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车船使用税纳税期限及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琼地税发[2003]70号 2003-3-17 税屋提示——依据琼地税函[2007]207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6月2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近年来,随着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我省车船数量逐年增加,1992年制定的《海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第六条规定“每年的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为征收期限”已不适应当前的征管实际。为了加强我省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省政府批准,现将我省车船使用税申报纳税期限及有关政策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3年1月1日起,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我省车船使用税的申报纳税期限。在此期限内,各市县地税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具体的车船使用税申报纳税期限,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二、新购入车船(不含旧车船)的纳税人,自领取机动车辆行驶证或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等证件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及申报缴纳当年车船使用税的手续,纳税人车船使用税应纳税额,以领取有关证件的当月开始计算(当月不满15日的不计征本月车船使用税)。 三、纳税人必须按照各市县地税局确定的申报纳税期限申报缴(免)纳车船使用税,对逾期未申报纳(免)税的,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具体处罚标准为:对纳税人当年内逾期申报纳(免)税的,处予应纳(免)税额一倍罚款;对纳税人跨越税款所属年度申报纳(免)税的,处予应纳(免)税额两倍罚款。 四、各市县地税局对当年度本辖区的车船使用税严格征收管理,不对当年度辖区外的车船使用税进行检查征收;对纳税人跨年度未完税或未办理免税手续的(本省车船),各市县地税局一经发现,均按规定予补税、加收滞纳金和处罚。 五、在征管过程中,对各种车船的类别及裁客载货数量,以车辆管理部门或海事局等部门签发的证件为准。 六、对船舶不开征车船使用税的地区,应尽快开展税源调查,建立税源档案,从2003年度起恢复征税。 七、为了防止税收流失,各市县车辆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地税机关做好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八、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文内容有抵触的,发本文为准。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03年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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