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黑龙江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财税[2014]12号 2014-07-16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为完善我省农产品增值税核定扣除政策,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植物油、酒及酒精、淀粉及淀粉制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上述行业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投入产出法核定,对部分液体乳及乳制品实行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附件1),对部分液体乳及乳制品、植物油、酒及酒精、淀粉及淀粉制品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附件2)。“淀粉及淀粉制品”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淀粉及淀粉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1391)执行。 二、试点纳税人生产植物油的同时生产的磷脂、皂脚、豆皮、油角、胚芽、胚芽粕等副产品,按豆粕的扣除标准和各自适用税率计算允许抵扣的进项税。以自产豆粕为原料进行深加工生产销售的产品,先折算出耗用豆粕的数量,再根据豆粕的扣除标准和最终产品适用的税率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 乳粉生产企业生产过程中存在以自产中间产品(淡粉)连续生产乳粉的,将最终产品折算为淡粉,并根据淡粉的扣除标准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与脱脂乳粉同时生产的无水奶油按适用税率征税,不计算分摊农产品进项税。 白酒生产企业生产不同度数白酒统一折算为65度基酒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折算系数见《65度白酒标准量折算表》(附件3)。 酒精生产企业以外购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的酒精产品,按主产品酒精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销售的二氧化碳、玉米油、杂醇油等副产品按适用税率征税,不计算分摊农产品进项税。以普级酒精为原料进行深加工生产销售的产品,统一折算为95度酒精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 果酒生产企业外购农产品生产的果酒,统一折算为原汁含量为100%的果酒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果酒生产企业以外购农产品生产的饮料,统一折算为原汁含量为100%的果汁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 试点纳税人生产酒和酒精的同时生产的副产品酒糟不计算分摊农产品进项税。 淀粉和淀粉制品生产企业以外购农产品为原料生产的产品,按主产品淀粉核定扣除,同时生产的副产品不计算分摊农产品进项税。 三、试点纳税人直接销售鲜奶实际损耗率超过1%的,直接销售粮食、油料植物及其他植物实际损耗率超过3%的,主管国税机关分别按1%和3%核定其损耗率。 四、试点纳税人根据原办法因实际扣除标准超过全省统一扣除标准10%以上申请的仅适用于该纳税人的扣除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起停止执行。纳税人应根据本通知及修订后的办法重新申请核定扣除标准。 五、本通知自2014年6月1日起执行,《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国税函[2012]319号)第六条同时废止。 附件: 1、全国统一的部分液体乳及乳制品扣除标准表(略) 2、全省统一的部分液体乳及乳制品、植物油、酒及酒精、淀粉及淀粉制品扣除标准表(略) 3、65度白酒标准量折算表(略)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5月20日 黑龙江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方法包括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和参照法。 第三条 投入产出法。 (一)采用投入产出法核定扣除的试点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外购农产品生产的货物和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计算当期销售货物数量中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时,按照先销售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后销售外购农产品生产的货物的原则进行计算。试点纳税人应设立《外购半成品生产货物产销存登记簿》,作为辅助账簿备查。 (二)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的多种货物既有应税产品又有免税产品,且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时,按以下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按核定扣除办法计算的当月允许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当月免税货物销售额÷当月全部货物销售额合计 (三)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的多种货物且副产品不计算分摊农产品进项税的,如产品发生非正常损失,不得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按核定扣除办法计算的当月允许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当月发生非正常损失货物销售额÷当月全部货物销售额合计 对上述(二)、(三)所列情况,年度终了主管国税机关可采取年度清算的方法,按当年的有关数据计算当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月度计算的数据进行调整。 (四)按规定采用投入产出法的试点纳税人,生产销售未公布统一扣除标准产品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核定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主管国税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省级国税机关核定后执行。 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以下申请资料: 1、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申请表; 2、试点纳税人产品生产工艺简介及农产品耗用、生产经营情况证明资料。 (五)采用投入产出法的试点纳税人对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的中间产品进行连续加工的,如按规定需要将最终产品折算为中间产品,并根据中间产品的扣除标准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的,折算方法及折算标准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报省级国税机关备案后执行。 第四条 成本法。采用成本法核定扣除的试点纳税人,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的多种货物的,应根据不同产品生产成本中耗用农产品金额,分别计算申请不同产品的农产品耗用率。 第五条 参照法。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当年,应采用参照法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适用参照法的试点纳税人应于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试点纳税人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包含试点纳税人申请参照的扣除标准、适用的商品范围、参照理由; (二)试点纳税人产品生产工艺简介及农产品耗用、生产经营情况证明资料。 主管国税机关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报省级国税机关备案后执行。 第六条 调整生产工艺等的处理。试点纳税人如发生调整生产工艺、配方影响农产品单耗的情况,应自调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报省级国税机关备案后执行。在新标准执行前,试点纳税人可暂按原扣除标准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待新标准执行后,统一对已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进行调整。试点纳税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自期满之日起不得按原扣除标准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其调整之日起的扣除标准和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核定。 第七条 视同销售处理。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及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的货物发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时,可按照财税[2012]38号文件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八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其损耗率的核定采取备案制。试点纳税人应于每年1月30日前,新办试点纳税人应于发生直接销售农产品业务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试点纳税人应提供以下备案资料: (一)直接销售农产品损耗率备案表; (二)主管国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期初库存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处理。 (一)试点纳税人应自纳入试点范围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计入相应的农产品、半成品和产成品成本中。农产品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期初库存农产品进项税=(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农产品估价入库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 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期初平均买价+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当期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 上述公式中,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采用纳入试点范围前一月末的平均买价(含税),如试点纳税人外购农产品抵扣凭证全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平均买价可采用不含税价格;农产品估价入库数量指截至纳入试点范围前一日试点纳税人未取得购货凭证估价入库数量。 (二)采用成本法核定扣除的试点纳税人,按照期初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的实际成本计算应转出的农产品进项税额。 (三)采用投入产出法核定扣除的试点纳税人,依据公布的扣除标准计算期初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数量。公式如下: 半成品(产成品)耗用农产品进项税额=期初库存半成品(产成品)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 期初库存产成品数量不包括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数量,试点纳税人应准确划分外购半成品生产数量,并填写《期初库存产品情况表》作为首次按本办法申报的纳税资料留企业备查;农产品单价采用纳入试点范围前一月末的平均买价(含税)。 (四)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合计金额扣除期初进项税额留抵后,金额大于500万元的,可申请在6个月的期限内分次平均转出。 (五)试点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进行首次申报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计算表》。 第十条 会计核算和纳税申报。 (一)试点纳税人农产品买价之外如存在单独支付运费和入库前的整理费用应在农产品成本中设置明细科目对其单独核算。 (二)试点纳税人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冲减当期主营业务成本。 (三)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的填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要求执行。 (四)试点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计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用”“税额”栏,该栏不得填写负数。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表: 1、投入产出法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申请表(略) 2、成本法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申请表(略) 3、直接销售农产品损耗率备案表(略) 4、期初库存产品情况表(略) 5、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计算表(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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