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一[1997]067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开具专用税票等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01-29
摘要: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企业,应自1997年1月1日起,单独核算其出口并享受出口退税货物的“库存商品”帐及“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帐,对其上述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开具专用税票等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一[1997]067号              1997-01-29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6]27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10月1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开具专用税票等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2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自1997年1月1日起,对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8号通知第三条所述供货单位收购货物、并要求供货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分割单》)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企业,除应向供货单位提供市局京国税[1996]60号通知第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有关证件资料外,还须向供货单位提供外经贸部同意其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批复文件及其核定的出口商品目录(复印件),否则,供货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开具《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二、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企业,应自1997年1月1日起,单独核算其出口并享受出口退税货物的“库存商品”帐及“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帐,对其上述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

  三、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企业,出口的超出外经贸部核定的出口经营范围的系统外货物,应按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附:国税函[1996]6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开具专业税票等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19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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