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对在银行开立帐户的个体商贩也应按规定代扣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营[1987]63号 1987-11-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 按照现行规定,对城乡个体商贩不论以现金,还是通过银行转帐进货,一律由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的营业税,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个体商贩在银行开立帐户的越来越多,并采用多种银行结算方式进货。这就给批发代扣单位准确认定扣税对象,按规定代扣税款带来一定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保证代扣税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们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作了了解,具体情况是:个体工商户在银行使用的会计科目代号是统一的,各代扣单位可以根据进货人转帐支票的起始号码鉴别是否个体商贩,以确定代扣税款。现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规定的个体工商业户的统一会计科目代号(即转帐支票的起始号码)通知如下: 1、工商银行:个体工业“55”,个体商业“69” 2、农业银行:个体经营者“505” 3、农村信用社:个体经营者“004” 今后,个体工商业户使用的会计科目代号如有调整,应以新调整的代号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1987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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