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按当时的有关规定未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清算过程中处置该资产时,若处置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清算所得;若处置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清算所得。 纳税人其他有关资产的增值或收益未在税收上确认过的,其增值或收益计入清算所得。 第十六条 资产的计税基础是资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税收规定已在税前扣除折旧、摊销等后的余额,即在计算清算所得时可以扣除的金额。 第十七条 清算费用是指企业清算过程中发生的与清算业务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清算组组成人员的报酬,清算资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评估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公告费用,以及为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其他费用。清算费用按实列支。 第十八条 债务清偿损益指因债务人的原因纳税人确实无法支付且以后也不会被要求支付的应付款项。 第十九条 企业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活动的,应当在清算组成立之日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清算组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清算报告。企业清算不成立清算组的,由纳税人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算,并出具清算报告。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企业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 (二)清算联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三)清算组成立文件; (四)欠税报告表(如有欠税)。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获知或收到企业清算组发布公告申报债权通知后,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或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税务债权。 第二十二条 企业按照法定程序清算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持下列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清算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提交的清算报告,进行税收清算。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 (二)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附表一); (三)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附表二); (四)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附表三); (五)清算期间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资产盘点表); (六)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税收清算报告; (八)《欠缴税款申报及确认表》; (九)企业清算结束尚未处置的资产清单,清算组指定保管人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身份证复印件; (十)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办妥清算申报,结清税款后,持下列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算申报之前不得接受企业提出的注销申请。 (一)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 (三)企业清算所得税完税凭证。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个人所得税的清算 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的清算比照企业所得税的清算进行。 清算所得=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实缴资本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清算所得,应当比照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清算期间的应纳个人所得税。其计算公式为: 清算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清算所得×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按照法定程序清偿债务后尚有可供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的,按照章程、协议约定的比例或出资比例,自然人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配的剩余财产,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应纳个人所得税=自然人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配的剩余财产×适用税率(20%) 自然人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清算企业代扣代缴。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部分或全部放弃或赠与他人其按照章程、协议约定的比例或出资比例应取得的剩余财产的,仍应按照章程、协议约定的比例或出资比例,对应取得的剩余财产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在经营期间无论采取查帐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缴纳所得税,在清算期间均采取查帐征收方式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企业依法清算时,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纳税年度,以前年度的亏损可以用清算所得弥补。由于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因此,清算企业不能享受法定减免税优惠(包括定期减免优惠、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等),一律适用基本税率。 第二十九条 企业清算资产的损失,应按照《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作为清算资产损失。企业发生的下列损失,不得计入清算资产损失: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 (七)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进入清算状态的以下纳税人应当重点管理,按照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进行所得税清算。 (一)拥有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 (二)帐面资产总额超过500万元的; (三)当年享受过税收优惠的; (四)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当进行重点清算管理的。 第三十一条 对于第三十条所列情形以外的进入清算状态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适当简化所得税清算工作。纳税人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时可只提供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资产盘点表、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税收清算报告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算申报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注销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纳税人所得税清算结束后,应按规定的期限督促纳税人结清所有税款。 (二)企业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清算、注销后,应将有关的注销资料整理归集,按户建立注销档案。 (四)注销资料档案按照征管档案资料管理的要求进行保管。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在所得税清算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报送纳税资料、缴纳税款、注销税务登记以及偷税、抗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妨碍追缴欠税等税收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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