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烟草企业征收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云地税三字[1999]24号 1999-9-13 税屋提示——
1.依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自2015年05月13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4月22日起全文废止。
最近,部分地区要求明确烟草企业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范围。为了规范执行政策,现对烟草企业教育费附加减半征收的范围重申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二款规定:“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对此,财政部税务总局(财税地字[1986]6号)对减半征收范围作了具体明确,即:“是指直接生产卷烟(包括雪茄烟、烟丝)和收购烟叶缴纳的产品税,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不包括这些单位生产或经营其他产品以及零售环节所缴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这主要是考虑到在卷烟生产和烟叶收购环节已征收了高税率的产品税,为减轻企业负担而采取的一种特殊照顾政策。 二、1994年税制改革后,在烟叶收购环节征收的产品税已改征农业特产税,在收购环节就不存在征收教育费附加的问题了。同时,由于对卷烟产品税改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范围就只限于直接生产卷烟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其他环节和产品均应按全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三、1994年《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中的“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规定,是为了做好新旧税制的衔接工作,处理好在烟叶收购环节教育费附加的结算事宜,不存在改变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范围问题。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1999年9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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