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全文废止] [79]财企字第75号 1979-06-08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3]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自1993年12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国营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调给其他单位的固定资产,都要按照本规定作价收款。 调入单位一次付清价款有困难的,经商得调出单位同意,可以分期付款。 二、属于下列情况,可以无偿移交,不作价付款: 1.因管理体制、组织机构调整,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改变隶属关系的; 2.工业改组中企业合并、分设,或生产车间隶属关系改变,部分设备在企业之间进行调整的; 3.支援新建工业基地,人员成建制调动,设备随着转移的; 4.经国家特殊批准无偿调拨的。 三、调拨的固定资产要合理作价,新的按国家规定的调拨价格,旧的按质论价。 四、调拨固定资产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由调入企业负担。调出前机器设备的拆卸费用,由调出企业在所得价款中开支。 五、调入固定资产所需资金(包括固定资产的价款和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属于基本建设项目需要的固定资产,由基本建设投资开支;属于企业更新改造需要的固定资产,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 六、调出固定资产所得价款,一般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不准挪作他用。 企业由于原料资源枯竭或其他原因而逐渐缩小生产规模的,调出多余固定资产所得价款,应当全部上交主管部门,并调剂给其他需要的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 七、企业暂时不使用的固定资产,也可以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向租用单位收取租金。企业出租的固定资产,应照提折旧,在企业管理费列支;所得租金应冲减费用,不得挪作他用。租赁期间的修理费用,由租用单位负担。(注解:关于租金的处理改按一九八四年五月十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第六条执行。) 八、企业调出的固定资产,应减少固定资产原值和已提折旧,并相应减少国家固定资金;所得价款和支付的装卸费,应增减更新改造资金。尚未收到的款项,列作专用基金应收款。企业调入的固定资产,应按现行调拨价格作为固定资产原值;其中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实际支付款低于现行调拨价格的差额,可作为已提折旧;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均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尚未支付的款项,应列作专用基金应付款。 九、基本建设单位和地质勘探单位,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十、各级财政部门对固定资产的调拨要进行监督。如发现有投机倒把,任意要价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予追究,严肃处理。 财政部 1979年6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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