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率(预缴率)的公告[条款废止] 襄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2016-10-10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税务局关于房屋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率的公告,自2023年2月1日起,本法规第三条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7月5日起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附件:襄阳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率(预缴率)中的“建筑安装2.6%”修改为“建筑安装1.5%”。第一款自2018年6月15日起襄阳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率(预缴率)中的“建筑安装2.6%”修改为“建筑安装1.5%”。
一、[条款修订]襄阳市范围内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各类依法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以下统称个体工商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第四十三条规定,按以下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销售货物0.5%,建筑安装2.6%,交通运输1.5%,其他行业1.5%。 税屋提示——襄阳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率(预缴率)中的“建筑安装2.6%”修改为“建筑安装1.5%”。
二、对销售额或营业额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房屋租赁业除外);对销售额或营业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应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条款废止]个人转让房屋,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根据《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的通知》(鄂地税发[2006]144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三条等规定,个人所得税可实行核定征税,其中转让住宅征收率为2%,转让非住宅征收率为3%。 四、根据《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第三条规定,个人出租房屋在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5%预缴个人所得税。 支付租金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预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纳税人可以凭纳税凭证到当地地税部门核实清算,多退少补。 五、适用核定征收或预缴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收入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营业额),其计算公式为:应纳个人所得税=不含增值税销售额(营业额)×适用征收率(预缴率)。 六、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执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存量房交易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襄地税函[2015]62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区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通知》(襄地税发[2011]113号)同时废止。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襄阳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率(预缴率)[附件修订] 税屋提示——附件:襄阳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率(预缴率)中的“建筑安装2.6%”修改为“建筑安装1.5%”。
一、发布公告的背景 近来年,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我市以前制定的个人所得税附征率与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相适应,为进一步体现税收量能负担原则,公平税负,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我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湖北省地税局的规定,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襄阳市部分应税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预缴率),统一全市个人所得税执行标准。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全文共六条内容: 第一条是明确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征收率:公告规定对我市范围内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比照个体工商户计税的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者、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分行业适用征收率;按主营业务(以实际收入额占总收入额最大比例为标准)确定适用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其中,对于国家税务总局已明确的交通运输业1.5%和湖北省地税局已明确的建筑安装业2.6%,继续按上级文件执行;对于国家税务总局和湖北省地税局未明确的行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测算后,征收率统一规定为销售货物0.5%和其他行业1.5%。 第二条是明确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鼓励大众创业,根据《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营业税和增值税起征点政策落实工作的紧急通知》(鄂地税发[2011]184)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对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房屋租赁业除外),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是明确个人二手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问题。为促进我市房地产健康发展,公平房屋交易税收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三条、《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的通知》(鄂地税发[2006]144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房屋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145号),对个人转让房屋,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据实征收的,可实行核定征收,其中转让住宅征收率为2%,转让非住宅征收率为3%。 第四条是规定个人房屋租赁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根据《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第三条规定,对个人出租房屋在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5%预缴个人所得税。同时也进一步强调了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和计算方法,即支付租金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预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纳税人可以凭纳税凭证到当地地税部门核实清算,多退少补。 第五条是明确适用核定征收或预缴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收入确定标准,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营业额),在确定计税收入时,应减除增值税销项税额。 第六条是明确公告适用情形和执行时间。对于公告未明确的个人所得税其他应税项目,按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时间上,规定为从2016年1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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