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地税发[1999]110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承包、承租费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5-17
摘要:企业整体出租的,出租方将整个企业出租给另一个企业,虽然合同是以“承租”的名义签订,但出租的已不仅是该企业的固定资产,不符合《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承租费”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承包、承租费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粤地税发[1999]110号            1999-05-17


各市、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方对企业承包、承租费税收处理问题不够明确。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行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就承包、承租支出税收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承包费虽是承包者的一项支出,但根据《细则》第八条及行业财务制度对企业的成本费用的有关规定,并不构成企业的成本费用,也不属于税收优惠政策中允许抵扣所得额的项目,因此,承包费只能在利润分配环节税后列支。

  二、关于承租费的处理

  (一)《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因此,承租费可以税前扣除的部分,仅指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支出。这项支出必须是支付给固定资产的出租者。出租者的该项固定资产可照提折旧,租赁收入并入应税所得。

  (二)虽签有承租合同,如果属于下列情况的,其实质是承包,有关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1、企业整体出租的,出租方将整个企业出租给另一个企业,虽然合同是以“承租”的名义签订,但出租的已不仅是该企业的固定资产,不符合《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承租费”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2、企业将全部或部分固定资产出租给一个或多个企业,但“承租费”不是支付给出租固定资产的企业,而是支付给该企业的主管部门或有关政府部门的,其实质是企业主管部门或有关政府部门的一种发包行为,出租方企业没有取得相应的租赁收入,企业间的出租和承租关系不成立。因此,承租方“承租费”支出也不能作为固定资产租赁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1999年0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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