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国税函[2002]303号 2002-11-4 税屋提示——依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08月2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做好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管理工作,根据新《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纳税人均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二、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携带按新《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要求报送的资料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申请5日内(包括市局审核时间)到申请人单位就其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实,并就当期销售收入、回款及资金使用情况写出调查报告,无误后签署审核意见上报省局,省局在接到市局上报缓缴税款申请及调查报告后在法定时间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中请延期缴纳税款的管理,严格依法审核上报。对属于纳税意识差,销售回款率高,销售回款资金用于其他支出而无法按期纳税的纳税人延期纳税申请要严格审核,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全的,不予审批;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已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监控,以确保税款按时足额入库,缴库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要在五日内报省局;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税收征管法规定加收滞纳金,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不征或豁免滞纳金,严防变相以欠代缓。 以前省局有关延期缴纳税款规定与新《实施细则》及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新《实施细则》和本通知执行。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02年1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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