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暂缓征收的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会计处理[全文废止] 沪地税四[1999]9号 1999-07-09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07]61号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自2007年12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项目的个人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事宜。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分行业的会计制度之规定,明确如下: 一、企业应按以税后利润或以前年度提取的盈余公积金转增企业实收资本金和应征缓征个人所得税之和部分,借记“利润分配――应付利润”或“盈余公积”科目,按企业转增的实收资本金和按规定应征缓征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分别贷记“实收资本”和“递延税款”科目,并在“递延税款”科目下设置“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明细科目。 二、企业因登记地迁徒,办理税务变更登记而改变税务征收机关的或企业歇业清理缴纳缓征的税款时,应将递延税款转入应交税金,借记“递延税款――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个人所得税”科目,缴纳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个人所得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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