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民终1829号 江苏ST船舶发展有限公司、邳州市JQ置业有限公司与FMDS实业无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FMDS实业无锡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2-31
摘要:案涉18单进口业务中,6单进口业务系ST发展公司依据与FMDS南京分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其余12单业务由案外人舜天股份公司依据《进口代理协议书》,以经营单位的名义代理的进口,因舜天股份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称12单进口业务的权利转由ST发展公司或其权利继受人行使,FMDS南京分公司应偿还案涉18单进口代理业务项下的欠款。

  发文字号:(2019)苏民终1829号

  发文日期:2021-01-0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民终1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ST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

  破产管理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清江南路****

  诉讼代表人:王某德,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开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JQ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炮车镇香港东路南侧/div>

  法定代表人:宋某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琦,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FMDS实业无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div>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FMDS实业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浪东路**逸林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ST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发展公司)、上诉人邳州市JQ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Q公司)因与被上诉人FMDS实业无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FMDS南京分公司)、FMDS实业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MDS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宁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JQ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苏商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JQ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30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6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14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7)苏0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ST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开顺、赵艳,上诉人JQ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FMDS南京分公司、FMDS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ST发展公司原审起诉请求:一、判令FMDS南京分公司向ST发展公司支付货款65767957.16元,并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二、FMDS公司对FMDS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ST发展公司对JQ公司所有的邳州市南侧国土证号为邳国用(2013)第000**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FMDS南京分公司、FMDS公司、JQ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FMDS南京分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ST发展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编号为SDM12D010的《合作协议》壹份,合同主要条款:一、外贸采购合同:1、乙方根据甲方指示为甲方进口化工品,商品信息详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具体进口合同,甲方指定供应商,并使用该供应商的经乙方认可的合同文本,甲方对该供应商的商业信誉负责,乙方为甲方商务操作,甲方应承担外贸采购合同中乙方的义务和责任,因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对外方违约的责任由甲方承担。2、甲方指示乙方从国外进口上述货物并签订进口合同,货物的价格、质量、交货期等事宜均由甲方确定,实际到货如与合同要求存在有差异,责任由甲方承担。……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开证前支付给乙方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汇率按合同日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2、甲方在给乙方支付进口货款的同时支付乙方代理费,费率按合同总金额每美元收取人民币0.06元。若因非乙方原因导致信用证开立后,合同未能履行或部分履行,未履行部分,甲方按每美元人民币0.03元代理费向乙方支付。3、开证后,如要求乙方进行信用证修改,甲方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4、甲方会委派第三方提供其自有房地产用于连带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甲方应确保该第三方在本协议项下约定的具体业务开展前签订抵押合同并共同在国家相关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手续。5、甲方确保该第三方抵押给乙方的抵押物无任何经济纠纷、未进行抵押贷款等行为,且抵押物在担保期限内不会发生其它销售、抵押行为,抵押担保的时间从2013年1月7日开始至2016年1月6日。6、甲方自行选择报关公司以乙方的名义办理进口报关、商检及其他接货手续,报送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报关结束后必需提供税单副本和报关单付汇证明联正本给乙方。报关公司须经乙方认可。7、甲方承担并支付包括但是不限于报关、运输、仓储、保险、商检、港杂、增值税、关税等该业务项下的各项费用。8、远期信用证项下,如甲方需要乙方先行支付信用证金额的,需经乙方同意并承兑到期日前20天通知乙方。双方约定,乙方无论以何种方式支付信用证金额的,在信用证到期日后30天内,甲方按月息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超过30天仍未付清,乙方有权停止下一单信用证的开立,并有权没收甲方的保证金及已付货款,并自行处置剩余货物,还保留向甲方继续追索的权利。9、货物保险与否由甲方自行决定,如果发生货物灭失及其他损失,也由甲方承担。(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根据甲方指示,负责对外签署进口合同。2、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开证保证金后,按合同的要求对外开立信用证。……3、收到国外正本单据审核无误后,乙方提供甲方全套报关报检文件和全套国外正本单据(正本提单和正本DO必须加盖公章背书),以及甲方和乙方的代理进口合同,货权转让证明(乙方将货权转让到甲方名下)由甲方自行安排报关。4、甲方向乙方索取全套提货单据报关单据,必须是在抵押物足额的情况下,同时甲方必须以书面承诺保证在乙方对外付汇日前3个工作日是将剩余80%的货款,开证相关的银行费用及乙方的代理手续费,一并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否则,乙方有权没收保证金及甲方已支付货款,处置货物,甲方应赔偿乙方一切损失。乙方负责开列代理进口发票给甲方。5、若开证后,市场价格下跌幅度接近保证金比例,甲方必须追加相应金额的保证金。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追加保证金的金额后,如甲方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追加的保证金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的,则乙方有权没收甲方的保证金及已付货款,有权处理该批货物,并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相应损失。三、货物交付: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由甲方委托报关公司清关。若进口货物为海关估价商品,必须按海关估价实际交纳税款。四、费用结算:乙方按信用证规定付汇日的中国银行的外汇卖出价计算向甲方结算等值人民币货款,汇率以乙方实际对外付汇日中行汇率或双方约定汇率为准;银行费用乙方按照开证金额的0.15%向甲方收取;甲方直接向货代公司结算报关、商检、运输、仓储等该笔业务项下产生的各项费用。五、违约责任:1、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另一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若给一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若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协议全部或部分不能履约,乙方无需承担责任,但应将上述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甲方。2、如因该业务与第三方发生争议,甲方应采取措施保护乙方不受损害;如乙方产生损失,甲方应予赔偿。六、争议解决:1、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若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本协议一式两份,并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该协议涉及的进口合同执行完毕。协议落款处仅加盖FMDS南京分公司公章。

  2013年1月6日,ST发展公司作为出卖方(甲方)与FMDS南京分公司作为买受方(乙方)签订编号为SDM12D010-1的《销售合同》壹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销售化工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产品名称、型号、商标、厂家、数量:具体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见附件《销售清单》。二、质量标准: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乙方自提。四、交货时间及产品验收:乙方应在收到货物时当场进行验收,若对数量有异议,应当场提出;若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3天内提出,并自行与生产企业协调处理。五、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六、履行方式:本合同期限内,甲方分批销售化工品给乙方的,甲乙双方可不再签订合同约定,以本合同为准。如遇价格或交货期调整,以具体的订单上载明的为准。七、结算方式:每单订单下发后,乙方在收到对应订单下的货物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每单项下的货款全额付至甲方指定帐户。八、甲方同意,在本合同期内,在乙方遵守本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的情况下,乙方欠甲方的货款最高不超过23300万元。超过23300万元的部分,甲方可不予供货。在本合同期限届满时,乙方应将赊欠甲方的所有货款付清。九、乙方会委派第三方提供其自有房产用于连带担保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乙方应确保该第三方在本协议项下约定的具体业务开展前签订抵押合同并共同在国家相关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手续。乙方确保该第三方抵押给甲方的抵押物无任何经济纠纷、未进行抵押贷款等行为,且抵押物在担保期限内不会发生其它销售、抵押行为,抵押担保的时间从2013年1月7日开始至2016年1月6日。十、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及时付款,延期一个月以内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2%/月的利息(不满一个月按具体天数计算);如延期一个月以后乙方仍不能支付全额货款,甲方有权根据买卖双方及他方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实现权利,并向乙方追索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十一、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在甲方所在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二、本合同一式六份,自三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合同落款处有ST发展公司和FMDS南京分公司加盖公章,FMDS南京分公司处有朱立君签名。

  2013年1月7日,FMDS公司向ST发展公司出具《授权书》壹份载明:兹FMDS公司授权FMDS南京分公司与ST发展公司进行各项贸易往来并签订各项合作协议、采购合同、销售合同等。FMDS公司对FMDS南京分公司和各项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授权书有效期限至2016年1月6日止。

  2013年1月15日,ST发展公司与JQ公司签订邳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合同书,约定JQ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邳州市南侧,面积81392.0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邳国用(2013)第0007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ST发展公司,抵押担保金额为88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抵押合同落款处加盖JQ公司和ST发展公司公章及两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亚东和王军民的私章。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监督机关亦加盖公章。同日,ST发展公司与JQ公司就上述土地在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登记申请书中载明为确保销售合同的履行,抵押人JQ公司愿意以位于邳州市南侧,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邳国用(2013)第00076号的国有土地作为FMDS南京分公司履行的担保;土地抵押金额8800万元;土地抵押期限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

  2013年3月19日,FMDS南京分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ST发展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编号为SDM12D010-补01的《补充协议》壹份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号:SDM12D010)(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将合作协议中甲方支付给乙方进口代理费的费率由原来的按合同总金额每美元收取人民币0.06元,提高至乙方或其关联公司与外商签订的进口合同总金额的2%。有关未尽事宜双方应按照合作协议履行。本协议一式贰份,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协议落款处仅加盖FMDS南京分公司公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FMDS南京分公司作为甲方(货主单位)与ST发展公司、案外人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股份公司)作为乙方(经营单位)陆续签订18份进口代理协议书,其中ST发展公司作为经营单位与FMDS南京分公司签订6份进口代理协议书,舜天股份公司作为经营单位与FMDS南京分公司签订12份进口代理协议书。18份进口代理协议书内容中除货物详情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具体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代理甲方进口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照执行。一、货物详情:(略);二、甲方责任:1、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甲方无权提出违反国际贸易惯例的任何要求。一旦开证行认定开证人(即乙方)承担对外付款责任,甲方应无条件在对外付款前支付款项给乙方,甲方不得因进口货物的质量或数量等问题而拒不提货与付款或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有关义务。2、因对外合同引起的所有争议或索赔,应甲方书面要求,由乙方代甲方对外索赔,索赔的结果、费用和风险由甲方享受和承担。3、承担因政策和汇率风险致使合同不能履约或不能完全履行或履约费用增加等一切责任。4、承担因海关审价及国家进口政策、措施等造成的一切税费(包括特别关税、反倾销税等)、一切风险和责任,以及因进口货物质量造成不能进口等其他损失。5、保证进口价格与市场行情相符,否则必须承担因价格不实(如低报价格等)受海关查处的一切责任以及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三、乙方责任:1、在收到甲方的约定保证金的三个工作日内开出对外合同规定的信用证。2、负责及时将此批货物所有单证交付给甲方。3、负责及时向甲方提供该批货物需要办理报关、报检等手续。四、费用及财务结算:1、本协议及外方合同签定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将20%的货款保证金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对剩余80%的货款及乙方的代理费,由甲方提供第三方南京金视显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及公司法人代表的全部个人资产为甲方担保,乙方在向甲方交单前,甲方应将该担保书交给乙方。乙方收到上述保证金后三个工作日内,对外开出90天远期信用证。2、货物进口关税单双抬头,甲方自行缴纳关税税款。3、代理进口过程中所发生的报关理货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并由甲方直接交付。4、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拖延,导致关税税款滞纳金与超额部分货代费用均由甲方承担。5、该协议所涉及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结算时按乙方付汇当日付汇银行美元卖出价计算,多退少补。其中银行开证相关的银行费用由甲方承担。6、甲方向乙方索取全套单据时,甲方必须以书面承诺保证在乙方对外付汇前6个工作日内将剩余80%的货款、开证相关的银行费用及乙方的代理手续费,一并付至乙方指定账户。7、乙方代理费按合同总金额每美元人民币0.06元向甲方收取(不包括开证相关的一切银行费用)。五、违约责任:1、甲方若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及时将货款及代理费交付乙方,如超过三个工作日,每超过一日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乙方有保留向甲方进一步追索的权利,同时,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本协议。2、乙方在收到甲方保证金若未及时对外开证或者向甲方交单,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责任和后果。六、约定事项:1、本协议若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由签约地法院管辖。2、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盖章后立即生效。

  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7日,FMDS南京分公司共向ST发展公司出具18张收货确认书,分别载明收到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为:1、HDPEM5018L总量198.75吨。2、LLDPE0209AA总量198吨。3、HDPEDMDJ-6200NT总量247吨。4、ABSRESINPA-757总量500吨;ABSRESINPA-764B总量40吨;ABSXR401NNP总量54吨;ABSAF312总量20吨。5、ABSRESINPA-757总量300吨;ABSRESINPA-758总量200吨。6、PCRESINPC-110总量300吨;ABSRESINPA-747总量40吨;ABSRESINPA-747S总量104吨;ABSRESINPA-747S(A77104B4总量72吨。7、ASARESINPW-957总量108吨;ASARESINPW-978B总量72吨;ASRESINPN-107L125总量80吨。8、HDPEHS-5502总量198吨。9、PPM910总量170吨。10、LDPE总量247.5吨。11、LDPELD-2102TX00总量297吨。12、EXPANDABPOLYSTYRENERESINKUMHORESINEPS201总量166吨。13、LDPE总量500吨。14、PROPYLENECOPOLYMERGRADNO.K8025总量320吨。15、HDPEBL3总量247.5吨。16、LDPENPF2A总量198吨。17、HDPE7000F198吨。18、ABSRESINPA-765A总量87吨;ABSRESINPA-777B总量40吨;ABSRESINPA-777E总量41吨。ST发展公司确认在2013年3月27日前共计收取FMDS南京分公司保证金769万元。

  上述18单进口代理业务中由ST发展公司作为经营单位代理进口的为第1、2、3、8、9、11单,具体分述如下:

  第1单:进口合同编号DM-130110-REV,进口合同载明货物品名HDPEM5018L,数量198.75吨,单价为每吨1430美元,总价为284212.50美元;付汇金额人民币1760383.80元,代理费人民币17052.75元,银行费用2656.39元。FMDS南京分公司提货时间2013年1月29日,应付汇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宁波保税区海关编号为310520131059196770海关报关单载明:货物品名为初级形状高密度聚乙烯(即HDPEM5018L),数量198.75吨,货主单位FMDS南京分公司,经营单位ST发展公司。2013年2月1日,FMDS南京分公司填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申报进项税。2013年2月22日,FMDS南京分公司向宁波塑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号码为320012414010262565票面金额为1874195.51元的增值专用税发票,申报销项税。该笔货款已于2013年5月29日前结算完毕。

  第2单:进口合同编号HS-130117-1,进口合同载明货物品名LLDPE0209AA,数量198吨,单价为每吨1435美元,总价为284130美元;付汇金额人民币1758594.22元,代理费人民币17047.80元,银行费用2655.62元。FMDS南京分公司提货时间2013年1月29日,应付汇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天津海关编号为020820131080032408海关报关单载明:货物品名为线型低密度聚乙烯(即LLDPE0209AA),数量198吨,货主单位FMDS南京分公司,经营单位ST发展公司。2013年2月6日,FMDS南京分公司填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申报进项税。2013年2月22日,FMDS南京分公司向上海信联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号码为320012414010262568票面金额为1800615.38元的增值专用税发票,申报销项税;2013年3月21日,FMDS南京分公司向上海信联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号码为320012414010277759票面金额为1800615.38元的增值专用税红冲发票,冲抵上述销项税。2013年3月21日,FMDS南京分公司向山东隆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号码为320012414010277760票面金额为1800615.38元的增值专用税发票,申报销项税。山东隆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FMDS南京分公司账户付款21万元,2013年1月30日向FMDS南京分公司付款1896720元。

  第3单:进口合同编号XR20130121-1,进口合同载明货物品名HDPEDMDJ-6200NT,数量247.5吨,单价为每吨1350美元,总价为334125美元;付汇金额人民币2062987.99元,代理费人民币20047.50元,银行费用3121.60元。FMDS南京分公司提货时间2013年2月7日,应付汇日期为2013年5月7日。上海海关编号为224820131480056338和224820131480056339海关报关单载明:货物品名为高密度聚乙烯(即HDPEDMDJ-6200NT),数量分别为123.75吨,合计247.5吨,货主单位FMDS南京分公司,经营单位ST发展公司。2013年2月18日,FMDS南京分公司填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申报进项税。2013年2月22日,FMDS南京分公司向宁波塑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号码为320012414010262567票面金额为2514461.53元的增值专用税发票,申报销项税。该笔货款已于2013年5月29日前结算完毕。

  第8单:进口合同编号DRYXL121204,进口合同载明货物品名HDPEHS-5502,数量198吨,单价为每吨1360美元,总价为269280美元;付汇金额人民币1654267.82元,代理费人民币16156.80元,银行费用2524.50元。FMDS南京分公司提货时间2013年2月26日,应付汇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上海海关编号为224820131480056437海关报关单载明:货物品名为高密度聚乙烯HDPE(即HDPEHS-5502),数量198吨,货主单位FMDS南京分公司,经营单位ST发展公司。2013年3月1日,FMDS南京分公司填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申报进项税。2013年3月25日,FMDS南京分公司向宁波塑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号码为320012414010277762票面金额为1728692.31元的增值专用税发票,申报销项税。该笔货款已于2013年5月29日前结算完毕。

  第9单:进口合同编号HR130221002,进口合同载明货物品名PPM910,数量170吨,单价为每吨1480美元,总价为251600美元;付汇金额人民币1542987.32元,代理费人民币15096元,银行费用2357.05元。FMDS南京分公司提货时间2013年3月5日,应付汇日期为2013年6月5日。宁波保税区海关编号为310520131059194265海关报关单载明:货物品名为乙烯-丙烯区聚物(即PPM910),数量170吨,货主单位FMDS南京分公司,经营单位ST发展公司。2013年3月12日,FMDS南京分公司填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申报进项税。2013年3月19日,FMDS南京分公司向上海和硕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号码为320012414010277758票面金额为1612820.51元的增值专用税发票,申报销项税。上海和硕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向FMDS南京分公司账户付款150万元,2013年3月15日向FMDS南京分公司付款2260.61元。

  第11单:进口合同编号13HK23002,进口合同载明货物品名LDPELD-2102TX00,数量297吨,单价为每吨1455美元,总价为432135美元;付汇金额人民币2655815.28元,代理费人民币25928.10元,银行费用4043.16元。FMDS南京分公司提货时间2013年3月6日,应付汇日期为2013年6月6日。上海海关编号为224920131490001203海关报关单载明:货物品名为初级形状低密度聚乙烯(即LDPELD-2102TX00),数量297吨,货主单位FMDS南京分公司、经营单位ST发展公司。2013年3月12日,FMDS南京分公司填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申报进项税。2013年3月19日,FMDS南京分公司向宁波市中艺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号码为320012414010277756票面金额为2744076.92元的增值专用税发票,申报销项税。宁波市中艺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向FMDS南京分公司付款55万元;2013年3月11日向FMDS南京分公司付款69万元;2013年3月12日向FMDS南京分公司付款100万元;2013年3月12日向FMDS南京分公司付款970570元。

  上述6单业务的付汇金额、代理费、银行费用合计:1780092.94元+1778297.64元+2086157.09元+1672949.12元+1560440.37元+2685786.54元=11563723.7元,截止2013年6月6日扣除已付769万元保证金后,FMDS南京分公司尚欠ST发展公司6单业务费用为3873723.7元。

  2013年4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ST发展公司五次向FMDS南京分公司书面催款通知:一、2013年4月24日催款函:我司代理贵司进口塑料产品,进口合同号:DM-130110-REV及HS-130117-1,信用证号:LC1301090101及LC1301090098,已过付汇期,贵司应于4月22日回款29万元美金、4月23日回款29万美金,但贵司至今未予支付,请贵司收函后立即支付相应人民币货款,逾期,给我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将由贵司全额承担。二、2013年5月10日催款函:我司代理贵司进口塑料产品,进口合同号:DM-130110-REV、HS-130117-1、EX130124ST1、EX130124ST2、EX130124ST3、EX130124ST4及XR20130121-1,信用证号:LC1301090101、LC1301090098、0801LC13000132、LC0713913000144、0801LC13000131、LC0713913000145及LC1301090140,已过付汇期,贵司应于4月22日回款29万元美金、4月23日回款29万美金、5月6日回款468万美金、5月7日回款34万美金,累计应回款560万美金。但贵司至今未予支付,请贵司收函后立即支付相应人民币货款,由于逾期给我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将由贵司全额承担,我司将依法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三、2013年5月21日催款函:我司代理贵司进口塑料产品,进口合同号:DM-130110-REV及HS-130117-1,信用证号:LC1301090101及LC1301090098,已过付汇期,贵司应于4月22日回款29万元美金、4月23日回款29万美金。根据协议,我司已给贵司一个月宽限期,但贵司至今未予支付,请贵司收函后立即支付相应人民币货款,否则,我司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四、2013年7月25日催告函:我司代理贵司进口塑料产品,截止2013年6月26日,贵司所有进口货物的付汇期都已经到期。根据贵我双方的协议,我司给于贵司一个月的还款宽限期。截止到7月25日,贵司仍未予支付。贵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请贵司收函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全部欠款(含货款、代理费及银行费用)共计人民币49186728.27元,以及相关利息(截止7月25日,共计利息2103759.76元)。否则,我司将根据合同约定没收贵司已经支付的全部保证金,并重新计算货款、代理费、银行费用及相关利息。同时,我司将保留随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的权利。五、2013年9月23日关于没收保证金及要求支付《销售合同》货款的通知书:贵司在收悉我司于2013年7月25日发出的《催告函》后,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合作协议》项下的剩余货款、代理费、银行费用及相关利息。我司根据上述协议第二条第8款之约定决定没收你司支付的全部保证金,进口化工产品的货权归我司所有。2013年1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我司也已经全部交付给你,总货款按合作协议项下我司开具信用证金额、代理费用、银行费用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组成。截止2013年9月23日,你司收到我司交付货物的总货款的金额为65767957.16元。希望贵司收到本通知书后五日内立即付清上述全部货款,否则我司将根据《销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按月息2%向贵司计收利息。贵司自收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未书面提出异议的,我司将视为贵司同意我司的上述意见。

  2013年5月30日,FMDS南京分公司向案外人宁波塑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结算证明》壹份载明:“2013年上半年所有购销合同的发票和货款于2013年5月29日结算完毕,所有发票、货款交割完毕,所有业务结清。我司认可宁波塑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应我司指令或我司代理人卢国权先生指令打给我司指定个人的私人帐号和我司指定的合作公司的公司账号的汇款为我司与宁波塑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我司确认所有支付完毕,担保不再就以上2013年上半年和宁波塑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签所有购销合同的货款提出任何疑义,我司担保承担因以上货款支付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落款处由FMDS南京分公司加盖印章。

  2013年7月22日,FMDS南京分公司与ST发展公司签订对账单壹份。该对账单确认截止2013年7月22日,FMDS南京分公司尚欠ST发展公司付汇金额60919249.93元、代理费685026.43元、银行费用92451.91元,FMDS南京分公司已付保证金12510000元。在未计算利息的情况下,截至2013年7月22日欠款本金49186728.27元。

  2013年9月23日,ST发展公司单方制作的关于FMDS南京分公司的台账显示:截止2013年9月23日FMDS南京分公司尚欠ST发展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为4071228.89元。

  2014年6月3日,FMDS南京分公司在原一审庭审结束后向ST发展公司出具的《货物销售确认书》证明一份载明:“关于贵公司丢失的《货物销售确认书》(我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贵公司出具,详见附件复印件),经核对附件复印件后,我公司予以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我公司完全认可《货物销售确认书》复印件的内容及约定”。该证明后附18单进口货物《货物销售确认书》清单,该清单载明进口货物的订单号、品名、单价、数量、总价、交货时间及对应销售合同(编号SDM12D010-1)。《货物销售确认书》清单下部注明:“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签署的《合作协议》(协议号:SDM12D010),我公司先委托贵公司代理进口上述产品,后因我公司无法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信用证金额,货权转归贵公司所有。贵公司应我公司要求,依据2013年1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DM12D010-1)的约定将上述货物销售给我公司,我公司已对货物的数量、质量等予以确认,并确认截止2013年9月23日止我公司应付贵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5767957.16元,并保证严格按照本确认书和《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货物销售确认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

  2015年2月2日,案外人舜天股份公司在本院原二审开庭和质证后出具《情况说明》载明:“ST发展公司系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ST发展公司与FMDS南京分公司合作期间,由于对外开具信用证金额巨大,而ST发展公司银行开证额度不足,所以其请求我公司代为进口部分货物并向外开具信用证。我公司在收到进口合同境外客户提交的远期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后,及时向相关银行进行承兑,承兑后我公司将所有报关单据交给ST发展公司,并由ST发展公司提供给FMDS南京分公司,再由FMDS南京分公司报关、提货。我公司应ST发展公司要求代为进口并付汇产生的全部债权对外均由ST发展公司享有,并由ST发展公司直接向FMDS南京分公司主张”。

  重审期间,ST发展公司于2017年12月23日书面申请追加舜天股份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国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通知江苏国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江苏国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书面回复:1、舜天股份公司与FMDS南京分公司并无直接的购销或外贸代理关系。相关情况我司已在原审中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2、上述《情况说明》系我司2015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就案涉我司的相关事实所作的说明,情况属实。3、FMDS南京分公司向我司支付款项是因为ST发展公司以我司名义代为开具信用证手续所需的保证金,而非货款。FMDS南京分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也是履行ST发展公司合作协议及合同项下义务的一部分。4、涉及到上述款项凭证,因我司此前破产重整,业务和财务人员变动大,大多数人都已离职,相关凭证尚在查找核实中,目前暂无法提供。5、我司无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如《情况说明》,我司不主张“独立请求权”,即使存在该权利,也转由ST发展公司或其权利继受人行使。

  一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3.JQ公司是否应当对FMDS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FMDS南京分公司与ST发展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FMDS南京分公司分别与ST发展公司、舜天股份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属委托合同中的进口代理合同,虽然FMDS南京分公司与ST发展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的当天还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但FMDS南京分公司与ST发展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对账单显示,双方确认FMDS南京分公司欠付ST发展公司的费用包括付汇金额、代理费和银行费用,而上述费用均系《合作协议》和《进口代理协议书》项下约定的费用项目,《销售合同》项下并无上述费用项目的约定,且ST发展公司先后向FMDS南京分公司发出的五份催款(告)函上亦多次明确,ST发展公司代理FMDS南京分公司进口塑料产品,催要的款项是《合作协议》和《进口代理协议书》项下应由FMDS南京分公司支付的款项,截止2013年7月25日的催告函,仍然是要求FMDS南京分公司支付代理进口塑料产品的款项,仅在最后一份通知书中才提到履行《销售合同》事项,结合FMDS南京分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FMDS南京分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案外人宁波塑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以及FMDS南京分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FMDS南京分公司与ST发展公司虽然在同一天分别签订《合作协议》和《销售合同》,但双方实际是按照《合作协议》和《进口代理协议书》的流程进行操作,FMDS南京分公司先依据《合作协议》和《进口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取得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再将收到的进口货物销售给宁波塑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中艺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和硕实业有限公司和山东隆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四家单位。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中的进口代理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案涉18单进口业务中,6单进口业务系ST发展公司依据与FMDS南京分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以经营单位的名义代理的进口业务,双方之间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FMDS南京分公司依合同取得代理进口的货物,未履行支付货款及相关代理费的义务,依法应向ST发展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剩余12单进口业务系由案外人舜天股份公司依据《进口代理协议书》,以经营单位的名义代理的进口业务,依法应认定FMDS南京分公司与舜天股份公司之间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因舜天股份公司在原二审和重审期间两次出具书面说明,称案涉12单业务系其为ST发展公司开具信用证,12单进口业务所有权利归ST发展公司所有,并在重审期间书面明确案涉12单进口业务的权利转由ST发展公司或其权利继受人行使,且FMDS南京分公司在原一审期间已自认向ST发展公司承担18单进口代理业务费用,舜天股份公司转让权利的行为和FMDS南京分公司自认的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FMDS南京分公司应就案涉18单进口代理业务所产生的债务向ST发展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的编号为SDM12D010,而同一天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编号为SDM12D010-1,两份协议的内容基本相同,《销售合同》仅对《合作协议》中的结算方式等作了补充约定,根据两份协议的编号和约定的内容,可以确认《销售合同》应属于《合作协议》的附件。JQ公司作为正常从事市场交易的经营主体,在为《销售合同》项下FMDS南京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时,对于《销售合同》内容的不完善是明知的,其应当会查询《销售合同》所附《销售清单》的内容,以确认所担保主债权的数额;同时根据《销售合同》的编号,JQ公司应当知晓另有编号SDM12D010合同的存在,且两份合同的内容是具有直接关联的,通常会了解该合同的内容后再决定是否提供担保,故根据交易惯例,JQ公司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应当知道《合作协议》的存在,同时亦知晓抵押担保的效力及于《合作协议》。现FMDS南京分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取得了ST发展公司代理进口的货物,未向ST发展公司支付对价,JQ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对FMDS南京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舜天股份公司明确将其代理的12单进口业务债权转让给ST发展公司,FMDS南京分公司亦自认向ST发展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因抵押担保合同系JQ公司与ST发展公司签订,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限于ST发展公司依据与FMDS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经营单位名义代理的6单进口业务而产生的应由FMDS南京分公司承担的债务,舜天股份公司代理的12单进口业务而产生的应由FMDS南京分公司承担的债务,不属于JQ公司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应由FMDS南京分公司自行承担。

  原审判决:一、FMDS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ST发展公司付汇金额、代理费、银行费用合计65767957.1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以65767957.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FMDS公司对富麦东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JQ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ST发展公司作为经营单位的6笔进口代理业务的付汇金额、代理费、银行费用合计3873723.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以3873723.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ST发展公司对JQ公司所有的编号为邳国用(2013)第0007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8800万元范围内,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JQ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FMDS公司和FMDS南京分公司追偿;四、驳回ST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640元由ST发展公司负担14826元,FMDS公司、FMDS南京分公司负担333576元,JQ公司负担22238元。

  ST发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JQ公司对18笔进口代理业务产生的全部费用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JQ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1、ST发展公司与FMDS南京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单纯的进口代理合同关系,而是货物销售买卖合同关系。根据ST发展公司与FMDS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FMDS南京分公司委托上诉人向其指定的供应商代理进口指定货物,并开具远期信用证垫付全部货款。为了控制ST发展公司的货款风险,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的同日又签订了《销售合同》,并与JQ公司以《销售合同》作为主合同办理了土地抵押担保。《销售合同》约定,ST发展公司向FMDS南京分公司销售化工产品,FMDS南京分公司向ST发展公司支付货款,其目的就是保障进口货物再赊销给FMDS南京分公司的货款回收。FMDS南京分公司按照《销售合同》载明的货物要求,分别出具18张收货确认书,证明ST发展公司在《销售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已完成,但FMDS南京分公司一直欠付货款,ST发展公司分别发了5次催款通知,要求FMDS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之后FMDS南京分公司出具《货物销售确认书》确认收到全部货物,尚欠付货款65767957.16元。综上,《合作协议》是特定代理方式而签订的,《销售合同》是为了明确货物赊销给FMDS南京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合作协议》项下代理进口义务的履行,《销售合同》项下ST发展公司供货义务的履行,两者并行不悖。所有进口货物通过ST发展公司在《销售合同》项下赊销给FMDS南京分公司,买卖关系明确,欠付货款金额确定。

  2、JQ公司系为《销售合同》项下FMDS南京分公司付款义务提供担保,而非为《代理进口协议书》提供担保。JQ公司担保的范围是《销售合同》项下FMDS南京分公司所欠的全部货款。由于FMDS南京分公司无力支付全部货款进口货物,所以才约定以ST发展公司名义开具信用证的方式提供货物融资进口货物,进口货物过程中,由于ST发展公司开具的信用额度有限,ST发展公司只能请求其当时的母公司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省国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船舶公司)以代其开具信用证,为了向ST发展公司提供信用证额度支持,形式上以舜天船舶公司名义签订了12单《进口代理协议书》,但实质上是上诉人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的代理进口货物义务,舜天船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证实了相关事实,并且否认其与FMDS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进口代理合同关系或货物买卖关系,声明不主张任何权利。18单《进口代理协议书》项下进口的货物,通过ST发展公司在《销售合同》项下赊销给了FMDS南京分公司。在每一单的操作中,ST发展公司将包括提单在内的全部货物凭据及相关手续交付至富FMDS南京分公司时,FMDS南京分公司均依《销售合同》的要求向ST发展公司出具《收货确认书》(共计18张,对应18单进口的货物),这一方面是对ST发展公司完成进口代理事项的认可,另一方面也是对《销售合同》项下供货事实的确认,同时也固定了FMDS南京分公司对ST发展公司债务数额的计算依据。2013年7月22日,FMDS南京分公司与ST发展公司签署对账单;2013年7月25日、9月23日,ST发展公司向FMDS南京分公司发出通知;2013年9月30日,FMDS南京分公司向ST发展公司出具货物销售确认书,该确认书明确“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签署的合作协议,我公司先委托贵公司代理进口上述产品,后因我公司无法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信用证金额,货权转归贵公司所有。贵公司应我公司要求,依据2013年1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将上述货物销售给我公司,我公司已对货物数量、质量等予以确认,并确认截至2013年9月23日我公司应付贵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5767957.16元,并保证严格按照本确认书和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上述证据均已明确FMDS南京分公司在《销售合同》项下应付款义务及债务金额。JQ公司在办理抵押的《登记申请书》中载明为“为确保《销售合同》的履行进行抵押担保”,换言之,只要是依据《销售合同》形成和确定的债权,JQ公司都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审判决JQ公司仅对6单代理进口业务承担担保责任,显属事实认定不清。

  3、原审判决中抵扣的保证金对应ST发展公司与富麦东升南京公司签订的6单《进口协议书》中的保证金金额,769万保证金抵扣错误。ST发展公司与富麦东升南京公司签订的6单《进口协议书》【进口合同编号:DM-130110-REV、HS-130117-1、XR20130121-1、HR130221002、XR201300222-1、PRCJ130201-06】所对应的保证金金额分别为36万元人民币、39万元人民币、420997.5元人民币、32万元人民币、45万元人民币、44万元人民币,总计2380997.5元人民币,非一审法院判决抵扣的769万元。一审判决将富麦东升南京公司支付的769万元保证金全部抵扣上述6单货款,进一步缩小了JQ公司的担保责任,明显错误。

  JQ公司答辩称:1、认定“代理进口转化为货物销售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合作协议》、《进口代理合同协议书》和《销售合同》均未约定当事人之间的代理进口关系转化为销售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无任何转化事实。本案在最高院和南京中院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多次询问ST发展公司《销售合同》成立和履行的事实,ST发展公司不仅未作出答复,亦提供不了相关证据。反观最高院和南京中院调取的18单《进口代理合同协议书》、海关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提货时间、FMDS南京分公司对外二次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够明确排除ST发展公司、FMDS公司南京分公司、FMDS公司之间的货物销售买卖事实。因此,ST发展公司与FMDS公司南京分公司、FMDS公司之间无任何货物销售买卖事实,仅有代理进口法律关系。

  2、《销售合同》未成立亦未履行,JQ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调取的18单《进口代理合同协议书》、海关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提货时间、FMDS南京分公司对外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均是ST发展公司与FMDS南京分公司、FMDS公司之间真实交易的证据材料。前述证据材料,充分显示了真实的交易内容,该组证据足以推翻ST发展公司单方提供且为庭审时制作的《货物销售确认书》复印件和二审制作的18单《收货确认书》。真实交易事实是ST发展公司为FMDS南京分公司代理进口相关货物,货物进口后,FMDS南京分公司立即提货并对外进行了销售,特别是相关货物对外销售完结时间早于《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8条约定的剩余货物处置权约定。因此,ST发展公司与FMDS南京分公司、FMDS公司之间根本无法履行《销售合同》。

  3、FMDS南京分公司单独向ST发展公司账户内支付了769万元,该款项包括向ST发展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和部分货款,是履行《合作协议》的款项支付。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FMDS南京分公司的银行流水,FMDS南京分公司单独向ST发展公司账户内支付了769万元;单独向舜天股份公司账户内支付了550万元。结合FMDS南京分公司与ST发展公司、舜天股份公司分别签订的具体《进口代理合同协议书》、分别开具的进口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报关单等证据,能够证明FMDS南京分公司分别与ST发展公司、舜天股份公司之间进行委托代理进口业务。因此,FMDS南京分公司单独向ST发展公司账户内支付了769万元,应当计入到FMDS南京分公司与ST发展公司之间业务中,即:应当计入《合作协议》项下6单《进口代理合同协议书》的款项支付中。南京中院对该金额的计入事实认定清楚。

  综上,ST发展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JQ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JQ公司无须对舜天公司6笔进口代理业务的付汇金额、代理费、银行费用合计3873723.7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ST发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1、ST发展公司和FMDS南京分公司之间履行的是《合作协议》。涉案18单交易中有12单系舜天股份公司所做业务,不应纳入JQ公司担保范围。对此,FMDS南京分公司不持异议。但一审法院仅从《合作协议》和《销售合同》在同一天、合同编号类同、内容基本相同等理由来认定《销售合同》是《合作合同》的附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法院认为JQ公司在为《销售合同》提供担保时应当知晓《合作协议》存在及与《销售合同》的关联性是错误的。本案原一、二审中,ST发展公司一直隐瞒真实的交易事实及故意否定《进口代理协议书》,特别是舜天股份公司与FMDS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12笔单独交易和单独支付的情况。JQ公司有理由相信两者存在故意编制交易合同和制作《销售合同》之外的所谓《合作协议》,以期达到通过诉讼让JQ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在此故意之下,所谓合同编号类同、《销售合同》不完善(缺失合同成立的清单)是可以预见的,在此情况下,如何让JQ公司进行提防或明知,显然也是超出审慎义务的。

  综上,ST发展公司与FMDS南京分公司之间仅履行了《合作协议》,《销售合同》未成立亦未履行。而JQ公司因主合同未履行而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故一审法院在担保责任范围认定上存在错误。

  ST发展公司答辩称:1、FMDS南京分公司委托ST发展公司代理进口化工产品,进口后再以销售履行《销售合同》的名义交付给FMDS南京分公司,FMDS南京分公司再向ST发展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合作协议》、《销售合同》编号一致,一审认定《销售合同》是《合作协议》,具有事实依据。2、《合作协议》与《销售合同》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承担如此大额的担保义务,JQ公司应当审慎审查,ST发展公司并非化工产品的生产商,其清楚知道《合作协议》的存在。综上,JQ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JQ公司是否应当对FMDS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JQ公司应对FMDS南京分公司所欠ST发展公司代理进口业务项下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

  一、ST发展公司与FMDS南京分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FMDS南京分公司、FMDS公司应偿还案涉18单进口代理业务项下的欠款。

  1、本案合同关系的性质。首先,FMDS南京分公司与ST发展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FMDS南京分公司分别与ST发展公司、舜天股份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系委托合同中的进口代理合同。FMDS南京分公司与ST发展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当天还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作协议》的编号为SDM12D010,《销售合同》编号为SDM12D010,首先,两份协议的内容基本相同,《销售合同》仅对《合作协议》中的结算方式等作了补充约定,根据两份协议的编号和约定的内容看,《销售合同》应属《合作协议》的附件;其次,实际履行中,2013年7月22日FMDS南京分公司与ST发展公司对账单显示,双方确认FMDS南京分公司欠付ST发展公司的费用包括付汇金额、代理费和银行费用,上述费用均系《合作协议》和《进口代理协议书》项下产生费用,《销售合同》并无上述约定;第三,ST发展公司先后向FMDS南京分公司发出的五份催款(告)函,多次明确其代理FMDS南京分公司进口塑料产品,所催要的系《合作协议》和《进口代理协议书》项下应由FMDS南京分公司支付的款项结合FMDS南京分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FMDS南京分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其下一手买家宁波塑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以及开具的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实际按照《合作协议》和《进口代理协议书》的流程操作,由FMDS南京分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和《进口代理协议书》约定取得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再销售给下一手买家。综上,ST发展公司与FMDS南京分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2、案涉18单进口业务中,6单进口业务系ST发展公司依据与FMDS南京分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其余12单业务由案外人舜天股份公司依据《进口代理协议书》,以经营单位的名义代理的进口,因舜天股份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称12单进口业务的权利转由ST发展公司或其权利继受人行使,FMDS南京分公司应偿还案涉18单进口代理业务项下的欠款。

  二、JQ公司担保责任的认定。JQ公司为《销售合同》项下FMDS南京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时,无论从《销售合同》的内容还是编号特点,JQ公司应当知晓《合作协议》和《进口代理协议书》内在关联,其应对担保债权的详细信息进行了解后提供担保,JQ公司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应当知道《合作协议》的存在,亦应知晓抵押担保的效力及于《合作协议》。FMDS南京分公司欠付ST发展公司的款项,JQ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舜天股份公司将其代理的12单进口业务债权转让给ST发展公司,FMDS南京分公司亦自认向ST发展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因抵押担保合同系JQ公司与ST发展公司签订,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限于ST发展公司依据与FMDS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经营单位名义代理的6单进口业务而产生的应由FMDS南京分公司承担的债务,而舜天股份公司代理的12单进口业务而产生债务,JQ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ST发展公司与JQ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60.96元,由ST发展公司负担351271.17,JQ公司负担37789.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荐

  审判员 杨艳

  审判员 马燕

  法官助理 翟如意

  书记员 白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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