,能给3.8个点的开票报酬,其一个叫吴荣花的朋友联系着把发票开了,吴荣花让其问王某1要不到21万的开票报酬,2016年5月至6月期间王某1就给其尾号为1871的农行卡打了14万元,2016年7月期间其去太和县找王某1当面要了1.9万元左右的现金,2016年9月期间王某1给其的尾号为7375的农行卡又打了5万元。王某1打的钱都是通过王某2给其账户打的。这些钱到账后吴荣花用其的银行卡和手机网银将一部分钱转给了一个姓彭的账户,吴荣花还取了一部分,吴荣花从中给了其6000元作为中间联系的好处费,并报销了2000元的路费。2016年7月份之前王某1还没把钱给其打全时,吴荣花就用其的卡先垫付了一部分给一个姓彭的人。经混杂辨认,吴某辨认出吴荣花。

  证人彭某证言证明,2015年4、5月份时,其在河南省通许县和别人一起开了一家游戏厅,一个绰号“花姐”的女人借其尾号为2873的银行卡使用,其不认识韩某亚和吴某。经混杂辨认,彭玉案辨认出吴荣花就是借用其银行卡的“花姐”。

  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自2014年12月至今在白银市医药有限公司做库管主管。公司的库中从没有进过从河南和佳有限公司购进的中药材。范其坤安排其在公司GSP库管系统中虚假录入从河南HJ药业有限公司购进的白芍、白术等共340.56万元的中药材。

  10.上诉人韩某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5年9月其用捡到的张某1的身份证和姓邵的女人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公司,郑州市方远财务公司一个姓郝的女的(具体名字我忘记了)为我代办注册了河南HJ药业有限公司,2016年的春节,白银医药有限公司的承包人打电话与他联系开票事宜,开票的点是票面金额3.2%。白银市医药有限公司承包人通过图片形式用短信给其发了公司的资质、经营资料和签订好的购销合同,其收到后打印了纸质版并在购销合同上签好大约500多万元的中药材(药材名为板蓝根、当归、党参等),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后,连同其公司的资质等资料通过手机短信以图片的形式给对方。交换资料后,对方给其支付了一万元的开票定金,之后其就去郑州市管城区国税局领出了票面金额合计五百多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出发票后其就把发票号码用短信发给对方验证发票的真伪,后其按对方要求把发票和网银通过客车带给对方,对方给其农行卡上转了十万元左右的开票费。其与白银医药有限公司之间无实际货物交易。公司注册后由我一人全面负责,公司没有其他员工,财务工作其刚开始委托给郑州方远财务公司代办的,2016年2月份后又转给广州金不换财务公司郑州分公司一个叫李某的女的负责做账报税。为了规避税务机关的稽查,防止他们发现我们的虚假行为才进行公户之间的走账。吴某和彭某其都不认识。对方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开票费的。对方应该给其支付17万多,但其总共收取了12万多,其中还有5万余元没有支付。

  11.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范其坤供述,2016年中旬其通过于某联系到了河南HJ药业有限公司给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虚开发票总额的4%作为报酬。其通过尾号9811的农行卡于2016年5月23日支付王某12万元,通过尾号8114的农行卡分别于2016年6月2日支付王某12万元,2016年6月14日支付于某14万元,2016年6月17日支付于某4万元,共计22万元,这些资金是其支付对方的好处费。之后河南HJ药业有限公司寄给其虚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和河南HJ药业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销售合同是当时签好之后对方寄给其的,上面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韩某亚所提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韩某亚在侦查机关所作关于冒用张某2的名义委托郝某成立和佳公司,其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的有罪供述,得到证人李某、郝某、张某2证言、辨认笔录、公司税务登记表的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开票报酬的流向,虽然缺失吴荣花的证言,但银行转账明细、证人于某、王某2、吴某、彭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韩某亚公司与白银市医药有限公司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开票报酬由范其坤通过中间人,最终支付到韩某亚名下。而韩某亚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亦承认自己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涉案税票是自己开的,对方应支付17万元,但还有5万余元未支付,并委托朋友退缴了13万元违法所得,与在案其他证据吻合,故其所提收到的款项为赵秋珍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韩某亚到案的供述过程反映出其刚到案称未实施犯罪,但辩解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同时侦查人员已经掌握了李某、郝某的证言及对韩某亚的辨认,并提取了资金流向的银行明细,在此情况下其才如实作了供述,并自书悔罪书再次确认犯罪事实。未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取证的情形,韩某亚的翻供没有证据证实,所辩情节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韩某亚在侦查机关所作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韩某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某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涛

审判员 郑跃魁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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