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7〕58号点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来源:张钦光 作者:张钦光 人气: 时间:2017-07-13
摘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58号 2017.7.11 各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58号       2017.7.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钦光点评:建筑总承包单位承接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者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需要注意的是,满足上述条件的建筑服务,总承包方的计税方式是“适用”简易计税,而不是“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有人欢呼,认为此规定属于利好政策。但钦光认为,这不能确认为利好规定。

满足上述条件的建筑服务,承包方只能采用简易计税,虽然摆脱了项目双方关于计税方式选择的纠结,但却使工程双方丧失了选择计税方式的权利。

承包方只能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意味着承包方在本工程项目取得的其他所有进项无法抵扣进项税,使得增值税抵扣链条在此断裂,这是不是对承包方的一种不公平?譬如,项目建设方只自行采部分购混凝土,其他的如钢材、预制构件、砌体材料都由建筑总承包单位购买,但根据规定,总承包单位只能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这种情况对于工程双方是否合适?

举个例子:某学校建造教学楼,委托总承包单位施工。学校不需要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对于项目总承包单位选用什么计税方式不关注,只关注工程价格。该校领导安排其表弟直接向校方供应钢材,其他的建筑材料包含在总承办单位的施工合同中。这种情况下,总承包单位按照规定只能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其购买的商业混凝土、预制构件等都无法抵扣进项税额,这样合理么?

钦光认为,简易计税方式只不过是增值税改革过程中的妥协产物,毕竟税率(或者征收率)高低会直接决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计价标准,计税方式的选择应该是甲乙双方定价的博弈。营改增前期,甲乙双方会对计价方式有博弈,但终会趋于理性,多一份选择,多一份公平。而今,58号文的简单粗暴的规定,对于项目甲乙双方的影响到底有多大,还真不好说。

类似的政策还有以下两个: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明确不属于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这里的建筑服务是不是也只能适用简易计税方式计税;

2、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六条明确: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这里的建筑服务是否只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还是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这个政策对于建筑施工企业,到底是利好还是利空,需要用时间和实践来验证。

最后还有一个问题:此规定对于已经签约的工程如何进行处理?再增加一个新老项目的规定?这是不是属于特殊规定之特殊规定?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钦光点评:此条款修改的核心是将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收到预收款的时间即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规定删除了,此条款修正是为了和本文件第三条规定相呼应。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钦光点评:本规定属于天大的利好!

结合本文件第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的时间,不再确认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而只仅仅作为预缴增值税的时间。

提醒一下,纳税人收到预收款不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只是预缴增值税,不应该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收款的同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就应该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需要注意。

纳税人收到预收款应在工程所在地预缴增值税,且预缴的基数为“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当然,预缴增值税,即应同时缴纳城建税及附加。

我们需要关注的是:纳税人支付的分包款是实际支付出去的分包款,而不是应支付的分包款,应取得支付凭证。

在此规定出台前,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是需要全额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很重。58号文的这一规定,预收款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改为差额预缴增值税,大大减轻了纳税人的资金负担,应当给一个大大的赞!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钦光点评:这个政策属于增值税优惠政策,因为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无需抵扣进项税额,从而对于上家的土地流转行为免征增值税成为切切实实的优惠政策,属于终端免税。

五、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钦光点评: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赚多少只缴纳相应的税金,自身没赚到的不再计算缴纳增值税,更加合理。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钦光点评:不同的纳税主体不再审批合并纳税,本条款就是这个意思。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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