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财规发[2023]16号 2023-12-27 各市、县(区)财政局、自然资源局、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区各市、县(区)税务局: 按照《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 屋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3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和《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依法向矿业权人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按照“谁出让、谁受益”原则,自治区本级出让登记的矿业权,由中央和自治区按照4:6分成;市、县(区)级出让登记的矿业权,由中央、自治区和市、县(区)按照4:2:4分成。 第五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监缴由财政部宁夏监管局负责。 第六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按照矿业权属地征收,征收机关为税务部门。矿业权范围跨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具体征收机关由自治区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自然资源部门确定。 油气矿业权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自治区税务部门按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确定的钻井所在地确定具体征收机关。 第二章 出让收益征收方式 第七条 矿业权出让方式包括竞争出让和协议出让。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包括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或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第八条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规定: (一)适用范围。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具体范围为《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所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矿种目录》)。《矿种目录》的调整,由自然资源部商财政部确定后公布。 (二)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时一次性征收竞争确定的成交价;矿山开采时,按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依据矿业权出让时《矿种目录》规定的标准执行。 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成交价按起始价确定,出让时一次性征收;矿山开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业权出让收益=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 第九条 矿产品销售收入,按照矿业权人销售矿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收入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销售收入按自然资源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起始价主要依据矿业权面积,综合考虑成矿条件、勘查程度、矿业权市场变化等因素确定。起始价征收标准由自治区自然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参照国家的指导意见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规定: (一)适用范围。除《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其余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二)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竞争结果确定。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 (三)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继续缴纳原探矿权出让收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的缴纳时间和期限,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第十二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以下原则分期缴纳: (一)出让探矿权的,首次征收比例按照探矿权出让收益的15%确定,探矿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剩余部分转采后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其中,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均摊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 (二)出让采矿权的,首次征收比例按照采矿权出让收益的15%确定,采矿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其中,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均摊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 第十三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由自治区自然资源部门在梳理以往基准价制定情况的基础上,根据自治区矿业权出让实际选择矿种,以矿业权出让成交价格等有关统计数据为基础,以现行技术经济水平下的预期收益为调整依据,以其他矿业权市场交易资料为参考补充,按照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指南要求,选择恰当的评估方法进行模拟评估,考虑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区域成矿地质条件以及资源品级、矿产品价格、开采技术条件、交通运输条件、地区差异等影响因素,科学设计调整系数,综合形成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并将结果报自然资源部备案。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应结合矿业市场发展形势适时调整,原则上每三年更新一次。 第十四条 调整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参数,评估期限与采矿权登记发证年限、矿山开发利用实际有效衔接且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人拟动用评估范围外的资源储量时,应比照第十一条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五条 已设且进行过有偿处置的采矿权,涉及动用采矿权范围内未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种目录》外的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六条 探矿权变更勘查主矿种时,原登记矿种均不存在的,原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不再继续缴纳,按采矿权新立时确定的矿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他情形(含增列),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涉及增加的矿种,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采矿权变更开采主矿种(含增列)时,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并对新增矿种直接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其中,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中的,比照第八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外的,比照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和煤层气若有相互增列矿种的情形,销售收入合并计算并按主矿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 第十七条 矿业权转让时,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涉及的相关费用,缴纳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八条 对发现油气资源并开始开采、产生收入的油气探矿权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逐年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十九条 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可结合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减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根据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一条 对于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明确要求支持的承担特殊职能的非营利性矿山企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确有困难的,报经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三章 缴款及退库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部门与矿业权人签订合同后,以及发生合同、权证内容变更等影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情形时,及时向税务部门推送合同等费源信息。税务部门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后,及时向自然资源部门回传征收信息。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税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省级财税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方案(非税收入)>的通知》(财库〔2021〕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等五部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征收职责划转事项的通知》(宁税发〔2021〕57号)等规定及时共享缴款信息。 第二十三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合同等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及时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由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合同等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及时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缴纳的部分,由矿业权人向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缴纳上一年度采矿权出让收益,缴款时间最迟不晚于次年2月底。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 第二十五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因误缴、误收、政策性关闭、重大自然灾害以及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从“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下,按入库时中央与地方分成比例进行退库。 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具有登记出让权限的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自然资源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同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不含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复核同意后,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和权限逐级报批。涉及中央分成部分退库的,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税务局向财政部宁夏监管局提出申请。 中央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退还工作由财政部宁夏监管局负责。宁夏监管局应当在收到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退还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向自治区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税务局出具审核意见,按《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财政国库业务监管工作规程》(财库〔2016〕47号)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就地退库手续,并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备案。 地方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退还工作,属于自治区级出让的,由自治区自然资源部门向自治区财政部门、税务局提出退库申请。属于市、县(区)级出让的,由市、县(区)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办理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县(区)分成部分的退付;同时,向自治区自然资源部门、财政部门、税务局申请退付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和自治区分成部分,经复核同意后,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及相关税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章 新旧政策衔接 第二十六条 2023年5月1日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不再调整,矿业权人继续缴纳剩余部分,有关资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印发前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需承担资金占用费的,应当继续按规定缴纳。资金占用费利率可参考人民银行发布的上一期新发放贷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二十七条 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未进行有偿处置且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照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转为采矿权后,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矿种目录》公布的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及未缴纳期间的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可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征收。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应清理确认矿业权人欠缴矿业权出让收益情况,一次性推送同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相关税务部门据此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缴纳欠缴款项直至全部缴清,并及时向相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反馈收缴信息。 自2023年5月1日后应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 (三)《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四)《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17年7月1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八条 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自2006年9月30日以来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在转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通过评估后,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自2006年9月30日至2023年4月30日已动用资源储量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并可参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在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内进行分期缴纳;之后的剩余资源储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四)《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九条 经财政部门和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五章 监管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宁财规发〔2018〕39号)同时废止。 税 屋附件: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
一、政策背景 2017年6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精神,财政部和原国土资源部印发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35号文”规定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即:“首付20%+分年度均摊”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方式,近年来一直执行该政策。为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解决“35号文”征收靠前偏快、企业负担较重的问题,2023年,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以下简称《办法》),重点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进行改革。 《办法》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两种方式:一是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即:纳入《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矿种目录》)内,包括煤炭在内的144个矿种按收益率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无论是竞争方式还是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时按成交价征收(协议方式按起始价征收),开采时,实行“逐年按率征收”。二是按出让金额形式。即:《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其余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无论出让探矿权还是采矿权,首次征收比例不得低于探(采)矿权出让收益的10%且不高于20%,探(采)矿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 二、起草过程 《办法》印发后,在认真学习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我区实际,我厅研究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在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同时,征求了财政部宁夏监管局、自治区司法厅、自然资源厅、税务局、人民银行宁夏分行及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中卫市、固原市、盐池县意见。共收到14条反馈意见,采纳意见5条,并通过了合法性审核。 三、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共分为六章,共三十四条。 第一章总则,共六条。主要包括矿业权出让收益定义、征收依据、范围、分成比例、征收管理部门等。 第二章出让收益征收方式,共十五条。 一是明确出让方式和征收方式。出让方式分为竞争出让和协议出让两种;征收方式分为按出让收益率形式和按出让金额形式两种。《矿种目录》)内按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种目录》外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二是明确销售收入、起始价征收标准、基准价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的制定权限和依据。 三是明确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探(采)矿权的首付比例为矿业权出让收益的15%,剩余部分在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 第三章缴款及退库,共四条。主要包括合同签订以及发生合同或权证内容变更等情形、缴款方式及时限、退库流程及管理、共享缴款信息等。 第四章新旧政策衔接,共四条。主要包括2023年5月1日前已签订合同或获批分期缴款的处理情形、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矿业权的未进行有偿处置且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征收要求、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的征收要求、已将矿业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征收要求等。 第五章监管,共四条。主要明确监督处罚机制、滞纳金有关规定,同时明确各级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矿山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将采取的相关处罚措施。 第六章附则,共一条。主要明确《实施办法》的施行日期。 四、说明事项 一是按出让权限分享收入。《实施办法》统筹考虑我区市县的资源禀赋和资源税改革及财力均衡性等因素,按照《办法》要求,将矿业权出让收益进行科学分配,既保障国家资源的有偿利用,又要充分挖掘我区矿业的潜力,最大效益发挥全区资源效益。同时,为进一步调动市县开发矿产资源的积极性,《实施办法》实行自治区本级出让登记的矿业权,由中央和自治区按照4:6分成;市、县(区)级出让登记的矿业权,由中央、自治区和市、县(区)按照4:2:4分成。 二是首付比例定为15%。我区涉及按照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种有硅石、石灰岩、砖瓦用粘土、建筑用砂、建筑用石料等,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同时,确保我区财政收入可持续,《实施办法》将我区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的首次征收比例设定为探(采)矿权出让收益的15%,既达到减轻企业负担的目的,又保证财政收入的稳定。 三是明确新旧政策衔接。《矿种目录》所列矿种,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矿种目录》公布的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及未缴纳期间的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可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征收。自2023年5月1日起应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以2017年7月1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四是明确退付职责和流程。《实施办法》细化明确了因政策性关闭、重大自然灾害以及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等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税务部门等各自的管理职责以及中央、自治区分成部分的退库流程,主要是将中央的文件规定与现行的退库流程结合起来,便于实际操作。 五是明确文件施行期限。为加快推进我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改革,确保矿产资源尽快按照《实施办法》出让交易,活跃全区矿业市场,《实施办法》明确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实施办法》按程序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自治区财政厅、自然资源厅、税务局三家印发全区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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