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规定 [83]财税字第313号 1983-11-05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 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83]财企字第133号文件《关于企业申请和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规定》下达以后,一些地区和单位在贯彻执行中反映,城镇集体企业在目前用缴纳工商所得税以后的利润归还贷款有一定困难,希望予以照顾,同时要求明确该文件的执行时间。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经过我们进一步研究,认为部、行[83]财企字第133号文规定的各项原则是对的,是符合国务院[1983]131号文件确定的“过去允许某些企业用税款归还贷款的规定,要限期取消,不能再扩大范围”的精神的。但是,考虑到城镇集体企业目前用缴纳工商所得税以后的利润归还贷款尚有一定困难的实际情况,确定在近几年内,对城镇集体企业从本补充规定下发之日起新借用的各种技措贷款的归还办法改为:在缴纳工商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贷款本息的百分之六十,其余百分之四十用税后利润归还。少数企业按上述规定归还贷款还有较大困难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属实后,报省、市、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可再酌情放宽税前还款的比例。在用贷款项目新增利润归还贷款本息期间,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向企业提取利润和各项基金。 本补充规定下发之日前,城镇集体企业借用的各种技措贷款,在规定的归还贷款本息期间,仍按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经轻[1980]306号文和财政部[80]财税字第143、198号文及有关规定归还。 二、国营企业归还各种技措贷款的资金来源,仍按部、行[83]财企字第13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首先用企业自己的各种专项资金(包括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等)归还,不足部分,没有实行利改税的企业,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在交纳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都不得用企业原有的利润归还。但对国营企业在本补充规定下发之日前借用的各种技措贷款,在规定的归还贷款本息期间,原规定允许用工商税归还的,仍可按财政部原来的有关规定继续用工商税归还。从本补充规定下发之日起新借用的各种技措贷款,除部、行[83]财企字第133号文规定者外,一律不得用工商税归还。 三、除上述补充规定者外,其余仍按部、行[83]财企字第13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希即转知所属单位按照执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1983年1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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