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国税发[2000]13号 2000-1-13 税屋提示——依据冀国税发[2007]150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3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2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认真审核企业填报的《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根据企业的经营规模,严格控制其最大开票限额和供票数量,由税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主管局长批准。 二、企业在其操作人员经技术培训合格后,持《增值科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和《防伪税控系统操作上岗证》向服务单位购买防伪税控专用设备。服务单位要严格审查上述资料,对手续不全的企业,不得发售专用设备。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按照《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定期检查企业专用设备的仓储、发售情况,对管理混乱、技术服务不到位或企业反映强烈的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反映。 四、为确保防伪税控系统的安全运行,各级税务机关应选择业务素质高、政治性强,具备一定计算机知识的同志负责防伪税控系统的发行和认证工作。 五、《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涉及的防伪税控发票认证需加盖的“认证无”、“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和“丢失被盗”戳记,由各市自行该制。 具体标准如下:(一)规格:25mm×15mm;(二)字体:书宋体;(三)字号:三号字;(四)颜色:大红色;(五)样式(略)。 六、《管理办法》中有关防伪税控系统日常管理的表、帐及税务文书,暂由各市自行印制。 七、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即行废止。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00年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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