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地税五[1998]5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公民举报税务违法行为进行奖励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01-01
摘要:各级地税举报受理机关(以下简称举报点)在举报事项受理、查实、处理完毕后,应将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应在接到告知后30日内,持有关证明到规定的举报点办理奖金领取手续。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公民举报税务违法行为进行奖励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地税五[1998]5号       1998-01-01

  税屋提示——依据青地税发[2007]149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6日起全文废止。


市属各地方税务分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公民举报税务违法行为进行奖励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经市地税局4月27日第12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群众举报工作,充分认识群众举报是实施专业治税与群众护税相结合的有效形式,是税务机关直接依靠群众同一切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做斗争的有力手段,是税务机关依法治税、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重要制度。因此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认真处理群众举报的各类税务违法行为,及时高郊完成查处工作,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并做好保密工作。

  各市(区)地方税务局可比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公民举报税务违法行为进行奖励的暂行办法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1998年1月1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公民举报税务违法行为进行奖励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检举揭发偷税、抗税等违法行为的积极性,鼓励公民勇于同税务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向地税机关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的奖励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各级地税举报受理机关(以下简称举报点)在举报事项受理、查实、处理完毕后,应将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应在接到告知后30日内,持有关证明到规定的举报点办理奖金领取手续。

  第四条 获奖举报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署名举报的领奖人,其持有的有效证件必须与其署名相同。

  2. 举报人提供的纳税人名称正确,事实清楚。

  3. 举报人所举报内容与税务机关查处问题相符。

  第五条 举报奖励金由市地税局根据各举报点受理案件查结情况统一下拨,由同级地税计会科单独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举报奖励标准由市地税局根据查补入库税款数额确定,但同一案件最高奖励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七条 具体奖励标准如下表:

  举报奖励提奖标准

  查补入库税款数额最高奖励幅度

  10万元以下1000元以下

  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1000元-5000元

  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5000元-10000元

  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10000元-20000元

  500万元以上20000元-30000元

  对提供线索查处发票违章行为的举报人,可按照青地税征[1995]14号文件确定的奖励标准执行。

  第八条 举报点在提取奖励金时应分别向计会科提供以下资料:

  1.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涉税案件查处交办单或举报材料复印件;

  2. 来访举报应提供有举报人签字、盖章的笔录;

  3. 来电举报应提供由受理人、记录人签字的笔录;

  4. 税务处理决定、税款或罚款入库缴款书。

  第九条 各单位举报点应根据举报案件查处情况,在市地税局确定的奖励标准内提出具体奖励建议,填写《举报奖励审批表》(附件一)一式三份报同级地税分管局长审批。

  第十条 举报点根据分管局长审批意见,将《审批表》一份报送市局计会处做拨款依据;一份送分局计会科做提取奖金凭据;一份留存举报点备查。

  第十一条 举报人本人须持能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经确认无误后,在领奖凭证上签字、盖章领取奖金。领奖凭证(附件二)一式二份,一份送分局计会科做付款凭证;一份留存举报点备查。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个人;严禁将举报事实、举报人姓名向被举报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无关人员泄露。违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举报人取得的奖励收入,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奖励办法:

  1. 虽署名举报但与其所持证件姓名不符的;

  2. 在职税务人员及税务代理人员(含直系亲属)、财政、审计、公安、检察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 虽在地税局举报但其举报内容超出地税征管范围而移送其他部门查处的案件。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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