蹭个热点。俞敏洪说:“宇辉购买公司的钱我安排了,公司是送给宇辉的”。 看到这则新闻,想到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于是看到了作者徐子辉写的《“与辉同行”股权变更涉及的税收事项》一文。文中第3项“个人理解”部分中的:“。。。,若新东方将‘与辉同行’100%股权无偿赠送给董宇辉……,对董宇辉也应参照个人接受不动产捐赠的相关政策征税”,本文对此持反对意见,并由此说开去。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授权税务主管部门确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文《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确定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为三项:1、提供担保获得的收入,2、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但受赠人与捐赠人有近亲属关系或承担直接抚养、赡养义务或是捐赠人的继承人的除外,3、企业赠送给本单位以外的无基础买卖关系的个人的财物。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在对2019年第74号公告的解答第三问中明确《公告》废止了原按“其他所得”征税的6项其他所得(为行文简洁,不再引述)。所以偶然所得只有上述四项应交个税。 假设以下几种情况,是否应交个税,谁是扣缴义务人? 一、俞敏洪若赠送“与辉同行”股权给董宇辉 (一)、董宇辉接受股权捐赠是否缴纳个税 首先应明确董宇辉接受股权捐赠是否为偶然所得。根据上文所述,若接受企业的捐赠,则无论受赠的是现金还是股权、设备、不动产,若不符合例外情况,则均应定性为偶然所得;若接受的是个人捐赠,则仅限于受赠房屋,除房屋以外受赠现金、股权、设备,均不应定性为偶然所得,房屋概念是否应扩大解释到土地使用权有待商榷,本文暂不展开。董宇辉接受的是股权捐赠,不是受赠房屋,赠送方也并不是企业,不属于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情况,所以不是偶然所得。《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税务规章不得减损纳税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是否无法定依据减损纳税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事项应进行合法性审核。《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了税收法定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免税的决定。法无规定不可为,认为应参照个人接受不动产捐赠的相关政策征税的说法于法无据。 (二)、俞敏洪赠送股权,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税目交纳个税,由董宇辉代扣代缴 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都有赠送视同销售的规定,个人所得税无视同销售的规定。但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股权转让行为时,第三条第七项有一个兜底性的规定:“其他股权转移行为”属于股权转让,第十一条规定 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由此赠送股权就在实践中转化为零元转让股权,税务机关会按净资产法或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参考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财产转让所得,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五条对股权转让也明确规定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所以俞敏洪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税目交纳个税,而董宇辉是扣缴义务人。 二、俞敏洪赠送现金给董宇辉 俞敏洪在公开信中说:“宇辉购买公司的钱我安排了,公司是送给宇辉的”。即董宇辉是由俞敏洪代其支付了股权的对价,实质是俞敏洪赠送现金给董宇辉。赠送现金不是财产转让行为,俞敏洪就该行为不交个税。董宇辉接受个人的现金捐赠不是偶然所得,也不交个税。 三、如果俞敏洪赠送房屋给董宇辉 (一)俞敏洪赠送房屋行为是否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税目交纳个税?因个人所得税无视同销售的规定,赠送房屋的行为也没有像股权转让一样有税收相关规定。法无规定不可为,税务机关不应对俞敏洪赠送房屋的行为征收个税。 (二)董宇辉接受赠送房屋的行为应定性为偶然所得。董宇辉既不是俞敏洪的近亲属,也不是其继承人,也未承担直接赡养义务,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2019年第74号公告的规定,应定性为偶然所得交纳个税。 作者及单位:刘宏伟 河南正平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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