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行申155号 赵某生诉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于洪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4-28
摘要:赵某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生的再审申请。

  发文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辽行申155号

  发文日期:2020-09-23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辽行申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生,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于洪区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阳,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民,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赵某生因诉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于洪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于洪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沈阳市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行终7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生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对多项诉讼请求未审未判。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赵某生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赵某生于2018年12月17日向于洪区税务局提交投诉举报书,要求其调查核实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以下情况:1、从2014年3月至2018年11月,每月支付工资的人数、名单和金额;2、从2014年3月至2018年11月,每月缴纳社保费的人数、名单、金额及缴费日期。赵某生又于2018年12月27日向于洪区税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述申请调查核实情况的相关信息。据此,原一审法院经释明后认定赵某生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判令于洪区税务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履行调查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由于赵某生与其投诉举报的四家单位均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其投诉举报行为并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赵某生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而且,赵某生针对相同被告及同一诉讼请求同时提起两个诉讼,亦构成重复起诉。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赵某生的起诉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赵某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方

  审判员 李蕊

  审判员 闫劲松

  2020年4月28日

  法官助理 姜宁

  书记员 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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