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辽0804刑初117号 发文日期:2021-12-24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新县JS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老河头镇。 诉讼代表人:臧某奇,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现住河北省安新县。 指定辩护人:曲言民,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兴,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20年10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公安分局抓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21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指定辩护人:伊奂亦,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格,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已缴纳);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刑检刑诉(20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新县JS铝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兴、杨某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金艳、检察官助理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新县JS铝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臧某奇及其辩护人曲言民、被告人杨某格及其辩护人王新、被告人刘某兴及其辩护人伊奂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JS铝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系刘某兴投资的企业,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某格、李某1(在逃)介绍被告人刘某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单位河北省保定市安安新县JS铝业有限公司与营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拟业务、虚构虚假的资金链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组,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货物名称为铝锭,发票号::xxx-xxx,总金额3494615.25元,税额:594084.75元,价税合计4088700元,上述35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JS铝业有限公司抵扣进项税款594084.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李某1、马某1、李某2、赵某、陈某、郭某、马某2、孙某1、仲某1、孙某2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格、刘某兴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安新县JS铝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格、刘某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涉案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格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被告单位安新县JS铝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格、刘某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安新县JS铝业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格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兴有期徒刑三年或缓刑。 被告人杨某格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其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没有非法获利,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安新县JS铝业有限公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其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其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刘某兴在经营被告单位安新县JS铝业有限公司期间,经被告人杨某格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资金链条,在2014年12月8日,接受营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5组,货物名称为铝锭,发票号:xxx-xxx,税额594084.75元,价税合计4088700元。上述35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安新县JS铝业有限公司抵扣进项税款594084.75元。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格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辽宁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2020年12月29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结论:根据现有资料表明,营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为安新县JS铝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94,615.25元,税额594,084.75元,价税合计4,088,700.00元;营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35组发票已进行增值税申报,但并未缴纳税款;安新县JS铝业有限公司取得的营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35组发票全部认证抵扣。 另查,被告单位安新县JS铝业有限公司已补交税款594,084.75元,又缴纳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李某1、马某1、李某2、赵某、陈某、郭某、马某2、孙某1、仲某1、孙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格、刘某兴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新县JS铝业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刘某兴、被告人杨某格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被告单位安新县JS铝业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刘某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格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刘某兴积极主动全额补交税款,被告单位又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格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格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格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执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新县JS铝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撤销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3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某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已缴纳)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杨某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已缴纳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格刑期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4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尚振武 人民陪审员 金炳松 人民陪审员 郭明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涵钰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