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重申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问题的函[全文废止] 财税[1986]362号 1986-12-19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废止。
一九八三年八月,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城乡零售商业、服务业的指示》(中发[1983]8号),加强税收管理,减少偷税漏税,保证各种商业经济在基本平等的条件下进行竞争,我部发出了《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的通知》(财税[1983]238号)。通知规定: 城乡个体商贩和以现金或现金支票进货的集体企业,凡向国营和集体商业批发单位,国营工业企业和县以上(含县)集体工业企业购进货物的其零售环节的工商税,由上述售货单位代扣代缴(以下简称批发扣税)。营业税条例(草案)发布后,我部税务总局又重申了这一规定。 批发扣税实行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经过代扣单位和税务机关的努力,取得了较好的效果。通过批发扣税,加强了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税收的征收管理,减少了偷税漏税,增加了财政收入。 最近,我部接到反映,个别地方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通过文件或领导讲话等方式,擅自决定在本地区停止执行批发扣税,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妥的。我们认为,批发扣税办法对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减少偷税漏税,增加财政收入是行之有效的,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希望各级政府继续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凡已停止代扣的地区应立即恢复代扣,凡对代扣工作抓得不紧或放松管理的地区,应认真研究改进,各级税务机关和代扣单位要严格执行我部有关批发扣税的规定,把这项工作切实抓好。 财政部 1986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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