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地税发[2006]117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介机构出具财产损失经济鉴证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8-02
摘要: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凡属《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地税发[2006]40号)中规定的需要提供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明的相关项目,在向地税部门申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时,应附送中介机构的审核资料。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介机构出具财产损失经济鉴证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赣地税发[2006]117号      2006-08-02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加强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管理,现就中介机构出具财产损失经济鉴证证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凡属《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地税发[2006]40号)中规定的需要提供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明的相关项目,在向地税部门申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时,应附送中介机构的审核资料。

  二、本通知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凡是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从事财产损失经济鉴证证明业务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在近三年未发生过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没有受到行业主管部门的处罚。

  3.较全面地掌握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能够对企业的纳税和财务情况做出全面公证的评价。

  中介机构自身经营管理不善、财务混乱、核算不健全、未能依法纳税的,不能从事税前扣除事项的审核工作。

  三、对具备上述条件且自愿从事出具财产损失经济鉴证证明业务的中介机构,于每年的11月到地税机关申请备案。从事省属企业财产损失经济鉴证证明业务的,向省地税局申请备案;从事其他企业财产损失经济鉴证证明业务的,向委托人所在地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备案。

  中介机构在申请备案时,应报送《中介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1)、《中介机构从事出具财产损失经济鉴证证明业务备案表》(附件2),并附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复印件。

  四、凡需要中介机构提供经济鉴证证明的相关项目的企业,在已公布的中介机构范围内,自愿选择并与其确定委托与受托事宜。

  五、中介机构在审核中如发现有关税收方面的重大或特殊事项,应出具重大审核事项说明与审核证明,一并上报主管地税机关。

  六、中介机构在出具鉴证证明时应当以国家法律、税收法规为依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意见,所形成的鉴证证明,须对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数据的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七、中介机构遇有下列情况,应当予以拒绝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并向纳税人的主管地税机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对需要鉴证的事项不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的;

  (三)委托人有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八、财产损失经济鉴证证明报告书应以正式文件形式出具。其内容包括:委托单位、鉴证年度、鉴证内容、鉴证人员、鉴证依据、鉴证结果、委托人所属主管地税机关及鉴证时间等。

  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一式三份,委托人、委托人的主管地税机关、中介机构各一份。

  九、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与行业协会的联系,及时掌握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的监管情况,凡被行业协会在执业质量检查等监督活动中惩戒的中介机构,不得从事规定的鉴证业务,不得列入公示范围。

  十、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已备案的中介机构的管理,对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名单于每年的十二月底之前进行公示,凡发现中介机构不认真履行职责,出具内容不实或虚假经济鉴证证明的,应及时取消其鉴证业务的资格,并提请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相关法规处理。对因中介机构出具虚假经济鉴证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还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附件:

  1.中介机构基本情况表(略)

  2.中介机构从事出具财产损失经济鉴证证明业务备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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