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1988]署货字第343号 1988-04-06 税屋提示——依据海关总署令第226号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自2015年4月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为落实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适应外贸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修订的《办法》扩大了保税工厂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凡具备海关严密监管条件的工厂,不论是经营来料加工业务还是进料加工业务,均可向海关申请建立保税工厂,以适应大进大出的需要。 各地海关,特别是沿海地区海关,应根据本关区发展外向型经济要求进行调查研究,大力提倡并推广保税工厂管理制度,认真落实国家对加工贸易的优惠政策。同时,对保税工厂的管理要体现管、促结合原则。除应建立健全海关内部相应的管理制度外,应帮助企业完善管理制度,建立进料加工专用账册,完善核销制度。 《办法》所附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登记证书由总署统一印制另发。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申请书请各关自行印制使用。附件2海关批准加工贸易保税工厂情况表请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号前填报总署货管司。本通知下达前各地海关已批准的保税工厂,在收到新登记证书之后,应办理换发新证工作,并在报送今年第三季度报表时将已经批准建立的保税工厂的情况一并报送。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对外公布,1988年5月1日起实施。同时[1983]署货字第865号文件即日废止。 税 屋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管理办法 2.海关批准加工贸易保税工厂情况表(略) 海关总署 1988年4月6日 税 屋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鼓励和促进加工贸易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海关特准专为生产出口产品进行保税加工的企业为加工贸易保税工厂(以下简称保税工厂)。 第三条 保税工厂进口的货物属海关保税货物,自进口之日起至全部出口之日止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出售、转让、调换或移作他用。 第四条 凡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或具有法人资格和承接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出口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加工单位),均可向主管地海关申请建立保税工厂。 第五条 建立保税工厂,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专门加工、制造出口产品的设施; 2.拥有专门贮存、堆放进口货物和出口成品的仓库; 3.建立专门记录出口产品生产、销售、库存等情况的账册; 4.有专人管理保税货物、仓库和账册。 具备上述条件的经营加工单位,经提交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申请书(见附件1)向海关申请,经海关实地勘查批准后,发给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登记证书(见附件2),并在核发的登记手册上加盖加工贸易保税工厂戳记,始准进行保税加工。 第六条 保税工厂为外商加工、装配成品和为制造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和加工过程中直接消耗的数量合理的化学物品(以下简称料、件),准予缓办进口纳税手续,按实际加工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免征关税及产品(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 第七条 保税工厂进口料、件的登记备案和核销,按对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保税工厂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时,由经营人或其代理人填写专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工厂货物”戳记,随附有关单证和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向进出境地海关报关。经海关审核后,将其中一份寄送主管海关,另一份由海关签印后,退回申报人交保税工厂留存备查。 第九条 有关经营加工单位必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上一季度进口的原材料储存保管、使用加工、加工成品库存和成品出口以及特准内销等情况,列表报送主管海关核查。 保税工厂如将进口料、件同国产原材料混合加工时,必须如实向海关报明投入进口料、件的比例和数(重)量。 第十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关员驻厂或随时派遣关员对保税工厂的料、件、成品的库存、出口情况和单据、账册等进行监督检查,保税工厂应按规定提供办公场所和食宿方便。如保税工厂要求海关派员到工厂办理验放手续,可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照章缴纳规费。 第十一条 保税工厂在失去海关严密监管条件时或者有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海关可随时吊销其保税工厂证书,并对其发生的违反海关规定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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