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高法[2023]1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02-09
摘要:税务机关应依法无偿为管理人提供税费信息查询和一般税收政策咨询等服务,并为管理人办理税费业务提供必要的辅导,对破产过程中涉及的财产处置、股权拍卖等复杂情况可以针对个案提供咨询辅导。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的通知

浙高法[2023]18号            2023-02-09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税务局:

  为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实施营商环境“一号改革工程”,助力“两个先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共同制定了《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3年2月9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

  为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实施营商环境“一号改革工程”,助力“两个先行”,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三部门《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浙江省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办法》等相关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经协商,特制定本纪要。

  一、税费债权的申报与确认

  1.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或者由管理人被指定后十五日内向债务人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债权申报书面通知。

  2.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将债权申报通知抄送至债务人所属稽查局,并依法清查债务人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会同同级人力社保、医保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确定债务人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3.稽查局应及时清查债务人欠缴的查补税费情况及未办结的稽查案件情况,并将清查结果及时反馈给主管税务机关。对于未办结的稽查案件,应当尽快办结,并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出具相关税务文书。

  4.税务机关应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务人所欠税费。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时,应将债务人所。涉可能产生需补缴税费或者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况(如风险管理、纳税评估、稽查案件、非正常户等)一次性告知管理人。

  5.由于案件复杂、查清税费债权耗时较长等原因导致税务机关错过债权申报期限的,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最后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税费债权。在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中,税费债权补充申报期限为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表决前。

  6.税费债权原则上由债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统一申报,也可根据具体情况由稽查局申报。对于非税收入类债权,税务机关经与原执收部门商定,也可由原执收部门负责申报。

  7.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应按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填写债权申报表,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附上相关的债权依据,如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系统截图、简要说明、法律条款、计算方式;如无系统截图,应提供计算依据及计算过程。

  8.债务人欠缴税费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停止计算。

  9.对于因欠缴税款和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利息及由税务机关征缴的其他非税收入,按照普通债权清偿,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对于债务人欠缴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按照劣后。债权清偿。

  10.税务机关、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及其管理人对税费债权、破产受理后产生的纳税事项存在争议时,应优先通过协商沟通方式解决争议。

  11.税务部门依职权发现或者管理人在破产管理过程中报告债务人存在偷逃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部门可依法对债务人进行税务检查,税务部门应尽快查办,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最后表决前出具相关税务文书并补充申报税费债权。

  二、破产程序中税费事项的处理

  12.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税费事项时,应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

  在办理税费事项时,可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公章。税务机关应按照实名办税的相关要求对管理人的具体经办人员进行信息采集和验证。

  信息采集和验证后,管理人的具体经办人员可以在电子税务局、办税大厅查询、办理债务人涉税事项。

  13.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存在发票丢失(包括税控专用设备丢失)等情况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解除税收、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认定和税费违法行为处罚手续。对于债务人因此产生的应补缴税款、滞纳金和应缴纳的罚款,由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向管理人申报。主管税务机关不得以债务人存在未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为由拒绝办理。

  14.非正常户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名下有多家企业的,可以单独取消该债务人的非正常户认定,

  15.债务人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继续营业等原因在破产程序中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债务人名义到税务机关申领发票。税务机关在督促债务人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债务人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供应发票。

  16.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办理发票增版增量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管理人申请,按照规定为其办理临时增版增量。在特殊情况消失后,管理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调整恢复原开票限额和限量。

  17.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税情形新产生的应纳税费,由管理人按照税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代为申报缴纳,税务机关对此无需进行税收债权申报。

  清偿职工债权时,对欠付以前年度工资薪金的,由管理人按工资薪金应发放时间代为办理扣缴申报(含更正申报)。

  18.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对于税费债权,原则上以货币形式清偿。

  19.管理人变价出售破产财产时,应当按照法定纳税义务的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申报缴纳各自的应纳税费。

  20.管理人通过公开拍卖或者公开变卖等方式处置破产财产的,原则上以拍卖成交价或变卖成交价等公开处置价格作为相关税种的计税依据。

  21.对于债务人留用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应由管理人以债务人名义继续依法申报缴纳。

  22.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办理税费事项不符合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督促管理人依法履职。

  23.债务人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在破产清算期间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上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管理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予以免征。

  24.税务机关应依法参加债权人会议,按照要求行使表决权。在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费债权分组情况,在对应的债权组分别行使表决权。

  25.重整计划草案不得对享有优先权的税收债权作出调整。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享有优先权的税收债权全额清偿的,税务机关应在税收债权组表决同意。

  26.重整计划草案对列为普通债权的税费债权按照和同类普通债权公平对待的,税务机关可以在普通债权组表决同意。

  三、破产清算企业的税务注销与死欠核销

  27.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税务总局规定核销“死欠”。

  28.税务机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偿税收债权后,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办理税收债权清偿款的入库,未受偿部分可依法核销。

  四、纳税信用修复

  29.破产重整企业或其管理人在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的,应同步提供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符合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纳税信用修复。

  30.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出具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税务机关依法受偿的,失信主体或者其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的税务机关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符合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提前停止公布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五、企业破产税费协作机制

  3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税务机关采取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实现税费债权。

  32.税务机关应依法无偿为管理人提供税费信息查询和一般税收政策咨询等服务,并为管理人办理税费业务提供必要的辅导,对破产过程中涉及的财产处置、股权拍卖等复杂情况可以针对个案提供咨询辅导。

  管理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调取破产企业历史开票记录、已交税款情况等涉税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应依法及时提供相应涉税资料。

  3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收集各地贯彻落实本意见情况,指导研究、督促解决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涉税问题。

  省内各地市人民法院破产审判部门与所在地市税务局相关科室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破产涉税处理实现多点突破

  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制定了一系列文件,处理与企业破产法衔接的涉税问题,积累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经验。前不久,为进一步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税务局联合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浙高法〔2023〕18号,以下简称《纪要》),在处理破产涉税问题方面实现多点突破。

  明确了税费债权扎口申报和补充申报的截止期限

  在破产程序中,欠税可能既包括正常欠税也包括稽查欠税,欠费可能既包括划转给税务机关之前的“陈欠”,也包括划转给税务机关之后的“新欠”。从理论上,上述税费债权的债权人均为“国家”,而不是某个具体的行政机关。因此,为便于税费债权的申报和受偿,提高破产程序效率,《纪要》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将债权申报通知抄送至债务人所属稽查局,并依法清查债务人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会同同级人力社保、医保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确定债务人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原则上由债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统一申报。

  不同于其他债权,税费债权往往需要税务机关清查以确定纳税人缴费人是否存在隐瞒不报的情况,而清查债权需要耗时耗力,清查完毕时可能错过债权申报期限。对此,企业破产法规定了补充申报制度,即“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实践中对于“最后分配前”存在争议:有人理解为破产财产实际分配给债权人之前,也有人理解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交由债权人会议表决前。为了督促税务机关尽快清查债权,《纪要》明确补充申报税费债权的截止期限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最后表决前,有利于避免清查程序久拖不决导致税费债权充满不确定性从而对破产程序产生负面影响。

  明确了税费债权的清偿顺序和清偿形式

  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社保费、税收及其滞纳金的清偿顺序,但对于税务机关征缴的政府非税收入(包括罚没收入)没有明确规定。从理论上说,应当优先清偿的公益性债权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具有惩罚性的债权应当劣后清偿。因此,《纪要》明确对于因欠缴税款和社保费产生的滞纳金、利息及由税务机关征缴的其他非税收入,按照普通债权清偿,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对于债务人欠缴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按照劣后债权清偿。

  按照税法和国家金库条例规定,国库收纳库款以人民币为限。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也就是说,在破产程序中,经债权人会议决定,可以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各类债务。但这种非货币性资产清偿方式能否适用于税费债权,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且税务机关面临极大风险。例如,税务机关后续实际变卖非货币性资产的价格严重低于抵税价格时,差价损失如何弥补,目前没有解决渠道。鉴于此,为了减少争议、降低风险,《纪要》明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对于税费债权原则上以货币形式清偿。

  明确了非正常户的单独取消和“房土两税”的减免口径

  按照税法规定,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名下有其他企业的,其他企业均被纳入异地协作管理,被认定为异地非正常从而被限量供应发票。只有该法定代表人名下所有企业均解除非正常户之后,其他关联企业才完全不受影响。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纪要》规定非正常户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名下有多家企业的,可以单独取消该债务人的非正常户认定,不受其他非正常企业的影响,可以正常领用发票,正常办理涉税业务。

  房产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了“房土两税”的困难减免条款,并将困难情形判断授权给地方政府和税务机关。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两个难题:一是破产程序能否被视为“确有困难”情形而一律给予减免,基层税务机关存在顾虑;二是“减免”既包括“减”又包括“免”,部分基层税务机关只允许减征部分而非免征全部。为加大对于破产程序的支持力度,《纪要》明确债务人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在破产清算期间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管理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予以免征。

  明确了新生税款的申报缴纳和资产拍卖的计税依据

  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了破产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其滞纳金的处理,按照债权申报和受偿的方式实现,但对于破产程序中新生税款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另外,关于破产程序中清偿职工债权时如何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法也没有明确口径。《纪要》明确,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税情形新产生的应纳税费,由管理人按照税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代为申报缴纳,税务机关对此无须进行税收债权申报;清偿职工债权时,对欠付以前年度工资薪金的,由管理人按工资薪金应发放时间代为办理扣缴申报。

  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原则上通过拍卖进行。对于以公开拍卖方式处置资产但成交价偏低的,税务机关是否能够核定征收,实践中存在争议。为了减少争议,更好维护相关主体权益,《纪要》明确管理人通过公开拍卖或者公开变卖等方式处置破产财产的,原则上以拍卖成交价或变卖成交价等公开处置价格作为相关税种的计税依据。

  明确了重整计划的表决方法和破产税费的协作机制

  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过程中,由于税费债权包括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劣后债权等多种情况且各类债权的清偿率不同,导致实践中税务机关投票时存在顾虑,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对此,《纪要》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费债权分组情况,在对应的债权组分别行使表决权;重整计划草案不得对享有优先权的税收债权作出调整,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享有优先权的税收债权全额清偿的,税务机关应在税收债权组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对列为普通债权的税费债权按照和同类普通债权公平对待的,税务机关可以在普通债权组表决同意。

  企业破产税费问题的解决,离不开各级税务机关、人民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等相关主体的协作和相互支持。对此,《纪要》一方面对某些具体事项的协作进行了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建立了常态化工作联系制度,以便随时解决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关于具体事项的协作,《纪要》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税务机关依法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明确了税务机关应依法无偿为管理人提供税费信息查询和一般税收政策咨询等服务,为管理人办理税费业务提供必要的辅导。关于工作联系制度,《纪要》明确了在省级层面由省高院民五庭和省税务局法规处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在各地市层面由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和税务局相关科室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来源:中国税务报,时间:2023年03月15日,版次:07,作者:曹琼 徐战成,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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