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刑终351号 阿不都瓦热斯·依某木骗取出口退税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2-10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都瓦热斯·依某木伙同他人采用虚开发票、外汇走账、利用他人出口货物信息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惩处。

  发文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浙刑终351号

  发文日期:2019-12-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浙刑终35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不都瓦热斯·依某木,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暂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本案于2O17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东迁、余勇刚,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不都瓦热斯·依某木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8)浙06刑初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阿不都瓦热斯·依某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全部卷宗,审查上诉状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核实全部证据,合议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阿不都瓦热斯·依某木伙同徐某(已判决)等人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由阿不都瓦热斯·依某木提供无单证出口货物信息、虚开运输发票并联系外汇走账,通过从徐某实际控制的绍兴鼎臻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万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配单的方式,将他人出口的货物通过徐某经营的浙**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和联营的中工美凯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工美公司”)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其中以华某公司名义假报出口货物60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人民币8,122,328.15元(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的外均为人民币),以中工美公司名义假报出口货物75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1,594,748.03元,共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19,717,076.18元。2017年9月4日,阿不都瓦热斯·依某木被抓获归案。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阿不都瓦热斯·依某木采用假报出口等手段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阿不都瓦热斯·依某木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1)被告人阿不都瓦热斯·依某木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九百七十二万元;(2)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阿不都瓦热斯·依某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1.徐某通过自己经营的华某公司和联营的中工美公司以假报出口的手段,向国税部门骗取出口退税;上诉人应徐某要求而提供出口货物信息、外汇走账和虚开运输发票,仅为徐某虚构出口贸易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属于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因此,上诉人在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一审未认定上诉人为从犯并减轻处罚不当。2.徐某骗税金额总计3091万余元并占有获利的大部分,还拒不认罪,却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2700万元,而上诉人参与共同骗取出口退税的金额为1971万元,比徐某的骗税数额少1120万元,且能一审当庭认罪,却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972万元,一审对上诉人判处的刑罚明显过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不公平。3.上诉人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依法应予以进一步查证,若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上诉人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鉴于家庭实际困难等因素,依法应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上诉和辩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瓦热斯予以从宽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阿不都瓦热斯·依某木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邹某和阿不都瓦热斯·依某木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从凌某U盘内提取的《走账的9个有限公司网银密码等》、华某公司美金结汇的资金回流的流水账目、证明瓦力斯打入华某公司美金流水的《瓦力斯美金明细账》、《打入瓦力斯退税款》、华某公司资金流水记录,阿不都瓦热斯·依某木分得赃款的对应银行流水,2015-2016年浙**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从单证员叶某台式电脑中恢复已删除的“瓦力斯”出口预录单等电子资料打印件,叶某确认的中工美涉案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复印件、中工美提供的出口退税资料,浙江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关于中工美凯地进出口有限公司有关退税情况的说明及中工美出口退税明细表,中工美公司提供涉及退税的鼎臻公司发票清单,中工美凯地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乾进报关有限公司、江海运宁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各自出具的情况说明,曹某提供2015-2016武某委托的拖车拉货业务说明,武某提供其经手的23单华某涉案出口中的提单复印件、36单中工美涉案出口中的提单复印件,邹某、赵某、武某三人之间关于报关等材料往来邮件的复印件,邹某QQ邮箱发赵某的报关资料复印件、赵某发送给邹某海关预录入单复印件,孙某1提供的其收到邹某运费发票扣点后的钱的银行转账记录,绍兴市万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资金回流情况统计表,万某付款给上游开票企业交易明细,华某收万某增值税发票认证清单、华某收鼎臻增值税发票认证清单,华某公司付款给万某公司、鼎臻公司资金明细,证人孙某1、凌某、叶某、朱某、邵某、黄某1、李某1、童某、马某、邹某、曹某、武某、赵某、陈某、贺某、李树青、潘某、刘某1、孙某2、刘某2、顾某等人的证言及孙某1、凌某、叶某、李某1、马某的辨认笔录,另案处理的共犯李某2的供述、徐某的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阿不都瓦热斯·依某木在一审庭审时供认的情况与前述证据反映的内容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阿不都瓦热斯·依某木在二审期间退出赃款人民币五十万元。

  针对上诉人阿不都瓦热斯·依某木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阿不都瓦热斯·依某木系从犯,应予以减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前述诸多证据印证证明,上诉人阿不都瓦热斯·依某木与徐某经过合谋、分工,上诉人不但提供他人的出口货物信息、虚开运输发票,而且在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配单、假报出口后提供结汇必不可少的外汇走账,与徐某互相配合,完成了骗取国家退税款19,717,076.18元的犯罪活动。没有上诉人的系列合力行为,骗取出口退税就缺少了前提条件,必然无法进行,因此上诉人的系列行为是骗取该19,717,076.18元出口退税犯罪的必要组成部分,在与徐某共同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为从犯正确,上诉和辩护认为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为徐某提供帮助,系帮助犯,要求认定上诉人属于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上诉人检举他人犯罪应成立立功的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阿不都瓦热斯·依某木虽然揭发他人与徐某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但其指认该他人的身份信息未能得到徐某、叶某、黄某1证言和辨认结果的印证,公安机关缺乏进一步采取调查措施的依据,其检举目前未能得到查实,依法不构成立功。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对上诉人量刑畸重的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我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三条、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诉人阿不都瓦热斯·依某木参与骗取出口退款19,717,076.18元,从共犯徐某处分得赃款731万元(未扣除其从他人处购买出口货物信息、虚开运输发票等犯罪成本),一审时未退出赃款,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同时符合“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阿不都瓦热斯·依某木又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刑罚。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无不当。另案判处的徐某量刑情况不能成为是否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的衡量标准。鉴于上诉人二审期间退出赃款人民币50万元,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主刑。一审法院另案已对徐某和李某2按照骗取税款数额(包含本案涉及的1971万余元)合计判处了3100万元的罚金,故本院对一审判处上诉人的罚金数额进行适当调整。

  4.关于上诉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及家庭困难,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认为:为骗取出口退税,上诉人阿不都瓦热斯·依某木按照预谋和分工,数十次实施提供不能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虚开运输发票和结账所需外汇,显然不能认定为初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自愿认罪,原审对其情节已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因此,认为上诉人系初犯并要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要求从宽处罚的理由或无法查证,或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都瓦热斯·依某木伙同他人采用虚开发票、外汇走账、利用他人出口货物信息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二审期间退出赃款五十万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辩护提出的其余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三条、第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刑初5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阿不都瓦热斯·依某木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被告人阿不都瓦热斯·依某木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4日起至2027年9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阿不都瓦热斯·依某木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管友军

审判员 徐爱明

审判员 韩大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俞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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