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办理内销远洋船舶进口关键设备及部件减免税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税管函[2007]258号 2007-12-21 各直属海关: 近接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关于2007年度内销远洋船进口关键设备及部件办理减免税有关问题的函》(船重函[2007]59号)称,由于国家有关部门于今年9月才核定2007年度建造内销远洋船舶进口关键设备及部件的减免税清单,导致该集团公司所属进口单位的2007年度相关进口工作相应滞后,无法在部分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中注明的有效期(截止于2007年12月31日)内完成关键设备及部件的进口。为此,特向总署申请予以协助解决。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海关总署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建造内销远洋船舶所需关键设备及部件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6]203号)附件所列《内销远洋船舶进口关键设备和部件减免税办理证》(以下简称《减免税办理证》)的备注中注明的“本办理证有效期为六个月,可以跨年度使用”,表示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或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在当年出具《减免税办理证》后,在该办理证的审批签章日期起的6个月内(不论是否跨年度),有关进口企业持凭《减免税办理证》向海关申请办理相关设备及部件的减免税审批手续,海关均应受理。 二、进口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在按照总署下发的当年年度减免税清单核对上述集团公司出具的《减免税办理证》所列进口产品无误后,出具《征免税证明》的有效期仍可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为6个月。 三、上述集团公司出具《减免税办理证》的审批签章日期,必须是在年度减免税清单的相同年度内。《减免税办理证》的审批签章日期是当年年度减免税清单的次年的,该办理证应视为无效,海关不予受理。但如果次年的年度减免税清单尚未下发,海关可按照署税发[2006]203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先凭税款担保放行有关货物。 四、此前有关海关出具的《征免税证明》的有效期与上述规定原则不符的,应予以修改,以保证相关进口企业能够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 2007年12月21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