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自治区财政厅 生态环境厅 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出让收入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财规发﹝2024﹞3号 2024-10-28 各市、县(区)财政局、生态环境局(分局)、发展改革委(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财政金融局、生态环境局、经济发展局,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区各市、县(区)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县(区)分行: 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自治区财政厅、生态环境厅、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出让收入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 屋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出让收入和使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2024年10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出让收入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6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污权出让收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为氮氧化物(NOx)、二氧化硫(SO2)、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四项指标,适时将挥发性有机物(VOCs)等影响全区环境质量改善的污染物逐步纳入交易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交易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排污权使用费,是指现有排污单位以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达标排放量为基准,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为获得相应的排污权应缴纳的费用。 第五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国库。 第六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七条 排污权出让方式包括定额出让和市场公开出让(包括拍卖、挂牌、协议等)。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采取定额出让方式。 对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以及现有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污权基础上新增排污权,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 第八条 现有排污单位按照核定的排污权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现有排污单位将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转让、抵押的,应当按规定征收标准补缴排污权使用费。 第九条 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行业承受能力、环境承载空间等因素确定,并根据市场供需关系、污染治理形势、产业政策导向等适时调整。 通过定额出让方式取得的排污权,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出让价由市场竞争形成,原则上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 第十条 排污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五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当按照设区的地级市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重新核定的排污权,继续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一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辖区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负责核定排污权使用费的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核定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以及分次缴纳办法,确定排污单位应缴纳的排污权使用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金额确定后,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排污单位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之日起7日内完成缴纳。 第十二条 排污权由自治区核定的,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自治区本级国库。排污权由设区地级市和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核定的,自治区与设区地级市、县、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按照2:8比例分享;设区地级市与市辖区排污权出让收入分成比例由设区地级市与市辖区自行协商确定。储备排污权出让后形成的收入,自治区级部分全部缴入自治区级国库;设区的地级市和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按照自治区和设区地级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2:8比例分享。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15-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费应当一次性缴清。排污权使用费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分期缴纳。首次缴纳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剩余部分应当于排污权有效期内缴清。 排污单位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购买政府储备排污权的一次性缴清款项,或按照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交款。 对政府鼓励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污染物排放标准达到国家清洁生产标准一级水平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标准的50%缴纳排污权使用费。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污染物排放标准达到国家清洁生产标准一级水平的建设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认定。 支持地级市、县(区)和企业开展排污权交易,对成效显著的地级市、县(区)按照履约交易额分档给予一次性奖励,并优先安排技术改造综合奖补资金。 对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使用排污权抵押贷款融资,自治区按照贷款额度的2%给予贴息支持,具体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生态环境部门认定的范围、标准、时限或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确保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也不得违反排污权交易规则低价出让排污权。 严禁违规对排污单位减免、缓征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以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权核定、排污权出让方式、价格和收入、排污权回购和储备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排污单位误缴、税务部门误收、汇算清缴需要办理退库的,排污单位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其他需要办理退库的,排污单位向税务部门申请,生态环境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保障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相关资金支出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擅自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排污权出让收入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范围内排污权储备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储备和调控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厅、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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