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及复议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1999]62号 1999-09-20 税屋提示——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现将税务行政处罚及税务行政复议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四十一条的规定,各级国税机关(机构)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包括未达到听证标准的)之前,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场作出处罚的,可以口头告知。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各级国税机关(机构)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单独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在《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毋须体现处罚的内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复议期限为六十日。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十五日的复议申请期限不再执行,有关税务文书复议事项告知中一律将原“十五日”改为“六十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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