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闽03行终5号 发文日期:2020-09-25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闽03行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0MB1508****。 法定代表人:黄某明,局长。 出庭行政首长:曾某艺,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昉、柯晨,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FC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统一信用代码91350300MA2Y49****。 法定代表人:林某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昌强、方雪萍(实习),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FC置业有限公司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7日,原告莆田市FC置业有限公司在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拍卖价7300万元拍得福建中科万邦光电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下皋村的房地产。2017年8月4日,原告莆田市FC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林霞到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城厢区税务局用POS机缴纳了相关税费人民币330万元,POS单小票显示纳税人为“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并由林霞签名确认。2017年8月24日,原告向征税单位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城厢区税务局提出《关于请求退回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税费的报告》的申请,认为其拍卖成交的房地产为福建中科万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其是为该公司代办缴纳税费。但在办理交纳税费时,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城厢区税务局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款项录入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而福建中科万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各自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欠税不应当由福建中科万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征税单位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城厢区税务局收到申请后,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和9月22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和《税务事项通知书》(城国税通[2017]2303号),同意原告提出的《关于请求退回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税费的报告》的申请,并要求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应材料,其将按规定程序予以办理退税。之后,原告按要求提交了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退税申请书》、《退(抵)税申请表》、《关于办理退税的书面说明》及原告的《书面说明》及《书面声明》等相关材料。2017年9月25日,原莆田市城厢区国家税务局灵川税务分局作出《税务检查结论》,同意原告提出的《关于请求退回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税费的报告》的申请,将按规定程序予以退还税费330万元。但因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城厢区税务局未予退税。2018年1月24日,原告又向其递交了《履行退还税款职责申请书》,请求履行上述退税职责,但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城厢区税务局仍未履行退还税费。2018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其责令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城厢区税务局立即履行退还税费330万元的职责。2018年7月4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作出莆国税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委派财务人员林霞前往征税机关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城厢区税务局办理缴税手续,而林霞既然已在了纳税人名称为“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POS机票据上签字确认,就说明当事人认可票据上的扣款信息,系自愿缴纳该笔税款。故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城厢区税务局不予退税的理由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闽0302行初1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作出莆国税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限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请求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城厢区税务局履行退还原告税费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9年2月1日作出莆税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税务通知书》(城国税通[2017]2303号),责令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城厢区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城厢区税务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城国税通[2017]230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因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城厢区税务局不履行生效行政决定,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其履行责令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城厢区税务局向原告退还税费人民币330万元的职责。但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受理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城厢区税务局不予退税的理由应予支持,同时决定撤销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城厢区税务局作出的城国税通[2017]23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城厢区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该行政复议决定审查认定的事实已超出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范围,且作出的复议决定对原告更为不利,故该行政复议决定明显不当,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于2019年2月1日作出的莆税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对原告更为不利”“行政复议决定审查认定的事实已超出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范围”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据此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也显然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争议事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三、上诉人依法对城厢局不予退税行为予以全面审查,对城厢局不予退税的理由予以支持,作出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城厢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和被上诉人莆田市FC置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双方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的情况同原审法院。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城厢区税务局作出的城国税通[2017]23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给被上诉人时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城厢区税务局迟迟未履行该通知书中的退税承诺,向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其履行责令城厢区税务局向原告退还税费人民币330万元的职责,本案经上诉人受理后,决定撤销城厢区税务局作出的城国税通[2017]23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责令城厢区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超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范围,其作出对被上诉人更为不利的复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奇任 审判员 刘开赐 审判员 陈飞燕 2020年7月22日 法官助理 郑毅 书记员 宋寅颖 附件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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