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 浙政办发[2012]79号 2012-7-9 税屋提示——
1.依据浙政办发[2021]6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21年12月11日起,本法规继续有效但有关财税内容、收费标准需执行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 2.依据浙政办发[2019]1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19年3月7日起,本法规继续有效但有关财税内容、收费标准执行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为进一步鼓励和支持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保障和改善民生、进一步提升全面小康社会水平的要求,创新工作机制,完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加快建立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机制,努力解决企业职工和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对企业等社会力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并切实加强用地、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充分调动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鼓励多方参与。积极鼓励大中型企事业单位、行业系统、开发区及产业园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各种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经营权归投资人所有。 ——突出住房解困。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只用于解决企业职工和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不得变相福利分房。 ——纳入统一监管。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计划,纳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监管,其建设标准、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准入退出等参照当地一般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执行。 二、适用范围和基本条件 (一)适用范围。 1.鼓励大中型工业企业在依法取得的企业用地范围内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2.鼓励大中型企事业单位、行业系统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3.鼓励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及产业园区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4.鼓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利用村级留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5.鼓励房地产开发等各类企业等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6.鼓励各地利用企业“退二进三”政策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二)基本条件。 1.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2.企业等社会力量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面向本单位、本系统职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用工规模和用地规模,具体规模由当地政府确定。 3.大中型工业企业在依法取得的企业用地范围内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必须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要求。 4.大中型企事业单位、行业系统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本单位职工需求后尚有多余的,由当地政府统筹调配使用,权属不变。 三、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 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经县级以上住房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认定,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计划后,可享受以下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 (一)项目审批方面。 1.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各相关部门要开通绿色通道,优先办理各项审批手续。 2.大中型企事业单位、行业系统利用除住宅用地以外的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规定程序调整规划用地性质。 3.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面向社会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资金平衡。配套建设比例由当地政府合理确定。 (二)用地政策方面。 1.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需用地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所需指标在各地计划中单列。 2.符合条件的工业企业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范围内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3.大中型企事业单位、行业系统利用除住宅用地以外的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保留原土地用途和取得方式。 4.开发区及产业园区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5.经市、县(市、区)政府批准,可在商品住宅用地中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并通过“限地价、竞公共租赁住房面积”的方式公开出让土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通过公开参与竞买相应的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6.商品住房价格较高、建设用地紧缺、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试点的城市,按照“严格审批、局部试点、封闭运行、风险可控”的要求,由省政府审核同意试点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审核批准后,可以开展试点工作。 (三)资金筹措方面。 1.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已纳入省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的,可以同等享受中央和省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补助。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可以通过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房租补贴等方式,支持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具体补助标准和贴息政策,由市、县(市、区)政府确定。 2.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银发[2011]193号)要求提供信贷支持。 (四)税收规费方面。 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在开发建设及运营管理中所涉税费符合有关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中确定的相关优惠政策及国家和省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其他税费减免政策。 四、日常运行和监督管理 (一)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建设标准、设计规范、套型建筑面积标准及项目开发协议进行建设,并统一进行内装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标准)应经当地住房保障、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二)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要制订建设、分配和管理办法,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后实施。其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确定。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要结合实际制订本单位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及监督管理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后实施。 (三)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时,应与租赁者签订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推荐的统一格式的租赁合同,并发给统一的租赁证。 (四)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只能整体确权,不得分割登记、分割转让、分割抵押。涉及整体转让的,须经当地政府审核批准,并与受让单位签订监管协议,明确准入条件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土地用途和土地取得方式不变。其中,工业企业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范围内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整体转让的,须与企业资产一并处置。 (五)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出租,不得出售或以租代售。 (六)企业等社会力量利用除住宅用地以外的自有存量土地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如遇征收拆迁,仍按原土地用途和取得方式进行补偿。 (七)各级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各级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追究责任。 (八)各级住房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分配公平、运行正常。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7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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