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国税发[1996]103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03-04
摘要: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范围(一)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具有出口货物经营权,实际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单位,应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苏国税发[1996]103号        1996-03-04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江苏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试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以利修改完善。

  附:《江苏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1996年3月4日

江苏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规范国家税务机关和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行为,保护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

  第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和程序行使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职权;各出口企业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和程序,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事宜。

  第二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

  第四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范围(一)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具有出口货物经营权,实际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单位,应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未办理退税登记的出口企业一律不予办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

  (二)无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可不办理出口退税登记。

  第五条 出口退税开业登记(一)申报。出口企业自批准出口经营权之日起的三十日内,须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书面申报办理退税登记:

  1、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出口经营权的批件(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各一份)。

  3、国税征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复印件各一份)。

  4、出口企业就出口退税申报方式、退税公式和退税计算方式提供的书面申请。

  5、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受理。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收到出口企业办理退税登记的书面申请及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后,应当立即进行初审。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出口企业,发给《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一式叁份。

  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在受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时,必须明确下列内容并填写登记表中有关项目:

  1、退税公式的确立。

  2、退税计算方式。

  3、出口退税申报方式。

  外贸企业的退税计算方法,全省统一采用加权平均单价方法。外贸企业实行分部门核算以及因调整计量单位等原因需要扩展商品代码的,须报经退税机关批准,一经确定,在一个退税年度内不得变动。

  (三)审核。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填报的《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以及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应当逐项进行审核,并在十日内审核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在《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一式三份)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报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1、书面审核。审核出口企业开业登记、进出口经营权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内容填写是否全面、规范、真实,章戳是否齐全等。

  2、实地审核。深入出口企业,对照《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的有关内容,逐项进行审查核对。在审核中,如情况不明,还应当进一步到有关部门查明情况,并做好调查笔录。

  (四)审批。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对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报送的《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应当有重点的进行复核,并在十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制发《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

  (五)发放。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发放《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时,将一份《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随同《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交出口企业。两份留存,其中一份用作建立出口企业管户库,一份归入征管资料档案,建立出口企业登记底册。

  第六条 出口退税变更登记。出口企业改变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进出口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开户银行及帐号等事项的,须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原退税登记证件(包括退税登记表、证,下同)等资料书面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变更登记。

  第七条 出口退税注销登记。出口企业发生破产、解散、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终止退税事项的,须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申报办理出口退税注销登记。

  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注销登记时,必须凭出口退税注销登记申请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批文和企业原退税登记证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办理。

  第八条 退税登记资料管理(一)建档。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的退税登记表,分别按不同登记类型、不同隶属关系建立出口企业登记底册。

  (二)编表。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应当根据退税登记增减变动情况,按月编制退税登记统计表,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后,逐级报送省国家税务局。

  (三)核查。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当定期核对登记户数,及时调整退税登记增减情况。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还应当与同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定期的登记核对制度。

  第九条 退税登记的验证、换证(一)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应当每年组织一次退税登记证件的查验工作。

  (二)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定期组织退税登记证件的更换工作。

  第十条 南京地区省、部属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由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统一受理。

  第十一条 出口企业办税员制度出口企业应设置专职或兼职的办理出口退税人员(以下简称办税员),经国税机关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办税员证》。没有《办税员证》的人员不得办理出口退税业务。企业更换办税员,应及时通知主管其出口退税业务的国税机关注销原《办税员证》。凡未及时通知的,原办税员在被更换后与国税机关发生的一切退税事项和责任仍由企业负责。

  第三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期限(一)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后,按月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并提供办理出口退(免)税的有关凭证,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签章后,于每月10日前报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申请退(免)税。

  (二)出口企业在年度终了三个月内,须对上年度的出口退税情况进行全面清算,并将清算结算报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应对企业的清算报告进行审核,多退的收回,少退的补足。企业清算后,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不再受理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退税申请。

  第十三条 申报地点(一)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其他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由外贸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二)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由生产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在此之前,必须报经其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

  (三)两个以上企业联营出口的货物,由报关单上列明的经营单位凭有关退税凭证向其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统一申报办理退税。

  (四)出口企业在异地设立的分公司,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可在其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申报办理退税;凡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则统一由出口企业总部(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向其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申报办理退税。

  (五)市属出口企业(除南京市外,含本市范围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省、部属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申报,由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受理;县(市)属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申报,先由各县(市)国家税务局受理审核后,报送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审批;南京地区省、部属出口企业直接向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六)其他特准予以退税的出口货物,如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生产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或外贸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后委托生产企业修理修配所用的零部件、原材料,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设备、原材料、施工机械等货物,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等等,由企业凭有关的退税凭证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第十四条 申报方式(一)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实行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其出口退税的申报,原则上应采取由出口企业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并连同原始凭证报退税部门集中录入的方式(简称集中录入),若企业计算机录入能达到退税电子化管理要求的,报经退税部门备案后,也可采取由企业录入的方式(简称分散录入)。

  (二)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对外修理修配业务所用零部件、原材料,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设备、原材料、施工机械等货物,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国外投资的货物暂不实行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出口企业应于货物报关出口后按月手工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并连同有关退税凭证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第十五条 申报资料(一)外贸企业申报办理出口退税时,必须附送下列凭证资料:

  1、出口退税货物出口凭证装订册,内附出口货物外销发票和销售明细帐、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代理出口货物证明、远期收汇证明等。

  2、出口退税货物进货凭证装订册,内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进口货物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

  3、《出口货物退税进货凭证申报明细表》(简称进货申报表);《出口货物退税申报明细表》(简称出口申报表);《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简称汇总表);各表均一式四份。

  4、采取分散录入方式的出口企业,还须报送申报软盘。

  申报表、申报退税数据必须与原始单证装订的内容、顺序一致。

  (二)生产企业申报办理出口退税时,必须附送下列凭证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出口货物外销发票与销售明细帐。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5、委托代理出口企业必须提供委托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和代理出口协议(合同)。

  (三)其他企业申报办理出口退税时,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031号文及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凭证资料。

  第十六条 出口企业必须对申报退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出口企业申报后,不得擅自调整申报的数据,抽回有关的凭证资料。

  第四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稽核

  第十七条 出口退税稽核制度(一)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出口退税业务量的情况设立出口退税稽核组或专职稽核员,负责监督检查出口企业执行退税政策规定的情况。

  (二)出口企业必须将退税申报表等有关凭证资料先送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员审核签章后,再送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办理退税,否则,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三)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选定的稽核员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经上级税贸双方主管部门共同培训,方能上岗工作。

  (四)稽核员在办理出口退税稽核工作之前,必须填制“出口退税印鉴卡片”一式二份,一份送退税机关核对备查,一份自留备查。印鉴如有变动,应即更换。

  五、稽核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退税的法规政策,对由于不正确执行出口退税规定或不认真审核造成退税损失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稽核员职责(一)负责出口退税的日常稽核工作。

  1、对所需稽核内容稽核无误后,应在《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内“外经贸委稽核意见”栏下签注意见,并加盖“出口退税稽核专用章”和“出口退税稽核员用章”,方可送达税务部门办理出口退税审批。

  2、负责开具中远期收汇稽核证明。

  (二)配合税务部门对办税员进行管理和培训。

  (三)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出口退税的监督检查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和严厉打击出口骗税行为。

  (四)开展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查研究工作。

  (五)协助出口企业加强同税务机关的联系,推动税贸协作不断发展。

  (六)做好出口退税分析工作和出口货物退税月报表的编制工作。

  (七)汇总编报本地区年度出口退税计划。

  第十九条 稽核内容与重点(一)申报出口退税企业是否拥有进出口经营权;出口申报退税的货物是否属允许退税的商品范围;贸易方式是否属允许退税的贸易方式;

  (二)检查出口企业退税申报的有关单证是否由专职办税员送来,稽核企业提供的单证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规范、真实。

  (三)出口货物收购价格、外销价格是否正常;

  (四)出口企业是否按时上报了《出口货物退税月报表》。

  第二十条 稽核要求(一)稽核员在稽核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单证时,必须建立申报单证的签收制度,以防止单证丢失。

  (二)稽核员对出口企业申报的有关退税凭证和申报软盘在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必须提出稽核或处理意见。在清算和检查期间,可视情况酌定。

  第五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

  第二十一条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须按照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的要求,在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内部设置专人负责录入、审核、检查、综合统计和系统维护等工作。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在接到企业退(免)税申报表及有关凭证资料后,必须严格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认真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调查核对有关退税凭证和帐、物。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须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接收上级税务机关传输来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有关出口退税的电子数据;及时接收并整理当地外汇管理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供的外汇核销和远期收汇证明数据。接收的传输数据,如有不规范或不明确的,应及时上报或与有关部门联系。

  第二十二条 审核内容(一)审核申请退(免)税企业退(免)税资格、申请退(免)税货物的范围、申请退(免)税款的所属期限,有效期限及申请退(免)税资料的完整性。

  (二)审核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报表:

  1、《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

  2、《出口货物退税进货凭证申报明细表》。

  3、《出口货物退税申报明细表》。

  4、《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

  重点审核各类申报表之间、申报表与所附单证之间的逻辑关系。

  (三)审核出口退税申报所附各项凭证。

  1、出口货物报关单;

  2、购进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含购进小规模纳税人货物所开具的普通发票)。

  3、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4、出口收汇核销单。

  5、企业外销发票与自营销售明细帐。

  6、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重点审核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审核出口退税电子信息。

  1、对出口企业申报退税电子信息的基本审核,主要包括对申报软盘和申报数据唯一性的检测等。

  2、对出口企业申报退税电子信息的综合审核,包括将出口企业的进项凭证电子信息、出口凭证电子信息与国税部门提供的专用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转内销证明单”电子信息,海关提供的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的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供的远期收汇证明电子信息进行交叉互审,确保退税资料的准确性、可靠性。

  (五)审核当期进料加工的抵扣税额,是否从当期退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三条 审核审批程序(一)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以及其他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审核步骤:

  1、出口货物征税情况的审核,由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退(免)税申报资料、外销收入征(免)税情况及抵扣情况等进行初审。

  2、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初审,由主管出口退税机关经办人员对企业退税申报资料进行全面审核。

  3、出口货物退(免)申报的复审,由主管出口退税机关复审人员及科(处)长在初审基础上进行复核。

  4、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审批,省辖市(含)以上国税机关负责人在初审和复审的基础上进行审批,是出口退税审核的最终环节。

  (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审核,分为接单初审、计算机审核、疑点审核调整、科(处)长复核、领导审批等几个步骤。

  (三)各县(市)出口企业的退(免)税申请,根据出口退(免)税管理的规定,通常可采用由县(市)局初审、省辖市局复审、审批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审核结果处理(一)企业申报中凡有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退税,对审核疑点要及时调查核实。

  (二)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手续齐备,内容真实的,除另有规定者外,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必须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办完有关退(免)税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一)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制度是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应严格执行。

  (二)下列情况下需进行出口货物税收函调:

  1、自1996年4月1日起实行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后,原则上不再进行函调。但如对专用缴款书真伪及有关情况有嫌疑或不清的,可个案进行函调,受函方必须负责地如期办理回函。

  2、对通过海运、铁路运输方式一次出口金额在20万美元及以上的,及通过公路运输和航空运输等运输方式一次出口金额在10万美元及以上的出口退税报关单,退税机关应与海关总署提供的出口退税报关电子信息进行核对,没有电子信息的,不予退税;对经核对有误的,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可派人或发函联系主管海关再次核对,也可由企业自行与海关核对,核对无误的,方能办理退税。

  对上述规定限额以下的出口退税报关单经退税机关鉴定发现有虚假嫌疑的,也可按以上方法联系主管海关进行核查。

  3、退税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出口货物。

  (三)对按规定需函调的货物,在函调未核实清楚前,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对回函属实的,国税机关方可办理退税;对回函确认有虚假情况的,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应进一步查处,并报省局备案。对发函1个月未收到回函的,应及时催办一次,催办后3个月仍未收到回函的,应将发函情况逐笔汇总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查处。

  (四)凡出口企业未按规定申请退税的出口货物,国税机关不予受理函调。

  (五)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要求,指定专人负责发函、收函、回函处理及汇总整理等工作,建立健全函调档案管理制度。

  (六)对因退税机关该发函调查而未发函调查,征税机关未按要求回函、或回函内容不实等致使偷税、骗税得逞的,按《关于追究税务机关行政领导在出口货物税收工作中失职渎职责任的通知》的规定,分清责任,严肃处理。

  第六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退库

  第二十六条 退库手续(一)对实行电子化管理的外贸企业,国税机关在经过计算机审核和人工进一行审核无误并经领导审批后,打印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入退还书》,也可以通过与银行点对点通讯,将本次要退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收入退还书》信息,直接传递到银行(金库),由银行直接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入退还书》,并办理退库。

  (二)对其他企业,国税机关可根据审核、审批的退税数额,由专门人员填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入退还书》,送达所在地银行(金库)办理退库。

  (三)对各县(市)的出口企业,县(市)国税机关可根据审批机关下达的出口退税批复,由专门人员填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入退还书》,送达所在地银行(金库)办理退库。

  (四)出口货物办理退(免)税后,如发现多退或发生退关、国外退货或转为内销,企业必须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办理申报手续,补交已退(免)的税款。国税机关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交由出口企业送其开户银行自行解缴入中央金库。

  第二十七条 退税凭证资料管理(一)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必须指定专人负责领用、开具、保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入退还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

  (二)各级退税机关应在税款退(缴)库后及时与金库对帐核对,确认无误后将每月税款退(缴)库情况分户逐笔登记出口退税台帐。

  (三)各级退税机关在收到金库盖章退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入退还书》(两联)后,指定专人将存根联与相应的出口退税审批单(内勤存档联)配齐,并编制“出口企业退税统计表”封面一并装订成册。另一联交业务经办人员与相应的出口退税审批单(经办人存档联)配齐,附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或“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后一并装订成册,待年终清算后存档。

  (四)各级退税机关在收到金库盖章退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两联)后,指定专人将其中一联与相应出口退税审批单(内勤存档联)或有关证明单证配齐,并编制“出口企业退税统计表”装订成册,另一联交业务经办人员与相应的出口退税审批单(经办人存档联)或有关证明、单证配齐后,附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或“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一并装订成册,待年终清算后存档。

  第二十八条 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在对企业退税申报资料,经审核审批无误退库后,应将有关凭证资料加盖“已退税”字样,对审核不予通过及函调货物凭证分别加盖“不予退税”及“函调暂不退税”章,按档案管理的要求编号、分类归档、保存。

  第七章 单证证明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负责开具的各种单证证明主要有:“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进料加工登记手册》登记签章、“进料加工贸易申请”、“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补办报关单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出口转内销证明单”、“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等等。

  第三十条 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一)出口企业发生国外退货(包括出口货物已申报退税及出口货物尚未申报退税但属部分退货的),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退税机关开具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解缴入中央金库。

  (二)出口企业发生退货,该批出口货物尚未申报退税,且为全部退货时,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不负责开具退运证明。

  第三十一条 《进料加工登记手册》登记签章(一)出口企业在向海关申请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免税前,必须到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签章手续。

  (二)申报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册》登记签章时,出口企业必须提供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已签署意见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和“加工贸易合同审批备案证明书”。

  (三)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应根据企业《进料加工登记手册》登记签章情况,对照“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定期对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退税抵扣税款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一)出口企业(主要指外贸企业)从事进料加工业务,在将进口料件销售给生产企业加工时,应填写“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报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审核批准。

  (二)出口企业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时,必须提供销售进口料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海关代征进口料件增值税完税凭证(原件)。

  (三)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应根据“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情况,定期下户检查企业申报情况及税款抵扣情况。

  第三十三条 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一)出口企业从事来料加工业务,必须向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申请办理“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交承接来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据以免税,出口后不退税。

  (二)出口企业申请办理“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时,必须提供来料加工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出口货物报关单及《来料加工登记手册》。

  第三十四条 补办报关单证明(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生遗失的,可在六个月内向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申请办理“补办报关单证明”,据此向海关申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必须核查出口退税报关单电子信息,确认申请补办的报关单未退税后,方能出具补办证明。

  第三十五条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一)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和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受托企业须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交委托企业申报办理退(免)税。

  (二)受托出口企业申请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1、受托企业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3、代理出口协议(合同)副本。

  (三)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应定期核查企业代理出口货物情况,以免出口企业将代理出口货物混同于自营出口货物一并申报退税。

  第三十六条 出口转内销证明单(一)出口企业兼营内外销且出口货物不能单独设帐核算的,其库存货物应全部记入“库存出口商品”帐。

  (二)出口企业库存货物内销时,必须先向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转内销证明单”。

  (三)退税机关在开具“出口转内销证明单”后,应将证明单上相应数据从企业报送的进货信息中用负数冲减。

  第三十七条 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一)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国家出口卷烟计划内的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企业向卷烟厂购进卷烟出口时,应先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交卷烟厂据此申报免税。

  (二)主管卷烟厂征税的国税机关核准免税后,应填写“出口卷烟免税证明”直接寄送主管购货方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

  (三)出口企业免购进的出口卷烟出口后,应凭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单、出口发票按月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办理免税核销手续。

  第八章 出口退税计会统管理

  第三十八条 计划(一)出口退税计划纳入国税机关内部工商税收计划统一管理。

  (二)各级国税机关必须按上级统一口径,编报年度退税计划。

  (三)各地区在执行出口退税计划过程中,如发生退税计划缺口,可向上级国税机关申请追加出口退税计划,不得擅自超计划退库。

  (四)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在办理退税时,除特殊规定优先退税外,要注意中央企业、地方企业以及不同性质企业统筹兼顾,均衡退库。

  第三十九条 会计(一)出口退税会计按规定采用“借贷记帐法”。

  (二)出口退税的会计科目有“提退税金”、“入库工商税收”两个科目。“提退税金”科目核算在自收税款中支付的小额退税和通过退库方法提退的各项税金。“入库工商税收”科目核算国库已收纳入库的税金。

  (三)出口退税根据会计科目核算的要求,应设如下帐簿:

  1、总帐。包括“入库工商税收”总帐和“提退税金”总帐。

  2、出口退税明细帐。主要有“入库工商税收”明细帐、“提退税金”明细帐。

  (四)凡由退税部门办理退库手续的,应及时根据会计凭证登记“出口退税明细帐”,并负责做好与金库的对帐工作,月终、年终向同级国税机关会计部门编报以下会计报表:

  1、税收快报2、税收资金平衡表3、入库税金明细报表4、提退税金明细报表5、应征、在途、欠缴、查补税金明细表(五)退税机关应按会计档案要求按月装订有关帐、表,加上封面,注明年度、月份、编号,并于年度终了后归档保管。

  第四十条 统计(一)出口退税统计的主要内容有:

  1、出口企业户数及基本情况;

  2、出口企业的计划指标和帐务指标。

  (二)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应设立出口退税台帐,分户逐笔登记出口企业审核退库情况。

  (三)退税机关月终、年终向同级国税机关计会部门编报的统计报表主要有:

  1、税收收入分经济类型统计月报总表;

  2、增值税分经济类型统计月报表;

  3、消费税分经济类型统计月报表。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出口退税计会统工作要指定专人管理,严格岗位责任制,保证出口退税数据的准确性。

  第九章 出口退税检查、审理

  第四十二条 检查范围(一)凡在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的生产企业以及政策规定准予退(免)税的其他企业和单位,均属出口货物退(免)税检查的范围。

  (二)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退(免)税的货物应是增值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货物。

  第四十三条 检查方法出口退税检查根据不同的范围和要求可采取日常稽查、专项检查、全面检查等方法。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税资料按月进行稽查;对涉嫌骗税业务及其他有关“进料加工”、“退关退货”业务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进项检查;年度终了后,应对企业全年的退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四十四条 检查准备(一)确认检查对象。出口退税检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1、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2、根据检查计划按所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

  3、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

  (二)布置检查任务。退税检查部门对检查人员明确检查重点、要求、步骤、方法以及税收政策要点。

  (三)收集检查材料。检查人员应事先查阅退税机关有关被查企业的退税申报表、退税台帐及有关凭证等存档资料,了解其税款退库情况;对查阅有关资料进行汇总、分析,掌握检查重点。

  (四)拟定检查方案。检查人员应当拟定切实可行的检查方案和具体的检查提纲,使检查有计划地进行。

  (五)制发《税务稽查通知书》。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进行税务检查前,一般应当填发《税务稽查通知书》,将检查的时间、起止日期、内容、形式、范围、需要准备的资料、要求等事宜通知被查对象,要求出口企业做好各项准备,积极配合检查,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但对群众举报案件,国税机关有根据认为被查企业有税收违法嫌疑以及其他预先通知有碍税务检查的,可以不事前通知。

  第四十五条 检查实施(一)退税检查人员进入被查单位或场所后,应当首先向出口企业有关人员出示税务检查证件,说明来意,宣传政策,提出检查要求,以取得理解和配合。

  (二)听取被检查企业的有关情况汇报,查看有关帐、册、表、凭证等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料,核对数据。

  (三)搜集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其他有关证据。搜集证据一般可采用询问、调取帐簿资料、发函调查和实地调查等方法进行。

  (四)税务检查人员在检查基本结束时,应当认真填写《税务检查底稿》,整理归纳检查的主要情况和问题,并与被查企业核对事实,听取意见,要求其在《税务检查底稿》上签署意见。

  第四十六条 对有骗取出口退税嫌疑的出口业务,经主管人员提出理由或根据,并报省辖市国税局分管局长或省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局长批准,可单独立案检查,在检查期间,退税机关应对该项货物暂停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企业应提供补税担保;如企业不能提供担保,经审批退税的国税机关批准,可书面通知企业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相当于应补税款的存款。待结案后,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税务检查报告税务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须制作《税务检查报告》。《税务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起止时间和检查的所属时期;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违法性质;

  (七)被查企业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和政策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

  (十)检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四十八条 税务检查资料移送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检查部门或检查人员应当将《税务检查底稿》、《税务检查报告》及其他证据,提交审理人员审理。

  第四十九条 检查资料的审理(一)专人审理。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本级退税检查资料进行审理。

  (二)审理内容。

  1、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2、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恰当;

  3、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恰当;

  4、退税检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五十条 处理通知(一)经审理确认被查企业没有税收违法问题,审理人员应当制作《税务检查结论》,一式二份,履行报批手续后,一份存档备查,一份交执行人员送被查企业。

  (二)审理人员对被查企业违法行为审理、裁定后,应当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通知书》,履行报批手续,交执行人员执行。对构成犯罪的,应当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经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税务处理通知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被处理对象名称;

  2、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时期;

  3、处理依据;

  4、处理决定;

  5、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

  6、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7、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8、该处理决定文号;

  9、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第五十一条 出口企业对国税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税务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税务行政的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具体税务行政复议程序,依照《江苏省国税机关税收管理工作规程》第九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违章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退税管理规定的处罚(一)对出口企业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1、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

  2、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

  3、拒绝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二)出口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申报期限办理退税申报的,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骗税的处罚(一)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不满一万元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较小,未构成犯罪的,国家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处以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数额一万元以上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国家税务机关除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二)出口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情节严重的,可逐级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停止退税期间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税。

  企业骗取退税数额较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撤销其出口经营权。

  第五十四条 由于出口企业过失而造成实际退(免)税款大于应退(免)税款或企业办理来料加工免税手续后逾期未核销的,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缴回多退或已免征的税款。逾期不缴的,从限期期满之日起,依未缴税款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五条 其他有关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监督执行(一)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及其税务人员,应当监督违法责任人依照国税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补缴税款、罚款。

  (二)违法责任人未按处理决定补缴税款的,主管退税机关应当填写《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申请表》,报经批准后,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三)违法责任人对国税机关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国税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对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税务违法案件,司法机关定为撤案、免诉和免予刑事处罚的,国税机关还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法处以罚款或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五十八条 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及其税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属国税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与出口企业勾结,唆使或者协助出口企业骗税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者索取出口企业财物的;

  (三)税务人员玩忽职守,多退应退税款,致使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九条 对于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国税机关为其保密,也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奖励,奖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提取。

  第六十条 本规程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程自1997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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