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全文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8号 2011-03-02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本法规自2019年4月1日起全文废止。
局长 支树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 案审委应当由5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1名。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2/3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3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 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 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 第十一条 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 第十二条 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第十七条 案审委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 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案审办负责督促案件承办机构及时对案件进行立卷存档以及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案件报告、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案件管辖、延期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决定的案件,应当由案审办组织进行审查,并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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