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规[2022]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3-24
摘要: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黑政规[2022]1号           2022-03-24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黑龙江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

  第五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六条 省政府对全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并统筹全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定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政策措施制定、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提出相关政策建议,以及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有关要求等事宜,同时督促指导市(地)政府(行署)和有关部门做好全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市(地)政府(行署)、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本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以及职责分工,承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任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是省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县(市、区)负责地方金融管理工作的部门是本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明确负责本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并向县(市、区)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备。

  全省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全省各级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全省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强执法力量,落实执法设备、执法车辆等保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开展执法培训,加强处置非法集资执法规范化建设,鼓励探索联合执法、综合执法等执法方式。

  第二章 防 范

  第九条 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市(地)政府(行署)和有关部门开展非法集资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工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建立省级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有效整合相关数据,促进部门、区域之间的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风险。

  市(地)政府(行署)应当指导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非法集资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工作,条件成熟的可以建立本级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

  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采取日常监管、专项排查、核实举报等方式,加强对非法集资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并及时上报涉嫌非法集资相关信息。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进行网格巡查、楼宇管理等,并及时上报涉嫌非法集资相关信息。

  第十条 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当落实管行业必管风险的责任,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全面做好本行业、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建立非法集资风险线索台账,定期收集汇总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情况,编制排查处置情况报告。发现非法集资风险线索的,应当在初核和研判的基础上报送本级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县级以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县(市、区)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防范非法集资的义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

  (二)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三)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六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联系,建立信息交流通报机制,共同做好防范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上下联动、紧密协作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全省范围内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

  全省各级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行业主(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鼓励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非法集资行为,通常按就近原则向非法集资行为所在地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根据线索属地及时移送下级部门进行处理,也可直接组织处理。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制定完善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办法,明确举报奖励标准,畅通举报受理渠道,完善举报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第三章 处 置

  第二十条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主办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要组织有关行业主(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开展调查、认定、处置工作;协办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收集整理好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及时移送相关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并做好配合工作。

  全省范围内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涉嫌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省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将有关情况报请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行业主(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对查处重大非法集资行为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或者暴力阻挠的、在执法检查时遇到恐吓威胁或者暴力抗法的、需要部门开展协作处置涉及金额较大或社会影响较大等跨行政区域案件的,可启动联合工作机制。

  联合执法中形成的行政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单位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

  第二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有关部门对下列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调查认定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调查人员。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实施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制定调查方案。调查方案包括调查方式、调查内容、调查重点和人员安排等。

  (三)实施调查取证。调查人员有权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查、取样、录音、拍照、录像等,及时收集固定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等证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调查取证主要包括涉嫌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基本情况、集资方式、集资额度、参与人数、资金运作情况、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要情况等。

  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被询问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

  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调查人员查询有关账户,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和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

  (四)撰写调查报告。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调查报告包括调查认定的事实和主要证据、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性质、处理意见及依据等。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期间,为防止抽逃、转移、藏匿资金以及主要涉案人员潜逃,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依法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

  建立非法集资行政处置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机制,视情况需要邀请公安、检察、法院及行业主(监)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金融及法律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参与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认定工作,其结论可以作为组织认定的重要参考。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证据材料和相关规定进行研判,并作出下列认定意见:

  (一)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根据需要决定采取的措施;

  (二)认定不属于非法集资的,撤销线索登记。

  第二十六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当场交付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查封、扣押决定书;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亦可指定有关人员或者委托第三人负责保管。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三)根据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需要,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的,由市(地)政府(行署)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由省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按照规定向省级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九条 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组织调查有关非法集资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

  第三十二条 处置工作完成后,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形成处置报告。处置报告主要包括:非法集资案件线索、被处置对象基本情况、调查取证及性质认定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置工作中所采取措施以及处置结果等。

  第三十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

  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具体类型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对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配合调查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主体存在《条例》第四章法律责任中所列情形的,按照《条例》规定追究相关主体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间国家和省政府有新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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