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6]133号 1996-03-27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上海××××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预收定金纳税地点问题的请示》(陕国税函[1996]02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上海××××有限公司及其陕西分公司应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上海××××有限公司在向陕西分公司移送产品时,视同销售,应向陕西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纳税;陕西分公司向客户销售产品时,应向客户开具当地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增值税有关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1996年3月27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