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983号建议的答复 财税函[2017]64号 2017-7-11 王文京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降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的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势的集中体现之一。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作为一种代偿方式,只针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是用人单位暂时难以安排残疾人的过度选择,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促进残疾人就业、帮助残疾人融入社会。从现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的实施情况看,我们认为您所提出的建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下一步,我们将在有关政策研究制定中,统筹考虑您所提出的建议,不断完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此外,为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减轻企业负担,按照国务院收费清理改革工作部署,2017年我部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取消 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一是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二是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以上政策措施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企业制度性成本。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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