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建筑税征免问题的若干规定(1987年)[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3]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3年12月13日起全文废止。
一、上年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结余,根据国家规定不上交中央财政,留用原项目结转继续使用的,不征建筑税;另行安排用于其他建设项目的,应按规定征收建筑税。 二、对开发能源(包括节约能源)生产性设施和交通设施的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能源设施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生产的勘探、钻井、开采(包括井口设施)、输送设施;节约能源设施是指本身直接节约煤、电、油等燃料动力的设施,包括:为节约能源而进行的燃油锅炉改烧煤、低效锅炉改造和余热利用、电加热设备改为红外线技术设施。 交通设施是指铁路、公路(包括专用线)、铁路和公路桥梁、涵洞、养护桥和隧道口的巡守房、道班房,以及车站客货运设施,机场的场道、导航、供油、客货运设施、港口、码头的船舶停靠、航道、客货运设施,长途通讯、市内公用电话、邮政设施。 三、对各类学校的教学设施,如教学楼(室)、教研室、实验室、图书馆、体育场(馆),以及学生集体宿舍、学生食堂的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对兴建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儿童活动场所的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四、对各类医院、医务所(室)、卫生所、防治站、防疫站、保健站的医护设施,如门诊部、病房、化验室、药房、病案室的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五、对经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科委批准的,由各级财政拨付经费的或实行有偿合同制试点的,独立从事科学研究的单位的科研设施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六、对兴建收养孤老烈属、残废军人、患慢性病、精神病的复员退伍军人和收养社会孤老、孤儿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自筹建设投资;专为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且就业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50%以上(含50%)的福利生产单位的生产性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七、对社会公共体育设施、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县以下(包括县)文化馆的自筹建设投资和省以上政府确定保护的文物古迹的自筹修复投资,免征建筑税。 八、对经有权机关鉴定批准、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由工矿企业和有关部门治理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噪音、震动、恶臭等污染的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对需要搬迁另建的非生产性项目,仅就其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免征建筑税,超过部分,应按规定征收建筑税。但对以废气、物为原料综合利用,生产产品的自筹建设投资,则应按规定征收建筑税。 九、对国内各种形式的的损赠款,凡用于社会公共体育、文化、教育、科研、福利事业和救灾方面的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十、对下列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1.城市供水设施:包括专为城市供水的水库、水源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管道工程和输配水设施、输变电工程、通讯线路。 2.城市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包括雨、污水管渠工程、泵站、污水处理厂(含氧化塘和氧化沟)以及输、变电设施、通讯线路。 3.城市煤气设施(含煤制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包括气泵厂的制气和净化设施、输气管网工程和其他输配设施、储气罐(站)、各级加压站、调压泵站、输变电、通讯等工程。 4.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包括城市供热管网工程、热力站和区域锅炉房等。 5.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包括各种级别的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和为之配套建设的交通指挥设施以及城市广场、停车场等。 6.城市防洪设施:包括防洪堤坝、闸门、排洪沟渠整治及排涝泵站等。 7.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含公共汽车、有轨及无轨电车、架空索道、地下铁道、轮渡):包括无轨或有轨电车工程设施以及相应的停车场、站、轮渡码头。 8.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垃圾粪便集中站(台)无害化处理场。 9.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包括城市的各类公共绿地、苗圃、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的绿化设施建设,以及相应的市政公用设施。 十一、建筑税进行年度结算和竣工清算时,应以会计报表所列的实际完成投资额为计税依据,对建设单位支付的“转出投资”不予扣除;受款单位使用这笔投资款项安排的建设投资,可扣除转入的已完工程投资额后,按规定征收建筑税。 十二、对企业单位的危险厂房、危险营业用房,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经委、财政厅(局)、城建等各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在不扩大建筑面积,不征用土地的原则下,进行拆除重建的,免征建筑税。但对其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或以此为名搞的其他建设项目,则应照章征收建筑税。 十三、对用矿山维简费安排的矿山开拓延伸、补充矿山消失的生产能力、延长矿山寿命需要在原有采区采取措施或外围新建采区采取技术措施、生产地质勘探等工程部分的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对用矿山维简费安排的其他非生产性建设投资,则应照章征收建筑税。 十四、对各单位用简易建筑费和其他自有资金,按规定的标准修建的简易建筑,并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不征收建筑税。 十五、对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安排的,利用银行、财政补贴的金银发展专项基金和银行贷款安排的金银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十六、对公安、劳改部门附属的看守所、收审所、劳教所、监狱的监舍、狱墙、岗楼、值班室、人犯伙房设施的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十七、对对外补偿贸易建设项目中,属于利用外商提供的建设投资部分,免征建筑税。 十八、对军队离退休、转业干部的住房建设投资,为落实私房政策而修建的住房自筹建设投资,中小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教师住房自筹建设投资,以及新建的学校、医院、科研单位,按各级计委批准的项目设施任务书确定其相应配套的生活设施自筹建设投资,给予免征建筑税照顾。 十九、对地方各级财政拨给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边境建设事业费安排的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二十、对农村基层供销社农业银行所属的农村信用社安排的自筹建设投资,征免建筑税问题,可比照对乡镇企业的征免规定办理。 二十一、对乡政府修建本身需用的办公室、宿舍等自筹建设投资,暂予免征建筑税。 二十二、对火葬场、骨灰堂、殡仪馆的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二十三、凡属1987年7月1日以前,已经国务院和我部特案,对某些地区、单位的建设项目列明免税期限或免税投资额度的,可继续执行到免税期满或免税投资额满为止;对拟复征税的,除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相抵触的以外,应继续执行。 财政部 1987年10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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