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晋行申2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税务局稽查局与山西YXYD贸易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2-16
摘要:本院认为,《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缴或少缴税款、滞纳金的行为,税务机关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发文机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晋行申278号

  发文日期:2019-12-16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晋行申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税务局稽查局(原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栾某,北京中伦文行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YXYD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北京大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该公司法务科职员。

  再审申请人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稽查局)因山西YXYD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诉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稽查局)税务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行终3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永鑫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注册成立,2015年3月30日办理了《税务登记证》。2014年12月19日太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函告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犯罪嫌疑人张志勇控制的山西省永鑫跃达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逃避缴纳税款,根据涉税案件工作需要,已将该案件线索移交太原市地方税务局。”同日被告市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自2015年6月16日起对原告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5年6月16日桑某签收《税务检查通知书》。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限2015年6月25日内提供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帐薄、有关合同、有关收款情况及其他涉税资料。”,桑某同日签收。2015年9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桑某同日签收。2015年9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及3020号《处罚决定书》,桑某同日签收。

  另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因刑事案件太原市公安局查封扣押了原告单位付款单、银行转帐收款凭证、银行对帐单、票据、电脑等物品。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市稽查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及处罚的法定职权,但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本案中被告作出的3020号《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属于违反《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拒不提供帐簿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属于偷税。”的情形,经查,被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通知原告“限2015年6月25日内提供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帐薄、有关合同、有关收款情况及其他涉税资料。”,而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志勇于2015年1月13日已被羁押,同时原告公司的银行转帐收款凭证、银行对帐单等于2014年10月、11月已被太原市公安局查封扣押,原告客观上无法提供相关凭证,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偷税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本案中,原告涉案事项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告应当先中止检查,待中止事由消除后再恢复稽查工作。综上,被告市稽查局虽享有税收征收管理及处罚的法定职权,但本案的税收《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因税收征收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被告市稽查局应依法依规重新作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并地税稽罚(2014)稽30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山西YXYD贸易有限公司涉税一事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税务局稽查局不服提起上诉。

  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税务局稽查局上诉称:一、原判决事实认定明显错误。本案认定被上诉人偷税是因被上诉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并不是因为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账簿凭证。二、原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客观上无法再提供相关凭证,认定上诉人偷税认定事实不清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人被羁押,被上诉人的银行转账收款凭证、银行对账单凭证被太原市公安局扣押,但并不能当然推定被上诉人已不能提供其它任何的涉税资料。因为被上诉人始终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太原市公安局虽然通过侦查手段取得了被上诉人财务资料,但可能是被上诉人的全部财务资料,但也可能存在公安局在侦查中未发现的资料。基于严谨的态度,虽然太原市公安局已经把扣押的全部财务凭证作为被上诉人偷税线索交由上诉人稽查,上诉人仍然严格依照办案程序,充分保障被上诉人的权利,通知被上诉人将其它涉税资料及时提供,并告知其有质证、陈述、申辩的权利。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偷税的法律依据是《税务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原判决以偏概全、断章取义,认为上诉人单以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账簿凭证认定其偷税,继而依此认定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显然不能成立。2、原判决就《税务稽查工作规程》适用错误。首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本身不能用作本案裁判依据。再从该规定本身而言,本案中只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属于该规程四十四条中“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记账凭证、账簿等虽被公安局扣押,也不属于四十四条“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情形。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由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审查,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被上诉人山西YXYD贸易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亦无答辩状。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上诉人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通知被上诉人“限2015年6月25日内提供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帐薄、有关合同、有关收款情况等其他涉税资料。”,而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张志勇于2015年1月13日已被羁押,同时被上诉人的银行转帐收款凭证、银行对帐单等于2014年10月、11月已被太原市公安局查封扣押,其客观上无法提供相关凭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偷税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行终3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税务局稽查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在判决书第六页、第七页载明:“本案中被告作出的3020号《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提供账簿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属于偷税’,…原告客观上无法提供相关凭证,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偷税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然而,根据《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本案认定被申请人偷税是因被申请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并不是因为被申请人拒不提供账薄凭证。2、原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客观上无法再提供相关凭证,认定被申请人偷税认定事实不清不能成立。首先,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构成偷税是基于现有的充分的证据。但程序上仍要给予被申请人质证、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被羁押,被申请人的银行转账收款凭证,银行对账单凭证被太原市公安局扣押,但并不能当然推定被申请人己不能提供其它任何的涉税资料。因为被申请人始终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太原市公安局虽然通过侦查手段取得了被申请人财务资料,但可能是被申请人的全部财务资料,但也可能存在公安局在侦查中未能发现的财务凭证,甚至是被申请人故意隐匿的凭证,而这些是申请人、甚至是公安局都不知道的。正是基于严谨的态度,虽然太原市公安局已经把扣押的全部财务凭证作为被申请人偷税线索交由申请人稽查,申请人仍然严格依照办案程序,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通知被申请人将其它涉税资料及时提供,并告知其有质证、陈述、申辩的权利。更何况,即便被申请人已无其它相关凭证可提供,也只能说明公安局扣押的被申请人财务资料是完整齐备的,依据被申请人完整齐备的财务资料作出的税务事项认定,怎么就能被原判决认定为事实不清呢?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认定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偷税的法律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本案被申请人依法构成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偷税行为。而原判决引用了该法条,却认为申请人单以被申请人拒不提供账簿凭证、实际控制人被羁押便认定其偷税,继而依此认定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显然不能成立。2、原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被稽查的对象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而并非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并不影响税务稽查案件程序的进行。本案中被申请人记账凭证、账薄等虽被公安局扣押,但也并不致使税务检查无法进行。申请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通知被申请人限期提供涉税资料,保障被申请人的陈述、抗辩权利,证明申请人已严格按照税务稽查程序办理本案,怎么能成为证明上诉人认定错误的证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缴或少缴税款、滞纳金的行为,税务机关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偷逃税款数额已经30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予以确认,申请人以偷逃税款的1倍进行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行为不影响行为的定性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税务检查期间补缴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不影响申请人对其偷税行为的定性以及对偷税行为的处罚。《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帐薄、记账凭证以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尚未归还的,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情形时,税务案件可以中止检查。本案被申请人作为企业法人,虽公司相关负责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但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移交的涉税证据可以正常开展税务检查工作,不属于“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情形,申请人未中止对该案的税务检查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振华

审判员 程彦斌

审判员 李强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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