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 实际施工人不能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2-27
摘要: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

  丰都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吴道全针对丰都一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道全、福佑公司、福瑞公司、园林工程公司承担。

  园林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审;2.上诉费由吴道全、丰都一建公司、福佑公司及福瑞公司承担。

  二审另查明:1.重庆建典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向丰都文化创意园改造工程运送了一批C20混凝土,施工部位:板房地坪。2.2015年10月25日,吴道全向福瑞公司报送的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载明,截止2015年10月25日完成工程量为:(1)鬼国神宫实景剧场平工程(上平台部分);(2)鬼国神官实景剧场完成桩基浇灌共计120根,其中抗滑桩5根;(3)鬼国神官实景剧场完成部分地梁、承台、防雷接地;(4)阴司街完成桩基浇灌共计30根:(5)鬼国神官2区、1#商业、2#商业、3#剧场钢架进场;(6)工程量签证(编号:YD001-025)。3.2015年9月15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测量绘制《鬼国神官改造工程原始地貌测量图》,施工单位刘洋锋在测量图上签署了“以上数据为土方平场前地貌测量,其中土石成分划分待施工过程中再行测量”的意见。4.《机械(旋挖)桩现场收方记录》最早一张是2015年9月23日签证。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丰都一建公司欠吴道全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二、福瑞公司和福佑公司是否应对丰都一建公司欠付吴道全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三、丰都一建公司是否应承担吴道全停工损失;四、丰都一建公司是否应与福佑公司共同承担现场材料费用;五、丰都一建公司是否应向吴道全支付工程款利息;六、福佑公司、福瑞公司、丰都一建公司是否应向吴道全支付保证金利息;七、吴道全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丰都一建公司欠吴道全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丰都一建公司尚欠吴道全工程款4903497.42元,事实和理由:

  1.未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从形式上看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亦无施工单位签字盖章,不能证明真实性。从内容上看,大部分签证单载明“经建设单位研究决定”、“经建设单位同意”,“应建设单位要求”,但吴道全并未举示由建设单位出具的相应通知,不能证明系应建设单位要求进行的施工。故吴道全关于根据该部分签证单单列的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2.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第12条约定,丰都一建公司应当扣除2%的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吴道全,故吴道全的工程款应为6403497.42元(6534181.04元×0.98)。

  3.根据四方《协议书》约定福佑公司分三次支付吴道全1200万元,其中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的800万元包括优先支付民工工资款项。但该《协议书》并未约定民工工资的具体数额,也未约定该1200万元中除民工工资外的其余款项是退还的保证金还是支付的工程款。现吴道全主张该1200万元中有1050万元为退还的保证金,150万元为工程款(含民工工资)。福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为该1200万元系退还了105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了150万元工程款。付款方和收款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协议约定,福瑞公司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的800万元中含150万元工程款,其余为退还保证金,2017年2月13日前支付的250万元及3月11日前支付的150万均为退还保证金,吴道全交纳的保证金1050万元已经收回,故吴道全的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截止2017年1月25日,丰都一建公司欠吴道全工程款6403497.42元;截止目前,丰都一建公司欠吴道全工程款4903497.42元。

  二、关于福瑞公司和福佑公司是否应对丰都一建公司欠付吴道全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

  目前福瑞公司和福佑公司不应对丰都一建公司欠付吴道全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四方《协议书》约定,福佑公司与丰都一建公司的结算金额最终以福佑公司、丰都一建公司及园林工程公司三方确认为准。现三方尚未作出确认,故福佑公司是否欠丰都一建公司工程款以及欠款的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福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丰都一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吴道全承担责任,但在其是否欠款以及欠款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吴道全要求福佑公司及福瑞公司对丰都一建公司的欠款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吴道全可待福佑公司及福瑞公司对丰都一建公司的欠款数额明确时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丰都一建公司是否应承担吴道全停工损失的问题

  丰都一建公司并未违约故不应向吴道全承担停工损失,事实和理由:1.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首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基础开工后两个月。吴道全认为工程系2015年8月29日开工,丰都一建公司未按期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吴道全遂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停工决定,因此产生的停工损失应由丰都一建公司承担。吴道全举示了福瑞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丰都一建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及重庆建典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向案涉工地运送混凝土的送货单拟证明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2015年8月12日福瑞公司通知丰都一建公司可先行进场搭建临时住宅,待鬼国神宫阴司街在20天左右拆迁完毕后,自行安排开工,不再另行通知。但根据园林工程公司举示的三份签证单可见鬼国神宫内建筑物于2015年9月4日拆除,阴司街商业建筑物于2015年9月13日拆除,城隍庙等建筑物于2015年9月20日拆除,故在2015年8月29日尚不具备通知中所称的开工条件。其次,2015年8月29日混凝土送货单载明施工部位为板房地坪,板房属于临时住宅,此时搭建板房符合2015年8月12日进场《通知》精神,但板房的搭建不能视为工程开工或者基础开工。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9日为工程开工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最后,根据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可见吴道全在2015年10月25日第一次申请工程进度款时主要完成的工作为鬼国神宫实景剧场场平工程、部分桩基工程等。而根据《鬼国神宫改造工程原始地貌测量图》可见剧场场平工程至少在2015年9月15日尚未开始。根据《机械(旋挖)桩现场收方记录》可见桩基工程系于2015年9月23日左右才开始进行。因此,吴道全关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8月29日开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根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首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基础开工后两个月,结算月次月的五日前银行转账支付。即使从原始地貌测量时间2015年9月15日计算两个月为2015年11月15日,故吴道全于2015年10月25日以丰都一建公司名义向福瑞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时尚未达到进度款支付时间点,福瑞公司未支付进度款不违反合同约定。吴道全因此停工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四、关于丰都一建公司是否应与福佑公司共同承担现场材料费用的问题

  丰都一建公司不应与福佑公司共同承担现场材料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吴道全根据四方《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现场含现场所有的材料全部移交给园林工程公司、福佑公司。福佑公司秦国庆在“材料接收单位”处签字,可以认定吴道全退场时将现场材料移交给了福佑公司。丰都一建公司并未接收现场材料,也未向吴道全承诺将支付该部分材料费用,故吴道全上诉认为应当由丰都一建公司与福佑公司共同支付现场材料款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

  五、关于丰都一建公司是否应向吴道全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丰都一建公司应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工程款欠款6403497.42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教利率向吴道全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工程款欠款4903497.42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关贷款利率向吴道全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首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基础开工后两个月支付”,吴道全未能举示其具体的开工日期,但根据原始地貌测量时间2015年9月15日推断,即使吴道全在原始地貌测量完成后即时开工,首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最早应为2015年11月15日。再根据“结算月次月的五日前银行转账支付”的约定,第一次工程款最迟应于2015年12月5日前支付。因丰都一建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应从2015年12月6日起支付工程欠款利息。2.尽管《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工程欠款利息,但因《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故该条亦无效。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丰都一建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3.根据四方《协议书》,园林工程公司已于2017年1月26日代替福瑞公司和丰都一建公司向吴道全支付了工程款150万,故应分段计算工程欠款利息,即丰都一建公司应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工程款欠款6403497.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教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工程款欠款4903497.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六、关于福佑公司、福瑞公司、丰都一建公司是否应向吴道全支付保证金利息的问题

  福佑公司、福瑞公司不应当向吴道全支付保证金利息,但丰都一建公司应当以525万为本金,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吴道全支付保证金利息。事实和理由: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吴道全应向丰都一建公司交纳保证金,丰都一建公司应向福佑公司交纳保证金,尽管吴道全根据三方《补充协议》约定,按照丰都一建公司指令直接将保证金支付至福佑公司账户,但仍应由丰都一建公司承担归还吴道全保证金的义务,福佑公司及福瑞公司不对吴道全承担保证金返还义务,相应地亦不对吴道全负有支付保证金利息的义务。2.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在获得第一次工程款时,丰都一建公司一次性退还吴道全50%保证金,获得第二次工程款时,退还30%保证金,竣工验收后退还20%保证金,但因吴道全在第一次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前即停工,故在施工期间保证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2015年12月5日系第一次工程款支付时间,此时丰都一建公司应当退还吴道全50%的保证金即525万元,但该笔保证金直至四方《协议书》签订后才予以退还,故丰都一建公司应当以525万为本金,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吴道全支付保证金利息。3.因工程于2015年11月停工至吴道全退场期间再未施工,故合同约定的第二次和第三次保证全退还条件并未成就。现福佑公司已经根据四方《协议书》退还了吴道全剩余的保证全,故剩余保证金不存在利息损失。

  七、关于吴道全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目前吴道全不能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并未直接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在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明确,但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考虑到可能会因为承包人的不积极作为而影响实际施工人收取工程款的合法权益,故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这种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范围内,即在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非对于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中因福佑公司与丰都一建公司尚未完成结算,福佑公司是否欠丰都一建公司工程款以及欠款的具体金额尚未确定,不能确定吴道全在什么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其请求暂不能成立,吴道全应待福佑公司和丰都一建公司完成工程款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另外,园林工程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在一审审理期间,福佑公司已经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已经依法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他当事人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其次,吴道全申请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时园林工程公司并未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园林工程公司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出庭对鉴定资料进行质证并无不当。金汇咨询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园林工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园林工程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了意见,行使了合法权利。最后,吴道全作为原告对园林工程公司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举示的初步证据即四方《协议书》证明园林工程公司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故其申请追加园林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至于园林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对吴道全承担责任,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判。

  二审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渝民终86号判决,判决:

  一、维持(2016)渝03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2016)渝03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三、丰都一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道全支付工程款4903497.42元,并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6403497.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4903497.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

  四、丰都一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道全支付保证金利息,以52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吴道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52元,鉴定费15万元,保全措施费21200元,合计363552元,由吴道全负担145420,由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1万元,由重庆福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县福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8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00元,由吴道全负担12160元,由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8640元,由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800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吴道全提交2015年9月11日丰都一建公司第25号《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质量安全现场检查处理通知书》和2015年9月15日福瑞公司《整改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二审认定的开工时间有误。园林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二证据真实性由福瑞公司、福佑公司发表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内容不是基础开工,而是之前的准备工作。丰都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二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内容是临时排水沟,是开工前的准备工作。福瑞公司、福佑公司质证认为,对二证据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关联性的意见与丰都一建公司、园林工程公司的意见一致。

  丰都一建公司提供(2018)渝03民初189号、(2019)渝民终356号生效判决书各一份,(2018)渝0230民初3004号未生效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其与福瑞公司、福佑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金额确定,如其因为吴道全的挂靠向吴道全承担了责任,福瑞公司、福佑公司就应在欠付其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园林工程公司根据四方协议第5、6条的约定也应向吴道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吴道全质证认为,对三份判决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吴道全不是前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其只认可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五方协议不是四方协议,园林工程公司属于债的加入,因此,丰都一建公司承担责任,福瑞公司、福佑公司作为业主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园林工程公司基于债的加入承担共同责任。园林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再审案件,这些判决都是发生在本案二审之后,本案二审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作出判决是正确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吴道全。福瑞公司、福佑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园林工程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福瑞公司、福佑公司与吴道全签订合同时至今,从未取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吴道全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二组证据另案在重庆市第三人民法院开庭的庭审笔录、(2019)渝民终356号判决书及丰都一建公司证据目录。庭审笔录中吴道全亲口说没有移交工程资料,拟证明案涉工程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结合承包合同无效而言,吴道全不具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丰都一建公司在另案提交结算报告,报告中包含拆除工程005-007号签证单,生效判决已采信结算报告,吴道全主张签证单系伪造的观点不成立。吴道全质证认为,认可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关联性,园林工程公司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与我方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关联性,四方协议没有约定移交隐蔽资料;该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与138万土石方工程及71万元的其他工程项无关。丰都一建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福瑞公司、福佑公司正在办理相关手续,能够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因为发生了项目转让才让园林工程公司得到建设工程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对第二组证据庭审笔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是否移交资料不属于四方协议的履行范围,与本案无关。福瑞公司、福佑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办理,但是有政府的立项批复、用地规划红线,土地是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手续取得的,有中标通知书,我方已缴纳了1350万的土地摘牌保证金及税费,不能认为该项目是非法项目,丰都县政府与我方和园林工程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明确我方将该项目转让给园林工程公司,其中就包括项目所在的土地;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各方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各方当事人对吴道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采信将在下文综合评述。对丰都一建公司提交的三份判决书,其自认(2018)渝0230民初3004号判决并非生效判决,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018)渝03民初189号一审判决及(2019)渝民终356号二审判决确认的是丰都一建公司与福佑公司、福瑞公司对鬼国神宫、阴司街拆除、除渣工程和危崖、边坡治理工程进行了结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园林工程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是否移交工程资料与本案无关,对另案庭审笔录不予采信;即使另案判决采信了拆除工程结算报告,因园林工程公司未提交结算报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是否予以采信将在下文综合评述。

  除开工时间外,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138万元土石方工程以及71万元的其他工程项应否采信并计入工程价款的问题;2.吴道全的开工时间以及停工损失的确认及承担问题;3、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及计息标准问题;4、福瑞公司、福佑公司、园林工程公司到底谁应当向丰都一建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5、吴道全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关于138万元土石方工程以及71万元的其他工程项应否采信并计入工程价款的问题。对于71万元的其他工程项,吴道全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未签字盖章。吴道全亦不能举证证明福佑公司、福瑞公司或丰都一建公司对签证单予以确认,其提交的建筑施工图纸、照片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原审未将71万元的其他工程项计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对于138万元土石方工程,因吴道全并未明确向一、二审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其向本院主张系必要工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鉴定意见已在签字确认工程量部分金额中列明了相关人工土石方工程费用及机械土石方工程费用,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道全的开工时间以及停工损失的确认及承担问题。首先,福佑公司、福瑞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丰都一建公司作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或监理方和承包方书面认可的开工时间为准。丰都一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吴道全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亦约定,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或监理方和承包方书面认可的开工时间为准。二合同约定基本一致,即由福佑公司、福瑞公司或者吴道全书面认可开工时间。而福瑞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丰都一建公司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你司承建我司丰都县文化创意园——国际魔幻电影5D情景剧文化主题公园改造工程,现具备开工条件,你司可先行进场搭建临时住宅,待鬼国神宫阴司街在20天左右拆迁完毕后,你司自行及时安排开工,我司不另行通知。”福瑞公司作为业主和发包人,认可了2015年8月12日即具备开工条件,且二十天左右拆迁工作完成后,由吴道全自行安排开工。该通知内容与吴道全主张的2015年8月29日开工并不矛盾,基本能够相互印证,也符合合同约定。

  其次,吴道全提交的《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质量安全现场检查处理通知书》系丰都一建公司出具,注明检查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存在问题是案涉项目施工现场开挖的窨井和施工用电等不规范,检查人意见是整改合格。其提交的2015年9月15日《整改处罚决定书》由福瑞公司作出,内容为因案涉项目存在1.临时施工围墙不周全;2.沉井防护不规范,多次要求整改,至今未整改等安全隐患,对丰都一建公司处以相应罚款。结合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5年8月29日《重庆建典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也能佐证吴道全关于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5年8月29日的主张。

  案涉工程自2015年8月29日开工,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丰都一建公司应于2015年10月29日支付首次工程款。但丰都一建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因此停工。丰都一建公司应对吴道全的停工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和相关证据,综合双方责任等因素支持吴道全1550941.76元停工损失并无不当。吴道全主张漏列项目部及集装箱费用445509.01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已将该笔费用计算在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吴道全还主张应支持其钢结构材料款,鉴定意见认定钢结构材料款559375.07元均系依据吴道全提供的《钢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计算得出,但该合同以丰都一建公司作为定作方,无丰都一建公司盖章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确定的停工损失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及计息标准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丰都一建公司欠付吴道全的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首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基础开工后两个月支付,结算月次月的五日前银行转账支付。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系2015年8月29日,丰都一建公司首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5年10月29日,最迟应于2015年11月5日前支付。但丰都一建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应从2015年11月6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园林工程公司辩称吴道全一、二审诉讼请求均未主张工程款利息,二审判决支付工程款利息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吴道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三、判决第一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停工损失……(具体请求事项及金额见请求清单)”,其请求清单第二点未付工程款损失包括利息,吴道全的二审上诉请求第5点中包括要求丰都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园林工程公司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吴道全主张应按四倍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少应按1.3倍予以支持。其与丰都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其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该合同中关于如发包方违约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每月计算利息支付给吴道全的约定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自该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

  根据福佑公司、丰都一建公司、吴道全、园林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园林工程公司已于2017年1月26日代替福瑞公司和丰都一建公司向吴道全支付了工程款150万,故应分段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丰都一建公司应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工程款欠款6403497.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4903497.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期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福瑞公司、福佑公司、园林工程公司到底谁应当向丰都一建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丰都一建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道全支付欠付工程款2934181.04元,福佑公司、福瑞公司在欠付丰都一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福佑公司、福瑞公司未上诉,应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福佑公司、福瑞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未履行过任何支付义务,其欠付丰都一建公司的工程款不应低于本案丰都一建公司欠付吴道全的工程款。园林工程公司虽然提起上诉,但并未对福佑公司、福瑞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提出明确请求及阐述具体理由。吴道全的上诉请求亦未要求福佑公司、福瑞公司不在上述范围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福瑞公司、福佑公司应对丰都一建公司欠付吴道全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二审认定福瑞公司、福佑公司不应对丰都一建公司欠付吴道全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而2017年1月24日园林工程公司与福佑公司、丰都一建公司、吴道全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丙方(吴道全)与甲方(福佑公司)、乙方(丰都一建公司)就5D项目的全部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已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施工合同纠纷(2016)渝03民初7号生效判决书中确认的被告支付义务,由园林工程公司代为履行。因协议书约定园林工程公司“代为履行”,而未明确福瑞公司、福佑公司因此而不再承担责任,故园林工程公司、福瑞公司、福佑公司应一并在丰都一建公司欠付吴道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吴道全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吴道全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其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吴道全与丰都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吴道全并非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吴道全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因吴道全未对二审判决关于丰都一建公司向吴道全支付保证金利息及福佑公司向吴道全支付现场材料费用的判项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对二审该判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吴道全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8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道全支付工程款4903497.42元,并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6403497.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903497.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期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4903497.4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在工程款4903497.42元范围内,重庆福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县福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吴道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52元,鉴定费150000元,保全措施费21200元,合计363552元,由吴道全负担109066元,由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7243元,重庆福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县福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272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00元,由吴道全负担12160元,由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8640元,重庆福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县福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2800元。

  审 判 长 马成波

  审 判 员 司 伟

  审 判 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覃小飞

  书 记 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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