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实践中,较难处理的是如何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在很多人看来,凡是价格的波动都应该认定为商业风险而不能认定为情势变更。这种观点对不对?此外,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究竟是变更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当事人事先能否约定排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答: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情势变更是不同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一般认为,正常的价格变动是商业风险,但因政策变动或者供求关系的异常变动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涨跌,按照原定价格履行合同将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则应当认定发生了情势变更。这里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正常的价格变动是量变,是商业风险,但如果超出了量的积累,达到了质的变化,则应当认定为情势变更。所谓质的变化,要求价格的变化必须异常,从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将导致明显不公平。当然,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另外,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问题是,如果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人民法院能否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能否变更合同?对此,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同于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变更权或者解除权导致合同变更或者解除,而是通过裁判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在确定具体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时间时,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确定。最后,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国家通过司法权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因此,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约定应被认定无效。 问:合同的保全制度对于维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具有重要作用。我们注意到,解释第五部分以较大篇幅对合同的保全问题作了规定,能否具体介绍一下本部分的主要考虑? 答: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五章“合同的保全”完善了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制度,进一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解释第五部分紧扣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在传承原《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既有规则的基础上对合同的保全制度作了配套、补充、细化。本部分的主要考虑是: 一是贯彻产权保护政策精神,为债权人合法权益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例如,民法典适当扩大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因此解释第33条对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作了修改,对于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债权不再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同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相应增加“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为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又如,解释第41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对其债权的处分行为应当受到相应限制,如不能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等;第43条在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不合理交易的类型,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等。这些规定有利于进一步织密防止债务人“逃废债”的法网,指导司法实践更好地贯彻产权保护政策要求,使民法典的制度价值通过司法审判充分转化为保护产权的治理效能。 二是统一裁判尺度,积极回应合同保全制度法律适用中的突出问题。原《合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保全制度时遇到了一些新的突出问题。典型例子是,债务人与相对人订有仲裁协议时债权人能否对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解释紧扣“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综合各方意见,对这些新问题作了回应。对于前述例子,解释第36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其相对人不能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但是债务人或者其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这一规定既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又能满足债权人保护的需求,最大限度尊重仲裁协议,兼顾各方利益。 三是坚持为人民司法,尽可能方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便利人民群众进行诉讼,是本章起草时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例如,本章总体延续了原《合同法解释一》中有关管辖、合并审理等程序性规则,原因在于:民法典规定代位权和撤销权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只有设置相应的配套程序规则,做好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才能保证民法典赋予的权利有效实现。同时,沿用这些规则也有利于保持司法政策延续性,方便法官和人民群众找法用法,并尽可能减少诉累,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又如,如何实现撤销权诉讼的胜诉权益,是各方普遍关注的问题。为此,解释第46条规定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人的胜诉权益,有利于让债权人少“走程序”,更加快捷地获得救济。 问:解释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部分重点解决了哪些问题?体现了什么价值导向? 答:解释第六部分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规定: 一是债权债务转让纠纷的诉讼第三人问题。原《合同法解释一》第27条至第29条规定了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中诉讼第三人的列明问题。这一规定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因此,解释沿用了上述规则,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作了修改完善,分3款在第47条中规定。 二是债权转让中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重点针对债权转让中的债务人保护和受让人保护问题作了规定。对于前者,解释明确:债务人在接到转让通知前向债权人履行的,可以产生债务消灭效果;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不能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等为由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多重转让情形下,债务人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的,产生债务消灭效果。对于后者,解释明确:未经通知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确认债权真实存在后不能再以债权不存在为由进行抗辩。由于缺乏有效公示方法,债权转让在实践中容易出现多重转让,影响债务人、受让人利益,引发纠纷后往往成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难点问题,亟需明确相关处理规则。对此,起草小组在院领导带领下进行了10多次专题研究,并广泛征求专家学者意见,最终就已经达成共识的债务人已经履行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对于债务人尚未履行的情形,考虑到未完全形成共识,暂不作规定,留待司法实践进一步积累经验,必要时可通过指导性案例等形式解决。 三是债务加入的细化适用问题。民法典第552条新增了债务加入规则,实践中对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能否向债务人追偿问题认识不完全统一。解释第51条对此予以明确,即约定了追偿权或者符合民法典有关不当得利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债务加入人的求偿请求,旨在充分发挥债务加入制度的增信功能。 总体而言,本部分鲜明体现了以下指导思想:一是贯彻诚信原则,依法保护善意当事人权益。二是维护交易安全,避免债务人因债权转让承受不合理负担,避免债务人、受让人因多重转让蒙受不测风险。三是促进纠纷解决,通过细化规则确保民法典的制度功能经由司法实践充分释放,有效定分止争。这些指导思想,最终都统一于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充分司法保护,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更加有力司法支持的政策导向。 问: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是合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请问解释在该部分就哪些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 答:解释在第七部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重点规定合同解除和抵销两方面内容。其中第52条至第54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第55条至第58条是关于抵销的规定。这些规定系针对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致的突出问题而作出,主要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为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在合同解除部分,解释重点作了以下规定:一是细化协商解除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协商解除是否应当对结算、清理等问题达成一致,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在何种条件下构成协商解除。二是明确通知解除合同欲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需以通知方享有解除权为前提。因此,不论对方是否在约定或者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均应当对通知方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审查。三是明确当事人在撤诉后再次起诉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 在债的抵销部分,解释重点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规定抵销自通知到达时发生效力,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抵销是否具有溯及力的认识分歧。二是明确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时,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有关清偿抵充的规定,补充完善了抵销的法律适用规则。三是规定了侵权行为人不得主张抵销的情形,有利于加强对自然人人身权益的保护,打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侵权。四是明确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时,对方可以援引诉讼时效抗辩,有利于平息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争议。 问:违约损害赔偿的认定是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能否介绍一下有关情况? 答:解释第八部分是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共计10条,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的内容。其中,第59条是关于合同司法终止的时间的规定,第60条至第63条是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第64条至第66条是关于违约金司法调整的规定,第67条、第68条是关于定金的规定。 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对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进行了重点调研,目的是深入贯彻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的关于“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为导向”的政策要求,通过完善违约损害赔偿计算规则,强化对守约方的保护,旗帜鲜明地体现保护交易安全、弘扬契约精神、促进公平交易的工作思路。解释第60条至第63条以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相应内容为基础,针对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综合吸收司法案例、学术观点、域外经验等,从三个层次健全完善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第一,确定违约损失范围。解释积极弘扬诚信精神,贯彻完全赔偿原则,明确非违约方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可得利益损失加其他损失。其中,第60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可以采取利润法、替代交易法、市场价格法等方法进行计算。第63条第2款明确除可得利益损失外还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第63条第1款对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细化,引导法官在根据前述方法确定违约损失范围时要接受可预见性规则的检验。第三,确定违约损害赔偿金额。第63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要综合运用损益相抵规则、与有过失规则、防止损失扩大规则等确定违约方最终应当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数额。 问: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解释的同时,还配套发布了十个典型案例,能否简要谈谈此次配套发布的典型案例的情况? 答:制定解释和发布典型案例,都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全国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尺度的重要抓手。典型案例更加生动、形象、直观,能够很好地发挥指引、评价、示范作用,与解释具有很强的互补性。因此,我们在公布解释的同时,还配套发布了十个典型案例,从而形成指导合同纠纷审判实践的“组合拳”。具体而言,配套发布典型案例可以发挥两个方面的作用: 一是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解释的具体规定。解释涉及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大量疑难复杂问题,配发相应的典型案例,可使相关裁判规则更加具体、形象地呈现在社会公众面前,从而帮助大家准确理解掌握规则的含义。同时,这些案例的生效裁判都是在解释发布前就已经作出,是我们制定解释的重要参考。因此,发布这些案例也可以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我们制定相应规则的主要目的。例如,案例二的裁判要点不仅明确了预约和本约的区分标准,而且明确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后,已经实施交付标的物或者支付价款等履行行为的,应当认定其以行为方式订立了本约。该案例对于帮助大家正确理解适用本解释第6条具有积极意义。 二是可以和解释确定的裁判规则形成有效互补。合同纠纷的具体情况纷繁复杂,解释确定的裁判规则不可能完全涵盖所有情形,只能针对司法实践中更为典型、突出的问题进行规定。通过配发相关典型案例,对类似情形的处理进行指引,就可以起到相互配合、相得益彰的效果。例如,本解释第61条明确,持续性定期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实践中,对于持续性定期合同,除依法解除外,还存在人民法院判决终止的情形。对于后者,原则上也不能按照合同终止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来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考虑到有关司法终止的一些问题在理论上还未完全形成共识,但在司法实践中又确实存在,故解释暂时只对解除的情形作出规定,而对于司法判决终止的情形,我们选择了案例十作为配套案例,供司法实践参考。 需要说明的是,为了突出典型案例的针对性,我们在发布这些典型案例时对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都进行了简化处理,仅将涉及解释具体规定且与解释具体规定没有冲突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予以保留。这就意味着,只有保留下来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具有典型意义,未保留下来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并不当然具有典型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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