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定价安排:新政策几项变化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以下简称《办法》),其中第六章对预约定价安排作出了相关规定。与以前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 》(国税发〔1998〕59号)和《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43号)(以下通称“原规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国税发〔2004〕118号,以下简称“原规则”)比较,此《办法》有许多新的变化值得企业注意。 关联概念有变化。《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是“关联企业”,而《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表述是“企业与其关联方”,关联对象原来限定于“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关联对象为“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也就是说,非经济组织乃至个人都可以成为关联方。《办法》沿用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表述。 关联关系的界定标准也有变化。《办法》第九条就构成关联关系进行了界定,分为8种情况,较之原规程对关联企业的8条认定标准,内容上有一些变化。比如,原规程的表述为“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而《办法》的表述为:“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增加了“中间方”概念,扩大了关联方的涵盖范围。再比如,《办法》规定“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这是原规程中没有的认定标准。实际上,提供劳务也是交易的一种。《办法》第十条也把提供劳务列为关联交易的一种类型。相比之下,《办法》的界定标准更全面了。 对预约定价安排进行了条件限定。原规则并无限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也没有限定,只是原则上规定了企业可以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但《办法》第四十八条限定为“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 预约定价安排适用时间长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预约定价安排适用自企业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年度的次年起3至5个连续年度的关联交易,而原规则的规定为次年起2至4个连续年度。如果企业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相同或类似,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将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适用于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关联交易的评估和调整。而按原规则只能“追溯适用于正式申请年度”。 预备会谈提供的资料少了。原规则规定,预备会谈阶段,企业应当就实施程序方面5点内容和具体内容方面10点内容提出初步书面建议和意见,而《办法》规定,预备会谈期间企业只就6个方面的内容提供资料并与税务机关进行讨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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