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3刑初1237号 发文日期:2021-11-29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13刑初12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226,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835弄25号10幢1193室,法定代表人严某林。 诉讼代表人:严选月,女,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金小兴,男,1961年3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现因本案于202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婷,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林,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特龄公司)、被告人金某某、严某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严选月、被告人金某某、严某林及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资金回流或直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介绍他人收受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1份,税款人民币949,300.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2016年2月至8月,经被告人金某某介绍,习禾、调磊、州洁、窝颗四家公司为被告人严某林经营的被告单位于特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款166,480元,均已申报抵扣,于特龄公司已补缴税款。 2.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经被告人金某某介绍,岛瞿、调磊、州洁、禺亚四家公司为方某(已判决)经营的上海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税款637,433.26元,均已申报抵扣,G公司已补缴税款。 3.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经被告人金某某介绍,州洁、禺亚二家公司分别为高某(已判决)经营的上海H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和4份,税款分别为87,186.37元和58,201.29元,均已申报抵扣,H公司已补缴F公司开具的发票税款。 2021年6月10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被民警抓获,同年8月4日被告人严某林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于特龄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金某某、严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严某林的供述、证人方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A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上海市B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日常税务检查报告》、《税收完税证明》、《电子缴款凭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提供的工商信息查询、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于特龄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严某林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金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于特龄公司及被告人严某林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被告单位于特龄公司及被告人严某林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不宜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严某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金某某继续补缴税款。 严某林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丹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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