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篇
企业研发费税前扣除范围扩大
文件名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
执行起始日期:2013年1月1日
政策要点:
企业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从过去的8项增加到现在的13项,新增加5项:
1.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3.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4.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5.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政策点评:
财税[2013]70号文件扩大的扣除费用范围经过了逐步试点,最终扩大到全国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不再局限于特定的区域,也不再局限于高新技术企业,意味着我国鼓励和支持企业研发的税收优惠力度在不断加大,有助于促使企业加大研究开发的投入。扩大企业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范围,使加计扣除更加接近企业研发行为的实际情况,更趋近科技部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的核算范围,不仅进一步加大了税收优惠力度,同时也方便企业统一账目的会计核算,减少企业与税务机关的税收争议。
执行要点:
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涉及多项费用、多个环节和多项资料,企业正确执行的关键在于合理设置研发费用核算体系,准确归集和专门核算研发费用。
1.准确判断研发项目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这是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前提。
2.账务上要专门设研发费用核算科目,正确归集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若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若企业在1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3.注意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相关账目相区别。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需要归集和认定的研发费用扣除范围,与一般企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相近。但整体来看,前者规定的费用范围比后者规定的范围要大,二者不能混淆。
4.企业应注意按照当地税务机关有关加计扣除纳税备案管理的流程及时提交各项资料,以免错过提交时间导致无法享受税收优惠。
符合条件的混合性投资按债务投资处理
文件名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执行起始日期:2013年9月1日
政策要点:
同时符合5个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的有关规定税前扣除。
2.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点评:
41号公告明确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可以按照业务的实质进行所得税处理,即被投资企业支付利息和投资企业收取利息,分别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确认为利息支出和利息收入,计入到各自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该扣除的扣除,该纳税的纳税。另外,在股权投资回购时,回购价与当时投资价之间的差额可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各自企业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股权的回购价与初始成本之间的差额可以在被投资企业税前扣除,同时计入到投资方的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中缴纳企业所得税。
执行要点:
混合性投资要按债务投资处理,需要同时符合以下5个条件,缺一不可:
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
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股息红利实行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文件名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
执行起始日期:2013年1月1日
政策要点:
1.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3.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点评:
按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股息红利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自2005年6月以来,为支持证券市场发展,实施了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但是由于国内上市公司普遍不重视分红,导致股票红利不招股民待见,短炒风很盛。为了鼓励股民树立价值投资理念,长期持股,国家实施了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税负与持股期限相关: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的,实际税负为20%;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实际税负为10%;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实际税负为5%。
执行要点:
1.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2.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