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组部 财政部 人社部 国资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组通字[2008]46号 2008-08-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财务、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财务局、劳动保障局,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 广大企业离休干部为我国的革命、建设、改革事业,为国有企业的建立和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2000年以来,中央企业和各地各有关部门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文件精神,在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建立“两费”保障机制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但随着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面临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少数困难企业的离休干部医药费仍有拖欠。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确保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中央组织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央财政对困难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给予资金补助,进一步落实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是中央关心离休干部、支持国企改革的重要举措。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各部门及中央企业要按照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着眼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精心组织,统筹规划,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进一步落实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工作。 中央组织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适时对落实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的有关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的意见 为落实好中央企业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确保离休干部医药费得到切实保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文件有关精神,结合中央企业实际,就进一步落实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对已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范围的困难中央企业截止2007年底拖欠的离休干部医药费,中央财政一次性予以解决,所需经费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列支并拨付有关中央企业。其他中央企业按照原经费渠道解决离休干部医药费拖欠,对原渠道解决确有困难的,中央财政给予适当支持。各有关中央企业要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尽快按规定解决离休干部医药费拖欠问题。 第二条 建立中央财政对困难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的支持机制,中央财政对连续两年亏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央企业的离休干部医药费按离休干部人数、人均一定标准给予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对已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范围的中央企业,其补助资金通过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由符合条件的企业按预算规定程序申报办理。其他中央企业,由企业所属中央部门按年度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申报,并进行复核汇总,报财政部审核后,中央财政将补助资金通过中央部门划拨到中央企业。 第三条 中央企业原则上要参加所在地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以下简称“所在地单独统筹”)。参加所在地单独统筹后,中央企业要继续为本单位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提供服务,主动协调配合地方财政、劳动保障及医疗卫生等部门做好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未参加所在地单独统筹的中央企业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四条 对参加所在地单独统筹的中央企业,地方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以接纳,并按照和地方企业同等的政策统一做好中央企业参加所在地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工作。对中央企业缴纳的统筹资金不得单独列帐、封闭运行,确保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地方组织部门、老干部工作等部门要加强协调和督促检查,协助做好中央企业参加所在地单独统筹工作。按照中办厅字[2000]61号文件的规定,对确有困难的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基金缺口,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核实后,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中央企业要对补助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确保资金用于离休干部参加所在地单独统筹及医药费报销。补助资金当年有结余的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六条 各中央企业的集团公司或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按照规定要求做好企业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保障工作,对所属企业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要采取各种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对离休干部医药费的管理、督促和检查,保证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不再发生新的拖欠。 第七条 本意见所称中央企业,包括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中央和国家机关其他部门管理的中央企业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企业。 第八条 本意见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中组部 财政部 人社部 国资委 2008年08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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