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税系统代开普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赣国税函[2004]259号 2004-10-15 税屋提示——
1.依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赣国税发[2007]140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江西省国税系统代开普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国税系统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强化税源监控,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开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二章 代开发票的范围与对象 第三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可以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第四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和领购发票,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可以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第五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确实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单笔业务销售额不超过1000元,一个月内代开发票不超过5次,一天内代开发票不超过1次)的,可以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第六条 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第七条 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第八条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第三章 代开发票的程序 第九条 代开发票的纳税人必须提供以下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若申请代开发票的纳税人为个人,并且销售货物和劳务的金额不超过150元,只需提供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表样见附件1),并提供第九条 所列相关证明材料。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交开票人员。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开票人员应当对要求代开发票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对,包括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合法身份证件以及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等,核对一致的,方可予以代开。 第十二条 代开发票应设置开票岗、征税收款岗、复核岗。代开发票实行分岗作业,不得一人多岗。 若开票人员使用的是综合征管软件开票模块或省局批准使用的其他开票软件,能够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并且不可更改,可由开票人员负责开具完税凭证并收款。 若开票人员使用的是其他开票软件或采用手工填开发票,开票人员和征税收款人员必须分岗作业。 第十三条 开票人员代开发票时,若物品或劳务属于免税范围的,要在普通发票票面上注明“免税”字样,在申请表上注明“免税”,将申请表及已开具发票的发票联、记帐联交复核岗审核。 若申请代开发票经营额达不到省局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并且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未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在申请表上注明“未达起征点”,将申请表及已开具发票的发票联、记帐联交复核岗审核。 若物品或劳务不属于免税范围,同时开票金额超过按次征收起征点,或者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开票人员在申请表上填写征收率、发票代码及号码,将申请表及已开具发票的发票联、记帐联传递给征税收款人员。 第十四条 征税收款人员根据发票开具金额及申请表上征收率开具完税凭证,并在代开普通发票上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在完税凭证上注明代开普通发票号码,在申请表上填写税额、完税证号码,将申请表及已开具发票的发票联、记帐联交复核岗审核。 第十五条 复核岗人员对开票记录和征税记录进行复核,审核无误后将发票联、记帐联交纳税人,其他资料交开票人员归档。开票人员根据申请表内容登记代开发票台帐(样式见附件2)。 第三章 代开发票的规格及填开要求 第十六条 《江西省国税系统代开统一发票》(以下简称《代开发票》)票样附后(见附件3),规格为:210×140mm。《代开发票》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记帐联,印色为绿色。《代开发票》由省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启用后,各地现有库存旧版代开发票,能够满足代开发票的基本要素的可以继续使用,使用期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 第十八条 填开发票时必须严格按照号码顺序依次填开,做到项目齐全,字迹清楚,内容真实。严禁跳号填开,单联填开。 第十九条 一般应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并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储存、不可更改;暂无条件使用计算机开具的,也可手工填写。无论是计算机开具还是手工填开,发票联均必须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否则无效。代开发票专用章 规格和式样见附件4。发票专用章由各设区市国税局刊刻,税务机关名称具体至县(市、区)国税局。 第四章 代开发票的领用、缴销和保管 第二十条 《代开发票》仅限国税机关内部领用,严禁向国税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售。代开发票由国税机关内部开票人员专人领用和保管。 第二十一条 开票人员缴销代开发票时,代开发票的证明材料、申请表要按所对应存根联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同存根联一起交县(市、区)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查验。发票管理部门应对代开发票情况及征税情况进行检查,无问题后方可核销,核销旧票后方可领用新票。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将代开发票的证明材料、申请表要按所对应发票存根联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同存根联一起立卷存档,存期10年。保存期满后,由发票管理部门报县(市、区)国税局领导批准后,会同监察部门予以销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凡带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和属于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不得委托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代开。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代开发票的领用、开具、保管、缴销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代开单位和个人与他人勾结,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以“少缴税、多抵扣”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税务人员滥用职权,对申请代开单位和个人代开发票故意刁难的,应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开始实行。原《江西省国税系统填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1、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2、江西省XXX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台帐 3、代开发票专用章式样 4、票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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