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手续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 2014-4-30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自2018年10月16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8月15日起,本法规中税务机构名称已修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 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款中“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各区(地区)主管税务机关”。
一、简化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手续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最高开票限额,主管税务机关使用税收信息系统综合分析纳税人涉税情况,除对信息系统指定的纳税人及其查验指标进行实地查验外,其他纳税人一律不再实地查验。 (二)本条第(一)项所述需要实地查验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 1.特定纳税人; 2.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纳税人。 上述特定纳税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 2.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各直属税务分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 二、专用发票用量管理 (一)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1目所指特定纳税人,初次申请领取专用发票,或需要调整专用发票用量,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受理后,按照纳税人的用量需要即时办结发票核准手续,但纳税人一次申请领取专用发票用量不得超过3个月的用量。 (二)上述特定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前两年内,有涉税违法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记录,或者正在接受税务机关立案稽查的,不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依据税收信息系统提示办理。 三、本公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81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废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249号)附件2《税务行政许可文书使用规范》第十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14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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